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202民初269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伟区,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敏文食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四会市************第1卡(申报制)。
经营者:陈钊文。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会市敏文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伟区、被告四会市敏文食品店的经营者陈钊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5214411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1)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的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4月[前身为双飞人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4月更名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药品、化妆品、保健品、搽剂、漱口水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原告是第10545749号“雙飛人”商标、第1443440号“人飛双”商标、第3351843号“双飞人”图形商标、第5214411号“双飞人”商标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合法权益。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为“双飞人”的药水产品,并在其产品外包装、瓶身及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双飞人”文字商标、“双飞人”图形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双飞人系列图文商标专用权。
原告投入巨大的成本,持续维护与经营的“双飞人”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双飞人”产品具有较髙的市场占有率与美誉度,而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双飞人”品牌的商誉,降低了原告“双飞人”产品的美誉度。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不明,缺乏品质保障,继续在市场流通会稀释原告双飞人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严重损害原告双飞人系列产品的美誉度。
原告为了维护双飞人商标显著性与品牌美誉度,不得不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付出极大的时间与金钱成本,组建专门的团队到异地进行取证、诉讼维权,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双飞人系列商标权的、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产品,企图达到实现非法营利的目的,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了他人进行积极创新、合法经营的动力,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加以惩罚,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会市敏文食品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搽剂、酊剂(含中药前处理及提取)、化妆品、消毒产品、保健品、漱口水生产销售;
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危险化学品除外)制造、批发、销售,2015年10月15日变更为现名。
顺发贸易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取得第1443440号“人飛双”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上的人用药,原告作为受让人于2012年2月13日取得上述商标。
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取得第5214411号“双飞人”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标为第5类上的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土壤消毒剂、放射性药品、医用气体、培养细菌用的溶液、婴儿奶粉、医用口香糖、蚊香、医用敷料(截止),原告作为受让人于2012年2月6日取得上述商标。
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取得第10545749号“雙飛人”(纵向排列)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上的人用药、药物饮料、药茶、水剂、中药成药、药油、补药、鱼肝油、片剂、消毒剂(截止)。
原告于2012年2月6日从陈晓东处受让取得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上的水剂、膏剂、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医用营养饮料、空气净化制剂、浸药液的卫生纸、婴儿食品、止痒水、冻伤药膏、医用漱口剂。
原告为证明“法国双飞人药水”已被列明为假药处罚,提交了广东省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8月25日出具的《说明》,记载该局查处过辖区内二家零售药店销售标示法国利佳制药厂产的“双飞人药水”的违法行为,因“双飞人药水”系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且药店无法提供该药品的合法来源渠道,被该局依照《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按假药予以查处。
原告另提交了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已认定其他被告的侵权赔偿事实。
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在江西省荣获“高新技术企业”荣誉。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乾勇于2019年8月19日在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上的“零食物语第六分店”商铺内购买一瓶双飞人药水,微信付款60元。
公证员李祥林和公证人员曹婷婷对陈乾勇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同年9月9日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1893号《公证书》。
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经查公证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法国双飞人药水”一瓶(以下称为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顶部有“雙飛人”标识,包装盒正面有“”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玻璃瓶身正面标签标有“”标识,侧面有“雙飛人”标识。
说明书正面、背面均标有“人飛雙”字样,说明书注明该商品为法国利佳制药厂出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相同;
“雙飛人”标识与第10545749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近似;“双飛人”标识与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0545749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近似;
“人飛雙”标识与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0545749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近似。
侵权产品上的“雙飛人”虽是繁体字,排列顺序有区别,但用意和拼音是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提交了票据、发票等证据,包括:公证费900元,现场取证消费60元,合计960元。
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经济损失等,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等佐证。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酒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如侵权成立,被告需要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涉案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依据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陈述,可内服可外用,故其应属于人用药品,与原告第10545749、14434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性状为水状液体,与原告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剂应为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盒、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雙飛人”“人飛雙”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瓶身正面、瓶盖的“”标识与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顶部、瓶身侧面中的“雙飛人”标识、说明书中的“人飛雙”及“雙飛人”标识,与第1443440、10545749、5214411号注册商标相比,虽文字排列方式有别或繁简体有别,但文字内容一致,且“双飞人”为臆造词,显著性高,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上述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相关联,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盒、说明书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雙飛人”“人飛雙”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被告销售双飞人药水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因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3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没有相关的许可费用可予参照,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情况,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0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至于原告请求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处仍存有侵权产品,故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敏文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四会市敏文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200元;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550元(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四会市敏文食品店负担150元。
被告四会市敏文食品店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