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无锡尼富龙超滤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环洁超滤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2民初3018号
案件名称无锡尼富龙超滤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环洁超滤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尼富龙超滤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环洁超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3018号 原告:无锡尼富龙超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

被告:宁波环洁超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

原告无锡尼富龙超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富龙公司)与被告宁波环洁超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玲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尼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张蕾以及被告环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均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即立即停止在微信公众号、宣传册、网页、对外发布信息等使用涉案商标文字及图案;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设立起即专业从事润滑油清洁过滤设备生产及润滑油的循环利用服务,经营范围为净化设备及配件、节能环保装备及配件的设计、开发、加工、制造、销售、租赁等,在第7类“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5141225号“尼富龙及图”商标,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等服务上注册有第15141281号“尼富龙及图”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原告长期持续进行推广销售,致力于机油过滤技术的研发改进,取得发明、实用新型等多项专利权。

目前“尼富龙”滤清器及服务已在公交集团、钢厂、火车厂、船用厂等行业用户之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好评。

被告成立于2017年,经营范围包括节能环保设备、润滑油净化装置等,与原告的产品与服务相同。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宣传册、网页等宣传材料中大量使用“尼富龙”文字与“”图形,其中“尼富龙”文字与涉案商标的文字相同,“”图形与涉案商标“”的图形高度相似,均是由多片相同的花瓣形叶片组成的顺时针回转图案,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宣传材料中多处宣称其技术“拥有多项专利权”、“为全国首台套”。

经查,被告并无专利与“首台套”的荣誉;

另外“船用润滑油超滤净化装置由日本知名科学家光田宽治发明”的描述亦与事实不符。

被告的上述假冒专利、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欺骗、误导了消费者,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技术先进、品质可靠且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故对原告的技术与市场造成严重影响。

就船舶的润滑油的超滤设备,国内只有原、被告两家,故原、被告两家是直接的竞争对手,且没有第三家。

被告认为自己是“首台套”,也可以看出,对于设备制造商或科技公司来讲,“首台套”是非常重要的概念,不是随便使用的,“首台套”的荣誉是不容易获得的。

被告提出“首台套”,认为其是第一家与实际不符。

被告在宣传中称其“拥有多项专利权”,其书面答辩意见中认为产品本身包含了专利技术,但没有明确专利技术是谁的。

原告通过举证证明原告花费巨资从日本独家引进该技术,包括相应的商标权和专利权,相应的专利经过专利转让之后,归属原告。

关于科学家的表述,被告通过照片来宣传光田宽治是发明人、科学家,这些宣传的方式其实是与实际发明人住本守央是完全不符的,也会造成业界对技术真正来源的混淆,也会使原告花费巨资从日本引进的技术产生巨大的损害。

因此,上述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有直接的损害。

即使被告还没有进行销售,不排除被告进行了大量的许诺销售,被告通过这样的销售、合作等,也会使被告获利。

因此,本案中,原告存在相应的损失,被告存在相应的获利。

被告环洁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所使用案涉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的商标由“尼富龙”汉字和图形两部分组成,其中“尼富龙”文字部分较为突出和醒目,是涉案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

(一)被告使用“尼富龙”一词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1.尼富龙一词为英文“NEPFRON”的中文译法,含义为肾单元,为行业中对该技术的惯常叫法,虽然原告公司注册了尼富龙及图商标,但无权禁止他人非商标性使用该字样。

在原告的网站中以及国外同行网站中该字样同样被频繁使用介绍。

原告官网载明:“尼富龙超滤技术是根据人体肾脏对血液进行透析清洁的原理,而开发的仿生学实用技术。

尼富龙超滤理论认为……”。

原告提供的资质、技术鉴定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展示的多项荣誉证书,均包含“尼富龙超滤技术”等将其作为行业技术的相关字样标书,并非“尼富龙”技术的具体阐述,亦有对“尼富龙”作为机油、汽油过滤技术名词的相关说明,故可以认定“尼富龙”作为产品具有“优良过滤”技术功能的词汇在行业内已经获得普遍运用。

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一直使用涉案商标用于生产经营,但远不能证明该商标已经具备较高市场知名度。

综上,“尼富龙”商标显著性不强,远未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尼富龙”与原告商品的唯一对应关系的情形下,原告无权阻止他人给予合理理由对“尼富龙”一词的正当性使用。

2.被告使用“尼富龙”文字主观上无恶意,客观上也未将“尼富龙”一词用于识别商标来源,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首先,被告使用“尼富龙”文字具有相应的行业背景。

