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06民初12855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兴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勇旭数码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D3MYHXP。
法定代表人:谢修炎。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勇旭数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