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5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都那村都那西路**101。
法定代表人:林英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英天,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诗平,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地勘路**附****。
法定代表人:李大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锦公司)、林英天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一审被告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等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锦公司、林英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益锦公司、林英天不是被诉产品的生产销售者,被诉产品是从莫等待公司购买所得。
一审法院仅以产品标识认定被诉产品来源于益锦公司,明显错误。
2.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两者主机与料理杯的比例不同,杯体及杯盖形状不同,主机面板的形状与图案等均存在区别,这些区别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两者差异明显,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
3.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益锦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经营规模小,本案被诉产品仅一台,未给百懋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百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莫等待公司未发表意见。
百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莫等待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益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莫等待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莫等待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百懋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俯视图和仰视图为非常见部位,省略俯视图与仰视图;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
4.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主视图的外形设计;
5.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7日就本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许可方)与百懋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蔡文鸿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百懋公司实施,许可范围包括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及进口该专利产品,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使用费为20万每年,并约定若发现第三方侵犯该专利权时被许可方有权调查取证、向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存封存手续、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追究侵权方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责任等。
合同尾部有蔡文鸿签章及加盖百懋公司公章。
2016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审查,符合要求准予备案”“备案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4日就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亦记载有上述专利许可内容。
2018年9月5日,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松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成都市内,使用微信方式付款后购买了一个萃茶机(主机一台、杯子一个),并取得标有“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字样的销售小票一张、画册一本及“胡行”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所购物品及上述单据、画册等予以拍照后带回该公证处予以封存,再交由李某松保存。
随后李某松将上述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截图发至公证人员微信,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设备进行打印附卷。
同年9月6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8)川成证经字第22303号公证书。
《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记载日期为2018年9月5日,商品内容为“萃茶机”1套,价格920元,单据下方加盖“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开票专用章。
画册封底印有“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
“胡行”名片印有“莫等待”图文标识及“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
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截图显示日期为2018年9月5日,金额为920元,状态为支付成功。
公证书附图显示所涉店铺内部悬挂有“四川莫等待贸易有限公司”铭牌。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榨汁机产品一件(主机及调理杯各一)、宣传图册一本及销售单一张,上述宣传图册、销售单与(2018)川成证经字第22303号公证书所载内容一致。
产品实物上正面贴有“Blentolen”标识及型号“ST-6S”,背面标签亦显示有“Blentolen”标识。
百懋公司指控上述榨汁机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百懋公司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百懋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设计,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较厚。
益锦公司、林英天认为二者在主机和料理杯的比例、杯体形状、主机控制面板边位、主机前部顶部突出部分、顶部四边角度等均存在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查,百懋公司曾于2016年11月7日就本案专利向一审法院起诉益锦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6)粤73民初2213号,该案已审理完结。
此后,百懋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就本案专利向一审法院起诉广州双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8)粤73民初541号,该案开庭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一审判决作出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据该案查明事实,该案起诉产品型号为“ST-9S”,贴有“Blentolen”商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粤民终2536号判决,维持了(2018)粤73民初541号判决。
益锦公司、林英天认为百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百懋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ST-6S”,故与(2018)粤73民初541号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且该案一审开庭时间2018年6月27日,本案取证则是在该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故百懋公司不仅不构成重复起诉,更能证明益锦公司、林英天具有恶意重复侵权的情节。
益锦公司、林英天主张其制造的产品采用的是其自有外观专利,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其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在将百懋公司本案专利设计作为对比设计1的情况下仍肯定了其专利的新颖性。
名称为“奶盖萃茶搅拌机”、专利号为ZL201630615805.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林英天,申请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
该专利包含两个设计,其中设计2与被诉侵权设计近似。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本专利设计1、设计2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其中所述对比设计1为本案专利设计。
第19132257号“Blentolen”商标注册人为益锦公司,申请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国际分类为7,商品/服务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
百懋公司明确请求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百懋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合计25000元(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拟予以证明:1.2018年9月5日公证费发票,记载购买方为李某松,销售方为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价税合计为5000元。
