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登平,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霞,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
法定代表人:薛黎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御林丰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济南晨光安防用品市场****/div>法定代表人:王希霞。
原上诉人中山市御林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御林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御林丰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御林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
因中山御林丰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被注销,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投资者代登平、王希霞作为该公司的诉讼承继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登平、亚萨合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登平、王希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亚萨合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亚萨合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中山御林丰公司从未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备生产此类产品的设备、场地及能力。
2.中山御林丰公司只是销售了被上侵权产品,而且这些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有客户多次在阿里旺旺咨询本案中的专利产品,中山御林丰公司从微信朋友圈找到了该产品可以在浙江永康市佳和锁业有限公司发货,之后在阿里网站上架此款产品并进行转卖,中山御林丰公司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本案有必要追加浙江永康市佳和锁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差别:(1)外观尺寸是国家统一的行业标准,不存在侵权的说法。
(2)两者的五面视图都有明显的不同。
4.中山御林丰公司收到原审法院相关诉讼文件后,才知道该产品有可能为侵权产品,于是立即将该产品下架停止销售,此产品的销售仅仅成交了两把,而且就是亚萨合莱公司购买的这两把,亚萨合莱公司巨额损失索赔于法无据。
亚萨合莱公司辩称,1.中山御林丰公司系生产加工型企业、具有生产经营的资质和能力,且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对于近似侵权的比对证据确凿、说理充分,判决金额合法合理。
2.中山御林丰公司在同行业经营,专利权人在维权后多次对媒体发布公告,浙江新闻网、中国国际门窗城网站、腾讯网等媒体上广泛报道了专利权人维权的消息,并警示了侵权的风险。
中山御林丰公司明知存在专利侵权,依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故意侵权。
3.亚萨合莱公司在立案起诉后多次与中山御林丰公司沟通,但其完全不理会,拒不参加庭审,态度恶劣。
本案因为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拖延了多年,代登平、王希霞明知存在诉讼,依然恶意注销公司,企图逃避侵权责任。
4.从天眼查查询结果可见,中山御林丰公司的股东代登平注册有8家公司,王希霞注册有5家公司,案件起诉后,济南御林丰公司的股东已经由代登平、王希霞变更为其他个人,且早已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代登平、王希霞注销公司企图逃避侵权责任的意图明显。
5.中山御林丰公司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其股东代登平、王希霞承担。
中山御林丰公司在原审宣判之后才决定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明知公司存在未决侵权诉讼的情况下解散公司,制作虚假清算报告,且不通知诉讼相对方,具有主观上逃避诉讼进而逃避责任的故意。
虽然该公司已经被注销,但对于本案侵权诉讼而言,其清算程序并非属于依法清算。
中山御林丰公司股东代登平、王希霞为清算组成员,并承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且清算报告中不含虚假内容,否则股东愿承担一切责任;
清算后公司若仍有未了债务全部由全体股东承担,因此,法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于法于理有据。
从其承继诉讼的法律效果上看,中山御林丰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此前所有相关的诉讼行为,均对承继者继续有效,原审判决中山御林丰公司所应承担之侵权责任,应由股东代登平、王希霞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代登平、王希霞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审判决作相应变更,由代登平、王希霞承担中山御林丰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原审案件受理费。
济南御林丰公司未答辩。
亚萨合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山御林丰公司、济南御林丰公司:1.赔偿亚萨合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罗保德于2008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10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4××××.7。
2014年1月22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十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第237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被诉(第23735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0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
(2017)深证字第81360号公证书显示,亚萨合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于2017年5月16日在阿里巴巴网店“亿米奥智能锁官方旗舰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件,单价分别为160元/件,运费68元,共支付388元,并对相关网店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
公证书附图显示“亿米奥智能锁官方旗舰店”为济南御林丰公司经营,销售链接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照片及单价,详细信息处的公司介绍载明“济南御林丰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是指纹锁、楼宇对讲、门禁、指纹头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生产地址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中路祥顺街1号(中山市御林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御林丰公司的联系人为代登平,电话86076022244586,地址为中,地址为中国广东中山市小榄镇联丰中路顺祥街**之一为生产厂家。
(2017)深证字第81358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5月19日,亚萨合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北门华庭阁一楼大堂内收到圆通速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710363130105。
(2017)深证字第81359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5月19日,公证人员将运单号为710363130105的包裹在公证处拆封拍照并封存。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该包裹的寄件人为御林丰,寄件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中路祥顺街。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显示,品名及规格为大霸王锁体,数量2个,单价194元,总价388元,备注包邮,加盖有中山御林丰公司公章。
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有“亿米奥智能锁”字样和代登平、中山御林丰公司名称及电话。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及公证封存的名片及收款收据各一份。