“尼富龙”技术已广泛应用推广普及,作为相关单位采用该项先进的工艺、制造新技术和新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一项指标。

在这一背景下,包括被告在内的诸多柴油机滤清器生产商均研发推出“尼富龙”技术产品,并在产品包装、对外宣传中使用“尼富龙”词汇,或者用“尼富龙”作为产品技术指标描述产品。

因此,被告使用“尼富龙”文字的行为是基于上述行业背景,目的在于宣传其产品具有优良过滤能力等技术特点,主观上并无利用、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

其次,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及宣传册中,仅仅三处使用带有“尼富龙”字样,使用方式分为两种,用词均为“工作原理-尼富龙”、“尼富龙滤器”对该技术特点进行了相应的宣传介绍,并无突出或显示任何与原告公司关联的字样。

且在使用该字样时在字体、字号、排列方式上均与宣传材料中其他内容的字体、字号、排列方式相同,该使用方式合理且必要,未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的正当使用的界限。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其产品宣传中,对“尼富龙”所代表的技术含义、技术效果进行了较为详尽的介绍,从技术原理、技术数值、技术效果以及新旧功能对比等多方面进行说明,其作用在于帮助用户充分了解产品性能的优势,而并非试图将“尼富龙”作为商业标识加以推广。

在打开微信公众号以及宣传册首页,始终在显著位置以突出、醒目的方式标注其公司全称以及企业字号“环洁”商标,在与相关厂商的合同、送交相关部门的检验报告中也均突出标注“环洁”标识。

除此之外,被告的宣传、企业品牌中、以及企业周边产品均无该字样。

(二)被告使用“”图形标识与案涉商标图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为组合商标,对该商标中的单独图形部分并不拥有商标专用权,且被告在宣传使用中并未单独使用该图形标识。

其次,被告所用图形标识为其自身“”商标标识,为六片绿色树叶,逆时针围绕中心“HJ”扭转而成。

而原告商标图形部分“”为灰黑色闭合圆环,上附逆时针旋转的三角状花纹,二者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似或相同图形。

另外,被告通过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在第7类和第37类商标中,有大量组合商标使用了类似螺旋图形标识,且已被注册使用,说明该图形为生活常见图形,并非原告独创,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情形。

原告在实际使用中,均带有核心文字部分的环洁,无论从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二者均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被诉宣传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虚假宣传,应当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二是被控宣传内容足以相关公众的误解;

三是该虚假宣传行为对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害。

虽然原、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但被告的宣传内容都是真实的,个别字样用词不当并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虚假宣传,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也没有对原告造成直接损害。

(一)原告主张被告宣传“拥有多项专利权”系虚假宣传,但被告提供的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可以证明该内容有据可依,且被告还有多项专利处于申请阶段。

被告产品中的滤芯等部件也是从日本进口,技术和品质有所保障,并无导致公众误解的信息传播。

即使部分宣传内容在基本事实基础上略作了美化,也不会影响产品中已经包含的先进技术及产品品质,相关公众并不会对此产生误解。

原告主张被告宣传中关于“船用润滑油超滤净化装置由日本知名科学家光田宽治发明”与事实不符。

被告认为,光田宽治参与了案涉技术的研发,且此类标书均出现在中国工业协会网站、浙江新闻网、复旦大学宁波研究院网站等,其内容与被告毫无关联。

(二)原告无证据表明相关宣传内容对其造成了直接损害,事实上也没有直接损害。

原告提供的技术转让合同等证明涉案技术经济价值巨大与本案无关,且更加明确了“尼富龙”一词作为行业技术名称在行业内被广泛知晓使用的事实。

因此,被告的宣传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

综上,被告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其他权利的行为,亦无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基本概况。

原告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系一家专门从事润滑油清洁过滤设备生产及润滑油的循环利用服务,经营范围包括净化设备及配件、节能环保装备及配件的设计、开发、加工、制造、销售、租赁等。

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日本生物发电株式会社(社长住本守央)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日本生物发电株式会社、社长住本守央本人或者其代理的株式会社住本科学研究所拥有的润滑油洗装置的超级肾脏过滤系统的专利权、注册商标、相关科技信息、应用技术、制造技术通过本合同购买和合作的方式由原告在全中国(含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独家实施润滑油清洗装置超级肾脏过滤系统的制造及销售,原告需支付220万美元的价格。

该专利发明人为住本守央,于2008年6月4日获得我国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号为ZL20048000××××.9的专利证书,登记的发明名称为:在两个物体之间的摩擦体系中磨损的抑制方法,权利人为住本守央和株式会社住本科学研究所。

