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仁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2401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仁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李仁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401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仁建,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系原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优汇生活超市经营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仁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第7859361号、第78593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5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第785936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据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15006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4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兰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门面标示有“优汇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购买了红葡萄酒两瓶,共付款75元,取得了收据一张。

随后,刘洪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刘洪兰保管。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两瓶红酒,一瓶是华夏大地蛇龙珠干红葡萄酒1998,该红酒瓶身正面及背面包装上方使用有字母“HUAXIADADI”标识,红酒瓶身正面及背面包装上方使用有中文文字“华夏大地”标识,红酒瓶身正面包装使用了城墙、烽火台、塔楼组成的图形。

另有收据一张,盖有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优汇生活超市收货专用章。

对另一瓶红酒,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系属于(2019)粤0306民初24012号案实物。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陈述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但因是批量取证,未提供相应发票。

八、其他原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优汇生活超市于2019年1月9日注销,被告李仁建为原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优汇生活超市的经营者。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公司系第12177356号、第7859361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诉侵权商品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包装上方使用的字母“HUAXIADADI”与原告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首6位字母完全相同,字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第7859363号“”商标中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是文字部分“华夏”二字。

而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身正面及背面包装上方使用的中文文字“华夏大地”,上述四字中更为突出体现的是“华夏”,这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外,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包装使用的城墙、烽火台、塔楼组成的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来进行对比,除了没有“长城”文字以外,其他在构成元素、设计方式及整体外观上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原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优汇生活超市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2177356号、第7859361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原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优汇生活超市已注销,被告李仁建作为原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优汇生活超市经营者,应由其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但因原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优汇生活超市已注销,侵权行为已终止,再判决停止侵权已无意义。

故对原告提出判决停止侵权的相关诉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

对于本案的合理开支,原告亦陈述因是批量举证,没有个案的相关证据。

而且,就本案情况而言,原告是一次性在原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优汇生活超市购买2瓶红酒,但分两个案件起诉。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外,本院再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350元,原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天 鹏人民陪审员 刘 卓 群人民陪审员 孙 惠 敏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吴 依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影响;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