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信息及商标标识,名片及收款收据与公证书附图一致。
亚萨合莱公司主张中山御林丰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是:1.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了生产、销售智能锁;
2.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中路祥顺街1号发货,该地址即为中山御林丰公司的注册地址;
3.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收款收据加盖有中山御林丰公司公章,取得的名片亦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登平的名片;
4.济南御林丰公司网页中指明生产厂址和厂家为中山御林丰公司。
亚萨合莱公司主张济南御林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亚萨合莱公司从济南御林丰公司在阿里巴巴“亿米奥智能锁官方旗舰店”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认为济南御林丰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该网页上亦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及产品图片详情,故认为济南御林丰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亚萨合莱公司主张中山御林丰公司、济南御林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中山御林丰公司、济南御林丰公司混同经营,共同侵权,具体体现在:1.中山御林丰公司、济南御林丰公司股东完全一致,均为代登平和王希霞;
2.亚萨合莱公司从济南御林丰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实际由中山御林丰公司发货;
3.济南御林丰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介绍中称工厂为中山御林丰公司;
4.济南御林丰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的联系人显示为代登平,代登平系中山御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地址为中山御林丰公司的地址。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对比,亚萨合莱公司主张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亚萨合莱公司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820元,并提供相应的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中山御林丰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成立于2016年3月31日,股东为代登平、王希霞,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智能锁、智能家居电子产品等。
济南御林丰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成立于2012年11月14日,股东为王希霞、代登平,经营范围包括安防设备、锁具的批发、零售。
还查明,2018年7月31日原审法院立案时,亚萨合莱公司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2018年7月22日,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2018年9月3日,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亚萨合莱公司申请变更其作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亚萨合莱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说明书、无效审查决定书、(2016)京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2017)深证字第81358-8136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变更登记情况、吸收合并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以及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亚萨合莱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中山御林丰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济南御林丰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中山御林丰公司、济南御林丰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四、中山御林丰公司、济南御林丰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中山御林丰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济南御林丰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亚萨合莱公司从济南御林丰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由中山御林丰公司发货,收款收据也加盖有中山御林丰公司公章,取得的名片亦为中山御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登平的名片,济南御林丰公司网页中明确指出厂家、厂址为中山御林丰公司,联系人为代登平,而结合中山御林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智能锁,中山御林丰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中山御林丰公司制造。
亚萨合莱公司在济南御林丰公司经营的网店下单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相关销售页面确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销售链接展示,故原审法院认定济南御林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涉案专利设计为防盗门锁,被诉侵权产品亦为防盗门锁,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外观设计特征均为:防盗门锁由锁壳和面板两部分构成,锁壳整体呈扁平长方体形状态,并与面板垂直相接,其上下两端分别向外伸出一连杆;
锁壳上排设有若干个锁孔和卡槽;
面板为矩形,其长度和宽度均略大于锁壳的长度和宽度;
面板两端有两个平行分布的螺孔,面板中部以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为中心,在其两侧的对称位置上分别设置一斜楔形锁舌和一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在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外侧对称位置分别设置一圆弧形锁栓,其中,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长度约为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长度的一半,圆弧形锁栓的高度介于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与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之间;
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之间的间距小于其至两侧的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之间的距离。
两者的区别在于斜楔形锁舌的形状。
上述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中山御林丰公司、济南御林丰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山御林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济南御林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构成共同侵权以共同行为人有意思联络或者共同认识为必要。
本案中,中山御林丰公司与济南御林丰公司均为代登平和王希霞投资设立的企业,二人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济南御林丰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中明确中山御林丰公司为其生产厂家,对外公示的联系人为中山御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登平,地址也与,地址也与中山御林丰公司地址一致公司从济南御林丰公司购买的侵权产品亦由中山御林丰公司发货,由上述信息可见两公司对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存在着明显的分工合作。
