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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鼎城区桥南市场胡晓述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7知民初33号
案件名称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鼎城区桥南市场胡晓述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鼎城区桥南市场胡晓述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7知民初33号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楼**。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城区桥南市场胡晓述鞋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

经营者:胡晓述,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杰,男,199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与被告鼎城区桥南市场胡晓述鞋店(以下简称胡晓述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胡晓述鞋店经营者胡晓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晓述鞋店立即停止侵害第881448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胡晓述鞋店赔偿德盈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第25类第8814488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童装、鞋、帽子等,有效期至至2021年11月20日。

森科公司旗下小黄鸭品牌的小黄鸭形象广泛使用在鞋服包袋、床上用品、餐饮游乐服务等各类商品和服务上。

德盈公司与森科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许可德盈公司使用森科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德盈公司及森科公司积极开发小黄鸭品牌各类衍生产品,开展IP授权业务,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

德盈公司经调查发现胡晓述鞋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商品,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严重损害小黄鸭品牌商誉,胡晓述鞋店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德盈公司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胡晓述鞋店辩称:德盈公司在去年取证,现在才提起诉讼,间隔时间将近一年,胡晓述鞋店之前就停止销售了。

店内销售额根本达不到30000元,德盈公司主要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胡晓述鞋店能够提供产品合法来源,有相应的物流信息、交易信息、银行流水,其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德盈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8)粤广南粤第629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2213号公证书、证明书,拟证明德盈公司拥有第8814488号商标使用权,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2019)粤广南粤××**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号公证书,拟证明德盈公司品牌的使用范围广泛,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德盈公司对品牌投入了巨大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950号公证书,拟证明胡晓述鞋店侵害德盈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胡晓述鞋店提交证据如下:1.交易凭条、厂家进货单、托运单、微信聊天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生产厂家已经赔偿了,不愿意再参与本案处理;

2.鞋盒照片、厂家营业执照相关信息,拟证明生产厂家合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2018)粤广南粤第629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2213号公证书、证明书、(2019)粤广南粤××**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号公证书是对第8814488号商标权属、德盈公司主体资格及品牌知名度的公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950号公证书是对购买涉案产品情况的现场公证,真实、合法,胡晓述鞋店未提交反证推翻,但该证据未显示销售方与胡晓述鞋店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交易凭条载明时间在公证取证时间之后,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厂家进货单、托运单均为手写,没有加盖相应公章,且不能证明所进货物即为涉案产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微信聊天的相对方身份不明,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为厂家代理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鞋盒照片与公证保全时购买产品包装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上没有生产商相应信息,不能证明产品系胡晓述鞋店主张厂家提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厂家营业执照相关信息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渠道,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森科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8144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鞋、童装等,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2018年11月23日,森科公司授权许可德盈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合法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且特别授权德盈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森科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为,授权期限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德盈公司授权品牌获得2018LIMA年度亚洲授权项目,《B.Duck小黄鸭》获得2016年、2017年深圳前域动漫文化有限公司组织颁发的“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

2019年5月1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某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来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市场店招为“潮童汇”商店,招牌右下方标有“2A1828”,陈亚萍对桥南市场外景、“潮童汇”店内外拍照,并购买鞋子一双,通过支付宝支付60元,支付截取图片显示收款方为“*宇杰”。

公证人员对陈亚萍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所购产品拍照封存后交陈亚萍自行保管。

庭审中,对德盈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品,本院在确认封装完好、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封条完整后,当庭予以拆封。

封存实物与公证书记载一致:鞋盒上有“棒仔贝贝Bz.Baby”标识,底部标明“棒仔贝贝童鞋荣誉出品”,生产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工业园××街道园区,打开鞋盒,鞋子正面有图案,包装袋与标签上印有“棒仔贝贝”标识及“浙江·贝达儿童用品荣誉出品”,其中包装袋右上角有“商标注册号×××29”。

另查明,胡晓述鞋店于2009年7月21日依法登记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晓述,经营范围为鞋类批发零售,经营场所为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桥南市场**门面,约10平方米左右。

本案中,胡晓述鞋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杰出庭参加诉讼时陈述其系涉案门面经营者,胡晓述经营不下去后由其在2018年4月左右经营涉案门面。

本院认为,森科公司是第8814488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至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森科公司享有第8814488号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德盈公司经森科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第8814488号商标,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德盈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主体。

涉案产品系在店招为“潮童汇”商店购买,从公证现场情况来看,商店招牌上标写的“2A1828”与胡晓述鞋店登记的经营场所门面编号一致,但是店内没有看到相应工商营业执照等与胡晓述鞋店有关联的证照,而公证过程中拍摄到的实际销售者与收款方均为案外人邓宇杰,邓宇杰认可其从胡晓述鞋店经营者手中转让门面后实际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德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晓述鞋店实施了涉嫌侵权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邓宇杰在本案中借用了胡晓述鞋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故德盈公司要求胡晓述鞋店停止侵害商标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李 浚审判员  詹险峰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于琇书记员万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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