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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尼鲁工贸有限公司、应飞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民辖终58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尼鲁工贸有限公司、应飞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尼鲁工贸有限公司;应飞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浙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尼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梅陇村上大口**。

法定代表人:陈汉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飞岳,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永康市尼鲁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飞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康市尼鲁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其销售给应飞岳的产品系邮寄至江苏省南京市,故该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永康市尼鲁工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发生在浙江省金华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永康市尼鲁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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