2.出具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购买方为百懋公司,销售方为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诉讼代理律师费,价税合计20000元,备注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
百懋公司提交的《收据》记载百懋公司向蔡文鸿就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支付了2019年度的许可费用20万元,该《收据》收款人处有蔡文鸿签章,付款人处加盖百懋公司公章。
另查明,莫等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6年8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厨具、机电设备等。
益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8年8月14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电器辅件、配电或控制设备的零件制造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蔡文鸿是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蔡文鸿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百懋公司实施上述专利,百懋公司享有独占实施上述专利的权利,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莫等待公司、益锦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首先,从两案的当事人来说,本案原告为百懋公司,被告为莫等待公司、益锦公司及林英天;
(2018)粤民终2536号案[一审案号(2018)粤73民初541号]一审原告为百懋公司,被告为双云公司、益锦公司及林英天,两案原告相同,但被告不完全相同。
其次,从被诉侵权产品来说,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不同,前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ST-9S”,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ST-6S”,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亦存在差别。
故两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被诉侵权事实并不相同,益锦公司、林英天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榨汁机,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为二者均由主机和料理杯组成;
主机整体均呈类四棱台型,主机底部设有四个扁圆柱形支脚;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面,其中部为斜面,上方垂直面与斜面组成前面板,前面板上方设有两圆形旋钮及一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两旋钮位于前面板左边和正中,按钮位于前面板右边;
主机前面板有商标及型号标识;
主机前部斜面与上方垂直面使用不同颜色设计形成弧线形图案,主机下部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
主机的左右两侧后部有斜向下的阶梯线装饰;
料理杯杯体整体均呈柱体,接近底部处内收,杯体前、后、左、右中部各有一上下端收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中部凸起,把手呈“7”字型。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机与料理杯的比例有所不同,专利设计的料理杯与主机比例相对接近,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机相较于料理杯比例更大;
二者的料理杯、杯盖形状不同,专利设计的料理杯为类圆柱体,杯盖为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料理杯为圆角方柱体,杯盖呈圆角方锥形。
一审法院认为,榨汁机类产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为惯常设计,但其主机及料理杯在满足其基本功能的情况下在具体形状、面板设计、按钮形状、布局等部位设计上仍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就一般消费者而言,在正常使用榨汁机产品时对上述部位会较为关注。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之间存在的差别细微,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故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益锦公司以专利号为ZL201630615805.7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评价报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不构成相近似。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本案专利。
其二,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而言,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上述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均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效力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进行维权时,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为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考量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提供参考。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维权时提交的一项证据,但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直接证据,并不会对专利权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故不会直接对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因此,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属于行政决定,益锦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莫等待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案公证记载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松在位于成都市地勘路一标有“莫等待”字样的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内悬挂有莫等待公司的铭牌,购买现场取得的销售单加盖有莫等待公司的印章,宣传册、名片均印有莫等待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莫等待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足以认定莫等待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许诺销售行为,本案公证书并未显示莫等待公司在其店铺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取得的宣传册中亦未显示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信息,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莫等待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百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益锦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其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未明确标识制造者信息,现有证据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由莫等待公司或案外人制造的可能性。
其二,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及反面均贴有标识“Blentolen”,该英文标识与益锦公司的第19132257号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相同。
虽然益锦公司主张其注册商标还包括“布莱图”文字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商标不完全相同,但是“Blentolen”并非英语单词,不具有指代含义,庭审时一审法院要求益锦公司提交其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的相关说明或证据,但益锦公司并未作合理解释,其提交其他淘宝商户所售产品亦使用“Blentolen”标识不足以证明该产品与益锦公司无关。
故在没有证据显示上述“Blentolen”标识可能有他人进行使用的情况下,足以认定通过上述“Blentolen”标识可以区分和标识商品来源于益锦公司。
其三,益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即其确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资质。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益锦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莫等待公司构成销售侵权,益锦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百懋公司主张判令莫等待公司、益锦公司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百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莫等待公司、益锦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百懋公司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收据》拟证明本案专利的许可费用为每年20万元,但在没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确如合同约定实际支付,故上述许可费用不作为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益锦公司侵害了本案ZL201130224469.0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下,益锦公司仍然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主观恶意明显,属于重复侵权。