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御林丰公司、济南御林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中山御林丰公司、济南御林丰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山御林丰公司、济南御林丰公司已共同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亚萨合莱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与中山御林丰公司、济南御林丰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山御林丰公司和济南御林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专利在实现侵权产品利润中的作用、亚萨合莱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中山御林丰公司、济南御林丰公司连带赔偿亚萨合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御林丰公司、济南御林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亚萨合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0000元;
二、驳回亚萨合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山御林丰公司、济南御林丰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亚萨合莱公司亚预交,其同意中山御林丰公司、济南御林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亚萨合莱公司提供中山御林丰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该公司已经于2019年10月8日注销。
本院依职权前往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中山御林丰公司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投资者为代登平和王希霞;
2018年12月19日,原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中山御林丰公司的备案登记: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成员为代登平(负责人)、王希霞;
2019年9月29日,中山御林丰公司出具《中山市御林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销,对清算报告予以审议确认,并承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清算报告中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8日核准注销中山御林丰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中山御林丰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山御林丰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代登平、王希霞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中山御林丰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中山御林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山御林丰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亚萨合莱公司从济南御林丰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由中山御林丰公司发货,收款收据也加盖有中山御林丰公司公章,取得的名片亦为中山御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登平的名片,济南御林丰公司网页中明确指出厂家、厂址为中山御林丰公司,联系人为代登平。
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信息及商标标识,无法明确指向其他生产厂家。
中山御林丰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再结合中山御林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智能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中山御林丰公司制造,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主要相同之处:防盗门锁由锁壳和面板两部分构成,锁壳整体呈扁平长方体形状态,并与面板垂直相接,其上下两端分别向外伸出一连杆;
锁壳上排设有若干个锁孔和卡槽;
面板为矩形,其长度和宽度均略大于锁壳的长度和宽度;
面板两端有两个平行分布的螺孔,面板中部以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为中心,在其两侧的对称位置上分别设置一斜楔形锁舌和一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在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外侧对称位置分别设置一圆弧形锁栓,其中,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长度约为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长度的一半,圆弧形锁栓的高度介于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与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之间;
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之间的间距小于其至两侧的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之间的距离。
两者的区别在于斜楔形锁舌的形状。
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亚萨合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中山御林丰公司、济南御林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山御林丰公司和济南御林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专利在实现侵权产品利润中的作用、亚萨合莱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中山御林丰公司、济南御林丰公司连带赔偿亚萨合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代登平、王希霞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本案中,亚萨合莱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于2019年1月7日到中山御林丰公司住所地送达了一审判决书,而中山御林丰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成立清算组,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清算报告,也就是说,中山御林丰公司是在收到原审判决较长时间之后才注销的,但作为中山御林丰公司的投资人代登平、王希霞同时又是清算组成员,在明知中山御林丰公司与亚萨合莱公司之间存在侵权诉讼的情况下,未通知亚萨合莱公司申报债权,致使亚萨合莱公司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中山御林丰公司的清算属于非法清算,代登平、王希霞应作为中山御林丰公司诉讼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参与本案诉讼。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代登平、王希霞在中山御林丰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对清算报告予以确认,并承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清算报告中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此,亚萨合莱公司请求代登平、王希霞对中山御林丰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代登平、王希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因中山御林丰公司已经被注销,其本案债务应由其投资人代登平、王希霞承担,故原审判决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代登平、王希霞、济南御林丰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0000元;
三、驳回代登平、王希霞的上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代登平、王希霞、济南御林丰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迳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代登平、王希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