2015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权的变更进行登记,原告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生效期2014年11月3日。

自2015年开始,原告生产的机油滤清器装置(液压油超滤设备)陆续在无锡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无锡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江苏天淮钢管有限公司进行试用,客户反映效果好。

2015年3月2日,原告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完成的“尼富龙超滤技术及其应用”科技成果获得了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

2015年4月,江苏省名牌企业促进会、江苏省环境保护监督委员会、江苏省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授予原告“江苏省节能减排科技创新示范企业”称号。

经检测,使用原告生产的超滤设备处理后送检的汽车机油、柴油机油经多家单位检测符合相关国家质量标准。

原告“超滤设备(液体过滤用)的设计、生产和销售”于2015年12月25日获得了ISO9001质量认证证书。

2016年11月,原告生产的柴油机润滑油超滤设备获得了镇江五峰山船厂订单一台,单价130万元。

2019年1月18日,原告生产的“尼富龙超润润滑油清洁装置”经认可实验检测合格,获得了“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型式认可》证书。

原告官网文章标题和内容多处提及“尼富龙超滤技术”,该网站关于尼富龙超滤技术概述为:“尼富龙”是英文“NEPHRON(肾单元)”的中文译音,尼富龙超滤技术是根据人体肾脏对血液进行透析清洁的原理而开发的仿生学实用技术。

尼富龙超滤理论认为通过自润滑油的充分清洁过滤,及时地滤除润滑油中的不纯物杂质,同时保留体积在1微米以下的有效摩擦粒子,并适当的补充被消耗的化学添加剂,可有效地延缓润滑油的劣化速度,延长润滑油的使用寿命。

同时,由于机械设备的润滑油始终处于良好的状态,可有效减少设备磨损,降低设备故障率,提升设备工作效率,从而达到降低燃油消耗和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目的。

该网站还介绍了尼富龙超滤技术的特点、工序、尼富龙超滤滤芯结构及效果、应用领域。

二、案涉权利商标基本情况 2015年9月28日,原告分别获准注册了第15141225号、第15141281号,两商标图文完全一致均为“”,其中第151412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

引擎喷油嘴;

密封接头(引擎不见);

马达和引擎用防污染装置;

引擎活塞;

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

马达和引擎冷却器;

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

空气滤清器(引擎不见);

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截止)。

第15141281号注册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

汽车保养和修理;

汽车清洗;

运载工具(车辆)加润滑油服务;

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截止)。

三、被告基本情况 被告成立于2017年7月4日,为上海泰和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节能环保设备、润滑油净化装置、金属制品、塑料制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注册资本1000万元。

2019年11月27日、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被告邮寄送达被告申请的多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2020年5月5日,被告取得了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船用滑油超滤设备”的使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7月24日。

四、被控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情况 1.被告公众微信号、2019年被告举办的新品展示会暨战略合作签约仪式讲台和背景上使用的图文标识“”,并在该图文标识贴附在超滤滤芯上(被告公众号文章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某部一行来我公司参观访问中的图片显示)。

原告认为上述广告宣传和在产品上进行物理贴附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商标图案由七朵浪花(汹涌的波涛)围绕圆心成顺时针螺旋排列,每朵浪花由一大一小两个部分组成,两个部分之间留有隔离的空白。

由于过滤器是为液体进行循环过滤分离杂质,所以商标图案中带有“液态流动”、“循环不息”、“分离杂质”的寓意。

被告所使用的图文标识与其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由六朵浪花围绕圆心组成顺时针回转图案,每朵浪花也有大小两个部分组成,中央有一个“HJ”标识,但在图形较小时识别性不明显,不会成为对于该图形商标的呼叫,给消费者的感官是圆形的旋转图案,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侵害了原告第15141281号、第15141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公众号文章以及宣传册中使用“工作原理-尼富龙”的表述;

中国膜工业协会网站工业新闻栏目中“环洁超滤科技研发国内首台套船用润滑油净化装置投用”一文中“环洁超滤科技的新型润滑油超滤净化装置从不溶颗粒物和有害酸化氧化物的过滤入手,首先通过离心淤渣固化分离机取出与润滑油密度差较大的不溶颗粒物,然后通过尼富龙滤器吸附与润滑油密度差较小的不溶颗粒物和有害酸性氧化物,并保留2μm以下有益摩擦粒子。

设备的核心在于特殊制作的尼富龙滤器……”以及该文章原始出处浙江新闻网中2019年3月15日的文章“大幅提升滑油净化效率,国内首套船用净化装置宁波产”中以相同的形式使用了“尼富龙”文字。

