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4508号原告:深圳市仁海首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沙路**粤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龙天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洪伟,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徵,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泰思美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罗田社区罗中路****2E/div>法定代表人:张宏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1月15日原告深圳市仁海首饰设备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8304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变频脉冲焊金机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答辩如下:被告仅在线上销售点焊机一台,且该台点焊机销售给了原告,销售金额为1326元,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按照被告侵权行为的全部利润作为本案赔偿额。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变频脉冲焊金机;
专利申请日:2018年8月28日;
专利号:ZL20183047××××.1;
专利授权日:2019年1月22日;
权利人:深圳市仁海首饰设备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是2020年4月20日,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深前证字第02729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同收取了中通快递一个,快递单号为751××××9878,随后返回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开拆、拍照及封存。
2、(2019)深前证字第027294号公证书,2019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淘宝网,展示了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订单信息及被告在网店上展示涉案产品图片,网店显示工商主体信息为本案被告深圳市泰思美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单价为1311元,数量1,运费15元,订单总价1326元,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51××××9878,该快递于2019年7月4日签收,与上述公证书一致。
另外,被告在网上宣称自己是工厂店,“厂家直销,质保一年”。
3、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是: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许可经营项目是:电子产品及其配件通讯产品的研发、生产与购销。
三、侵权比对1、当庭检查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原、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贴有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封条。
当庭拆封外包装,内有被控侵权产品点焊机一个,箱子贴有中通快递单一张,单号为751××××9878,寄件人为张宏杰,寄件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寄件人联系电话186××******;
收件人为聂先生,收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收件人联系电话188××******。
被控侵权产品箱子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一张使用说明书,钳子一把,数据线一根,开关器一个,点焊工具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上有“100A变频脉冲焊金机”字样,贴有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上显示产地为中国深圳。
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袋、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上均没有生产厂家信息或任何商标标识。
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生产。
2、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四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原告对比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对比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他事实1、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网上截图,主要证明2019年7月3日被告线上销售一台机器,仅此这一台机器的销售记录,仅造成原告1326元的损失。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首先,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是否采纳由合议庭决定;
其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无法被告的主张。
2、原告在本案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包括部分维权成本:公证费1765元、购买费1326元,律师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五、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点焊机,专利产品系“变频脉冲焊金机”,属于相同类别,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通过网购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且被告当庭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确认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还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被告在网上店铺中宣称其为工厂店,“厂家直销”,其经营地址在工业园区,经营范围亦包括“电子产品及其配件通讯产品的研发、生产与购销”,被告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综合本案情况,本院推定其为生产商,构成制造侵权。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销毁专用生产模具,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处存有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销量数量和价格、专利在产品价值中的贡献率、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91元,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泰思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仁海首饰设备有限公司ZL2018304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泰思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仁海首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91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仁海首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深圳市泰思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