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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令斌与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建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233号
案件名称薛令斌与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建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令斌;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建亮;诸城市翔军水暖管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233号 原告:薛令斌,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镇驻地(经济发展区潍州路与荆才路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美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亮,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翔军水暖管件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人民东路**(希努尔国际商贸城**)。

经营者:马术军。

原告薛令斌与被告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建亮、被告诸城市翔军水暖管件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与被告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建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翔军水暖管件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ZL20133031××××.5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1日被授权公告,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的缺陷,本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申请专利后,为开发该产品及打开市场,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投放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销售情况非常好。

三被告见有利可图,无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实施上述专利,即非法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相近似的卫浴混水阀。

将被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告的产品也是卫浴混水阀,且其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基本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专利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建亮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专利没有新颖性;

2、即使原告专利有效,也不能适用近似原则;

3、被告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被告2的产品系从被告1处购买,依法应当免于赔偿责任;

6、原告就同一权利在贵院审理的246、249、250号案件中起诉了被告,被告认为构成重复诉讼;

7、本案与被告王建亮没有关系。

被告3的产品系从被告1处购买,被告3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诸城市翔军水暖管件经营部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建亮证据一、检索的在先设计一宗,证明涉案专利权利没有新颖性,即使其有效,也只能依据等同原则,而不能适用近似原则而判断侵权。

原告质证称:被告的该组证据部分已经被包含在权利评价报告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中,该证据中所指的所有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差甚远,根本无法否定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恰恰能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显著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所展示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专利丧失新颖性,因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33031××××.5。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根据上述图片所示:该混水阀阀体为方形的盒体,正前方中下位置是一个圆柱形,周边上有凹凸的手轮,盒体右侧上方有一柱形凹凸手轮,右下方有一个调压旋钮,盒体下方有两个进水嘴,盒体正上方中间有一个出水嘴。

该专利证书中载明其设计要点为外观形状,其中,立体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4日,申请人薛令斌的委托代理人宋钦新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购买的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6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以及申请人薛令斌的委托代理人宋钦新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人民东路希努尔国际商贸城内东侧沿街商铺125号的“金牛管东盛水暖厨卫太阳能批发”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钦新现场购买了两个恒温阀,使用微信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收据、发票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恒温阀、收据、发票、名片进行查验后,对购买的恒温阀进行了封存,宋钦新对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9年7月9日出具了(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88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当庭拆封封存产品,可见印有“百丰科技”和“山东疆北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盒,打开包装盒,其内为一恒温阀,阀体为方形盒体,前面正下方有一个圆柱形的手轮,手轮周边有凹凸,右上方有一个圆柱形有凹凸的调温手轮,右下方有一个调压旋钮,盒体的下方有两个进水嘴,盒体上方偏左有一个出水嘴。

将其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差别仅在于出水嘴的位置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出水嘴位于盒体上方的中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嘴位于盒体上方的偏左位置。

另查明,被告王建亮于2019年6月7日注册取得第24451632号“百丰”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淋浴热水器、恒温阀等,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还查明,被告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节能家用电器技术研发及售后服务;

组装销售:家用电器、水暖管件等。

被告诸城市翔军水暖管件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水暖管件。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33031××××.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产品均为混水阀,二者系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在整体形状以及结构布局上均很相似,虽然二者在出水嘴的位置上略有不同,但该差别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整体上看,二者仍十分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系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有“山东疆北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庭审时被告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也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生产,因此应认定被告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生产者。

关于被告王建亮能否被认定为生产者,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上同时标注有“百丰科技”字样,而“百丰”商标为被告王建亮持有,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王建亮也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涉案产品系从被告诸城市翔军水暖管件经营部购买,收据上加盖有其印章,因此,应认定被告诸城市翔军水暖管件经营部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建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诸城市翔军水暖管件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且其未举证证明该产品系合法取得,因此,其也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建亮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诸城市翔军水暖管件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被告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建亮所称本案系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2020)鲁02民初245号案件中的被告不完全相同,且所涉产品也并非同一款,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薛令斌享有的专利号ZL201330312532.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薛令斌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诸城市翔军水暖管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薛令斌享有的专利号ZL201330312532.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四、被告诸城市翔军水暖管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令斌经济损失10000元; 五、驳回原告薛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薛令斌负担1792元,被告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建亮共同负担2090元,被告诸城市翔军水暖管件经营部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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