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1620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兰店区锦龙大厦华夏通讯器材店,经营场所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锦龙大厦)。
经营者孙智勇,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普兰店区锦龙大厦华夏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华夏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被告华夏通讯店的经营者孙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华为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2015年0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耳机、手机用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及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21日至2025年08月20日。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07日至2025年08月06日。
2011年0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892618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的家庭用互联网终端设备、家庭用信息机(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03月28日至2021年03月27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体验店”字样和“HUAWEI”、“”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等标识。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原告的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及第7892618号“华为”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第14203957号“”、第14195919号“”、第7892618号“华为”及第1683695号“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文字“华为”及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体验店”的字样及“HUAWEI”、“”的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等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的手机还同时销售其它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19591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应当明确要求赔偿损失110000元的构成及计算方式,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110000元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税款准备、自动售货机出租,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08月07日至2025年08月06日止。
被告华夏通讯店成立于2018年7月30日,经营者为孙智勇,经,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龙大厦),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及配件零售。
2020年3月27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取证固化系统对被告华夏通讯店店铺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取得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内容显示为:被告华夏通讯店的门店招牌上使用了“”图案及“HUAWEI”拼音。
另查,2002年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华为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
诉讼中,被告提供店面招牌照片,根据照片内容显示,其已将招牌上的“”图案及“HUAWEI”拼音拆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深盐证字第7629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7631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验证文件、照片、录像,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公司系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是否构成类似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服务,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根据以上规定,判断是否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从服务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考量,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而不应过度局限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本案中,被告主要从事手机销售、维修等活动,本质上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向相关公众提供手机销售、维修服务,含有替他人推销商品的内容,对相关公众而言,容易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具有混淆的可能性,故能够认定被告提供的服务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关于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
将第14195919号“”商标与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图案及“HUAWEI”拼音进行比对,二者图形、拼音均相同,虽案涉商标由图形与拼音上下组合而成,被告店铺招牌上使用的“HUAWEI”图形与拼音为左右结构,但二者整体上极其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将相关标识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及商标许可使用费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8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兰店区锦龙大厦华夏通讯器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普兰店区锦龙大厦华夏通讯器材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