百懋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上述公证费发票真实,故对该公证费用5000元予以支持,但律师费发票未记载案号,且没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榨汁机,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具有一定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920元;
莫等待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益锦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莫等待公司通过实体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莫等待公司、益锦公司的经营规模;
益锦公司具有重复侵权情节;
百懋公司确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代理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莫等待公司赔偿百懋公司2万元,益锦公司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百懋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益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林英天为益锦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益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林英天应对益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莫等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益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莫等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懋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2万元;
四、益锦公司、林英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百懋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6万元;
五、驳回百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莫等待公司负担450元,益锦公司、林英天负担1350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益锦公司第19132257号注册商标标识由上部的“布莱图”和下部的“Blentolen”组成,中间有双横线。
涉案公证书显示百懋公司在莫等待公司现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无外包装、说明书等,无产品生产日期等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益锦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
2.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益锦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的问题本案中,百懋公司据以证明益锦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要证据是涉案(2018)川成证经字第2230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百懋公司在莫等待公司现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显示有“Blentolen”标识及型号“ST-6S”,背面标签亦显示有“Blentolen”标识。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Blentolen”虽然仅为益锦公司第19132257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英文字母部分,但其与(2018)粤民终2536号案中已被认定为益锦公司制造的被诉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相同。
此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益锦公司在(2018)粤民终2536号案中确认制造的被诉产品外观相近,产品型号“ST-6S”与该案产品型号“ST-9S”相近。
运用民事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规则,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内容并结合考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未显示有制造者相关信息,益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其否认实施被诉行为但未提交有效反证等事实,一审认定益锦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并无不当。
益锦公司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为电动的榨水果机,二者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在于:1.均由主机和料理杯组成;
2.主机整体大致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边缘圆滑有倒角;
3.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前面板上方设有三个操作键,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主机下部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左、右两侧有斜向下的延伸线在后侧横向连接。
4.料理杯整体呈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杯盖顶部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机和料理杯的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的料理杯较短圆,被诉产品的料理杯较细长;
2.料理杯、杯盖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料理杯为类圆柱体、杯盖为圆形,被诉产品的料理杯为圆角方柱体、杯盖为圆角方形。
本院认为,果汁机产品一般由主机和料理杯组成,但在主机和料理杯的具体形状、旋钮或开关形状和位置、主机面板的图案等部位设计上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对于上述部位会较为关注。
而在前述部位上,被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组成要素和设计特征相近,特别是主机控制面板的具体设计高度近似。
虽然被诉设计的料理杯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一些区别,但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这些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益锦公司构成制造侵权,莫等待公司构成销售侵权,判令两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分别确定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百懋公司、莫等待公司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莫等待公司民事责任部分不予审理。
关于益锦公司的赔偿数额。
百懋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益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百懋公司提交的其与蔡文鸿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不具有参考性,故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本案的证据主要为实体店现场公证购买取证,针对益锦公司的侵权证据较单薄,难以认定益锦公司的侵权规模,且莫等待公司亦未参与本案诉讼,难以从莫等待公司的销售情况推断益锦公司制造规模;
3.百懋公司以本案同一专利针对益锦公司还提起了其他诉讼,相关判决适用法定赔偿酌情判赔。
综上所述,百懋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益锦公司本案侵权规模较大、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获利较多,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酌情确定益锦公司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林英天作为益锦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益锦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益锦公司、林英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林英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万元;
四、驳回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林英天负担500元,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林英天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退回其800元。
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