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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士伊利诺斯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033号之一
案件名称科尔士伊利诺斯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科尔士伊利诺斯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1033号之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科尔士伊利诺斯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奥罗拉市纽约广场福克斯谷中心大街**。

法定代表人:伊丽莎白·麦可克莱特,该公司副总裁/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科尔士伊利诺斯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6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尔士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科尔士公司在评审和一审、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诉争商标的显著性经过使用不断获得增强,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表明商品来源方面,诉争商标明确且唯一指向科尔士公司。

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此外,二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对应的商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的认定也缺乏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二审判决未暂缓或中止本案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3.三引证商标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

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正处于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审理程序之中。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查明,引证商标一,即第4809779号“KOHL'S”商标于2019年5月27日在全部商品/服务类别上被撤销,并经第1649期商标公告予以公告。

引证商标二,即第7179652号“KOHLA”商标于2018年9月20日在全部商品/服务类别上被撤销,并经第1616期商标公告予以公告。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科尔士公司在商标评审和一审、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明确且唯一指向科尔士公司。

二审判决认定科尔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认定事实正确。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再是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但是,引证商标三仍然合法有效,与诉争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权利障碍,二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

鉴于引证商标三处于再审程序诉讼中,若其权利状态发生改变,科尔氏公司可依据新的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

科尔士伊利诺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科尔士伊利诺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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