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履刚,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隆区张雅茹文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武隆区。
经营者:张雅茹,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蓉,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隆区茂轩文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武隆区。
经营者:曾玉,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蓉,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隆区张雅茹文具店(以下简称张雅茹文具店)、武隆区茂轩文具店(以下简称茂轩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邓履刚,被上诉人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蓉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1.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售商品具备合法来源。
根据工商信息查询,目前并无有效工商主体名称“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
2.一审判决虽然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具备合法来源,但并未对上游主体信息进行查明,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提供的是“进货来源”并非合法来源。
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辩称,微信截图与进货单是相符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内存卡),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1115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钟某某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
2020年4月24日15时50分许,公证员陈某、渝信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某与钟某某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标识有“晨光文具”字样的店内,钟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商品2个,并取得票据、截图。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陈某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钟某某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由钟某某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对(2020)渝信证字第1111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封存实物为内存卡2个和收据1张。
封存内存卡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Kingston”商标标识。
后经登录微信金士顿公众号对封存物品进行验证,显示封存内存卡均非正品。
另查明,张雅茹文具店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号,于2017年6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办公用品、文体用品。
茂轩文具店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于2006年5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一般项目、文具用品、日用品、预包装食品等。
再查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金士顿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是否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为证明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内存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11115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经营的店面,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商品上使用的“Kingston”英文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经通过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商品均非正品,故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侵犯了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提出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的规定,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举示了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销售单、微信账单等,能够证明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不改变销售侵权商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由于金士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支持公证费、律师费、取证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
综上所述,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一审中举示的2018年9月28日的“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销售单与微信转账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是通过正常渠道购买了包括金士顿内存卡在内的商品,但“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销售单上的内存卡是2个4G内存卡,而公证保全的2个内存卡中的有一个也是4G内存卡,证明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销售的2个内存卡中有一个有合法来源,而另一个没有合法来源。
由于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部分不成立,故在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赔偿数额中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酌情确定张雅茹文具店、茂轩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
综上,金士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武隆区张雅茹文具店、武隆区茂轩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500元;
四、驳回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武隆区张雅茹文具店、武隆区茂轩文具负担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武隆区张雅茹文具店、武隆区茂轩文具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