原告认为以上文章使用的“尼富龙”文字进行宣传构成商标性使用,“尼富龙”是臆造词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原告商标在国内使用,相关公众不会直接认为“尼富龙”就是“NEPHRON”的音译,必须要经过详细的释明,原告在受让技术时也谨慎使用了“超级肾脏过滤”的表述,在GOOGLE翻译时也只会翻译为“肾单位”,尼富龙也不是“NEPHRON”唯一对应的音译汉字。

原告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尼富龙超滤技术”使得“尼富龙”三个普通的汉字组合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使相关公众接受该汉字组合是原告核心技术之间具有的特定联系,符合商标法的本意,不能因此认定“尼富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名词。

上述宣传文章中使用的“尼富龙”文字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的相关公众应当定义为船厂或者船主等需要船舶发动机润滑油清洁需求的特定消费者,在选择面极少的情况下,应当对国内少数设备提供商的技术和品牌有所了解,对尼富龙的品牌有所了解。

此时如果阅读到被告的相关宣传,看到文字和标识,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显然会与尼富龙的品牌产生混淆,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并因为尼富龙技术有较好的保障与口碑而对被告设备产生信任,客观上已经达到了被告希望引起混淆的目标。

原告通过长期使用尼富龙品牌以建立识别度与显著度,与原告公司和产品建立特定联系。

被告的侵权宣传行为如不加制止会导致原告“尼富龙”商标淡化的不良后果。

如果变成了业界公知的普通技术术语(如朗科的U盘商标)就会丧失商标的显著性。

五、被控虚假宣传行为 被告公众微信号公司简介、中国膜工业协会以及被告宣传册中对被告公司的介绍均将其公司研发的船用润滑油超滤净化装置表述为“全国首台套,拥有多项专利权”,并展示了“光田先生参观公司集团总部”、“光田先生一行拜访CCS上海分社”的照片,并描述“船用润滑油超滤净化装置由日本知名科学家光田宽治发明”。

中国膜工业协会网站工业新闻栏目中“环洁超滤科技研发国内首台套船用润滑油净化装置投用”一文中描述“宁波环洁超滤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环洁超滤科技)给出了金点子,他们研发国内首台套船用润滑油净化装置”中使用了“首台套”的表述;

浙江新闻网2019年3月15日的文章“大幅提升滑油净化效率,国内首套船用净化装置宁波产”中使用了“国内首套”的表述;

被告印发的宣传册中关于“船用滑油超滤净化装置是由日本知名科学家光田宽治发明”的表述。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5月5日取得了名称为“一种船用滑油超滤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期2019年7月24日),在2019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8项专利,于2019年12月5日申请了3项专利,上述专利申请已经受理。

光田宽治系住本守央本人或者其代理的株式会社住本科学研究所拥有的润滑油洗装置的超级肾脏过滤系统的专利技术在日本进行实船实验的船主。

2011年,光田宽治、住本守央与另外两位作者共同在刊物上发表株式会社住本科学研究所制造的Nepfronsystem清洁装置在2003年10月至2010年10月七年间的实船试验结果报告。

2018年4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国资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应用的意见》(发改产业【2018】558号)对“首台套”的定义为:指国内实现重大技术突破、拥有知识产权,尚未取得市场业绩的装备产品,包括前三台(套)或批(次)成套设备、整机设备及核心部件、控制系统、基础材料、软件系统等。

首台套系由相关评定机构根据首台套评定办法进行评定的,享有一定的优惠支持保护等。

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多次宣传“为全国首台套,拥有多项专利权,光田宽治为发明人”等用语完全没有事实基础,也不是简单的疏忽或“略作美化”,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在业界明知“首台套”的特定含义,但不认真进行认证,而是利用该名词大肆宣扬,骗取投资和交易机会。

被告首份专利是在2019年7月24日才进行申请,却早在2019年3月28日就宣传“拥有多项专利权”,被告当庭出示的几份专利申请均是在2019年11月、12月才进行了补救申请,是否能够获得授权还未知,不是该宣传用语的事实基础。

被告宣传涉案技术是“由日本知名科学家光田宽治发明”与事实严重不符。

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明或书面授权文件的情况下,仅用几张见面照片就宣传为“引进国外技术”,可见其存在借机炒作的主观故意。

