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民初1168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慧姝,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祥县瑞旺百货商店,住所地:嘉祥县黄垓镇长安大街“青田联华购物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N。
经营者:汤瑞旺,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嘉祥县瑞旺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姝,被告嘉祥县瑞旺百货商店经营者汤瑞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3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浙江苏泊尔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用十多年时间在厨房领域深耕细作,成功将品牌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
产品线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
“SUPOR+苏泊尔”、“SUPOR”、“苏泊尔”商标已经原告注册,“苏泊尔”商标并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地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原告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而且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嘉祥县瑞旺百货商店辩称,对侵权事实不清楚。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适格;
证据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苏泊尔”中英文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且“苏泊尔”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03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嘉祥县瑞旺百货商店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实物是被告销售的,但不清楚该产品的真假。
被告嘉祥县瑞旺百货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泊尔公司获准注册第7081385号“SUPOR”、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商标有效期均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获准注册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商标,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的热气烤箱、煤气灶、燃气炉、高压锅等。
2002年,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19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程某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孙涛来到位于济宁市嘉祥县黄垓镇长安大街“青田联华购物广场”(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为:嘉祥县瑞旺百货商店),孙涛在该店内购买“燃气灶”一台(微信支付105元),取得“青田联华购物广场”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员据此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031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公证。
经庭审拆封,封存产品内含一个燃气灶,产品上突出使用了“苏泊尔”字样,与原告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字形、读音、文义相同,与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相似。
另查明,被告嘉祥县瑞旺百货商店是2018年1月1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汤瑞旺,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饰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081385号“SUPOR”、第7081373号“苏泊尔”、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诉侵权燃气灶产品与该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产品上突出使用“苏泊尔”字样,与原告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为与原告的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商品,亦未提供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祥县瑞旺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苏泊尔”、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嘉祥县瑞旺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嘉祥县瑞旺百货商店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