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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岳鹏、陈俊龙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刑初2987号
案件名称林岳鹏、陈俊龙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岳鹏;陈俊龙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298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岳鹏,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5************,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羁押,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朱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金铃,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俊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之一,公民身份号码为445************,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羁押,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金宏,广东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2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岳鹏、陈俊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疫情防控,存在不可抗力事由,本院决定中止本案审理;

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勋、刘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岳鹏及其辩护人朱辉,被告人陈俊龙及其辩护人李金宏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予以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6月开始,王廷钦、姚楚海(在逃)租赁位于东莞市横沥镇祺宝包装材料厂、东兴工业区康乐路的深圳市益旺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一楼,分别作为印刷制造、仓储香烟盒制品的车间、仓库。

被告人林岳鹏系上述车间员工,负责印刷假冒利群等品牌香烟包装盒。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陈俊龙加入该窝点,负责在仓库打包上述车间印刷的香烟盒并运输至位于东莞市******等物流点发货。

2019年3月14日,东莞市公安局联合东莞市烟草局到现场搜查,在上述益旺阁公司仓库查获芙蓉王、云烟、双喜等共计26品种香烟盒共计3598.5万张;

2019年4月16日,在上述车间查获印刷设备、印版一批,云烟、芙蓉王等烟盒制品630.5万张。

在百翔物流有限公司处扣押牡丹烟商标纸(软)6000张。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高俊坚等证人证言,涉案商标卷烟纸,扣押决定书等书证,陈俊龙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岳鹏、陈俊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岳鹏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上班时间短,只是打杂。

被告人林岳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岳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岳鹏负责印刷假冒利群等品牌香烟包装盒证据不足,案涉非法商标标识并非全部由被告人林岳鹏经手,且被告人林岳鹏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轻,仅仅是杂工,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林岳鹏没有前科,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俊龙提出其没有担任负责人,只是跟车去搬货,去过一个物流点等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俊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俊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提出其是从犯,不应当对26个品种共计3598.5万张的总数承担责任,被告人陈俊龙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廷钦、姚楚海租赁位于东莞市横沥镇祺宝包装材料厂、东兴工业区康乐路的深圳市益旺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一楼,分别作为印刷制造、仓储香烟盒制品的车间、仓库。

被告人林岳鹏系上述车间员工,负责印刷假冒利群等品牌香烟包装盒。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陈俊龙加入该窝点,负责运输假冒香烟盒至东莞市******百翔物流有限公司等物流点。

2019年3月14日,东莞市公安局联合东莞市烟草局到现场搜查,在上述益旺阁公司仓库查获芙蓉王、云烟、双喜等共计26品种香烟盒共计3598.5万张;

2019年4月16日,在上述车间查获印刷设备、印版一批,云烟、芙蓉王等烟盒制品630.5万张。

在百翔物流有限公司处扣押牡丹烟商标纸(软)6000张。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物流单、涉案商标卷烟纸,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设施财务清单,厂房租赁合同、收据、租金转账记录,物流收货单,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陈俊龙的手机照片,商标注册证,证明,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微信账户情况,证人高俊坚、马某鑫、马某新、吴某庆、黄某粤、马某林、吴某溪、李某、刘某文、李某红、张某刚、张某明、张某柱、刘某阶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俊龙、林岳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岳鹏、陈俊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岳鹏、陈俊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岳鹏、陈俊龙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岳鹏、陈俊龙不应当对全部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林岳鹏负责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陈俊龙负责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运输,该二人与王廷钦、姚楚海构成共犯,且二人负责的事项即针对现场全部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故公诉机关以现场扣押的全部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计入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指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俊龙的辩护人提出陈俊龙有立功情节。

经查陈俊龙的举报行为仅对应的是行政案件而非刑事案件,故不构成立功。

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林岳鹏、陈俊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岳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俊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移送至本院的蓝色OPPO手机(型号PBAMOO)、蓝色华为手机(ATU-AL10)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的白色无牌本田雅阁小汽车、粤V*****卡罗拉小汽车,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冠审 判 员  钟丽丽人民陪审员  温英进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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