被告称相关表述出现在中国膜工业协会网站、浙江新闻网、复旦大学宁波研究院网站,其内容与被告毫无关联的说法更加荒谬。

首先被告宣传册中已有明确表述,其实这些网站都是被告投稿或者是对被告采访报道所指,完全是被告对外不当宣传的后果。

且中国膜工业协议网站上的“免责声明”明确“上述内容仅代表企业或媒体观点,与本协会无关。

” 六、原告损失及维权支出 原告为本案诉讼对相关网页、公众号进行了共计三次公证证据保全,共计支出公证费4060元。

原告委托了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约定一审律师费为30000元,二审律师费为20000元,现原告已经支付30000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设备市场价格较高(单台1**万元),涉案技术市场价值较高(技术转让费用高达220万美元),被告侵权行为不仅在行业网站、省级新闻平台甚至在国家级中央电视台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短期内取得了巨大收益(获得投资、进行生产和销售),造成的影响大等因素主张法定赔偿。

七、其他情况 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删除了其公众号上涉嫌虚假宣传的文章。

本院认为:第15141225号、第15141281号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原告据此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对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对“尼富龙”文字的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原告主张被告的使用行为会导致“尼富龙”商标淡化的不良后果是否成立?

2.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被告对该标识的使用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一、被告对“尼富龙”文字的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原告主张该行为会导致“尼富龙”商标淡化的不良后果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尼富龙”文字的使用方式为公众号文章以及宣传册中,即用于广告宣传中,但其在使用该字样时在字体、字号、排列方式上均与宣传材料中其他内容的字体、字号、排列方式相同,在使用方式上不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况;

其在宣传中系将“尼富龙”作为一项技术或工作原理使用,即其使用目的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综上,被告对于“尼富龙”文字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的商标为“”图文商标,其中“尼富龙”为其文字呼叫部分,但并非主要部分,图形部分在整个标识中占比更大。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或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其宣传文章并未使用该图文商标,仅将“尼富龙”作为“NEPHRON”的中文译文,并对该原理作出了解释,上述行为并不会弱化“”图文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其注册商标识别性的淡化。

综上,被告使用“尼富龙”文字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也不会导致原告注册商标“”识别性功能的弱化,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被告对该标识的使用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外,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注册商标“”均为一个旋转的图形加文字,其中被控侵权标识图形为绿色,文字为黑色汉字加绿色拼音即“环洁超滤+HUANJIE”,注册商标图形整体为黑白色,文字为黑色汉字“尼富龙”;

从主要部分看,被控侵权图形由六片绿色树叶绕着中间的英文字母“HJ”旋转而成,每片树叶中间镂空处图形像一只头朝外的海豚,树叶之间各有一水滴,其中树叶为该图形的主要部分,中间的“HJ”文字较小。

注册商标由七朵浪花围绕圆心旋转,每朵浪花由一大一小两部分组成,两个部分之间留有白色的空白。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两者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也不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不成立。

三、被控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2019年3月即宣称其研制的船用润滑油超滤净化装置为全国首台套,拥有多项专利权,与事实不符,属于对其曾获荣誉所做的虚假宣传,不属于其辩称的“疏忽”或“略作美化”情形。

该虚假宣传行为能增加被告产品的吸引力,能其争取更多的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光田先生参观公司集团总部”、“光田先生一行拜访CCS上海分社”的照片系事实,虽然光田宽治名字出现在公开发表的案涉技术相关论文作者行列中,但该文章同时注明了其身份系该技术的实验船主。

被告宣传涉案技术是“由日本知名科学家光田宽治发明”与事实不符,其本身虽然不会为其带来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但该虚假事实结合“光田先生参观公司集团总部”、“光田先生一行拜访CCS上海分社”的宣传以及其“引入国外技术”的宣传内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通过光田宽治先生从日本引进了“尼富龙超滤技术”,使得原告花巨资引进的相关技术取得的竞争优势被弱化,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被告关于该宣传行为不会影响产品中已经包含的先进技术和产品品质,相关公众不会因此产生误解,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已经删除了其公众号上含有相关争议词汇的文章,无须再判决相关内容,但其宣传册上的文章以及相关网站上包含相关表述的文章,其仍应当停止使用或者通知相关网站进行删除;

相关网站文章系对被告技术进行的报道,其内容来源于被告,被告关于相关网站并非其经营,并非其发布,与其无关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上述虚假宣传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其虚假宣传行为所获得利益,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环洁超滤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全国首台套”、“拥有多项专利权”,“船用润滑油超滤净化装置由日本知名科学家光田宽治发明”等文字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宣传册及互联网网页上的使用);

二、被告宁波环洁超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无锡尼富龙超滤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无锡尼富龙超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无锡尼富龙超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宁波环洁超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