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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家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1刑终48号
案件名称邱家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家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刑终4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家顺,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光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晴,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家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皖1103刑初29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家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7年10月份,邱家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登记“金牛区邱家顺食品经营部”网店,明知所购进的糖果、巧克力等食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出售。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4日至12月24日期间,邱家顺通过网店“金牛区邱家顺食品经营部”四次向陈某出售假冒的大白兔奶糖、阿尔卑斯糖果、金冠牌黑糖话梅、徐福记酥糖,通过物流发货,累计销售金额3.78万元。

2、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邱家顺通过网店“金牛区邱家顺食品经营部”或直接联系的方式向陶某多次出售假冒德芙品牌巧克力,累计销售金额9.083144万元。

3、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4月18日,邱家顺通过网店“金牛区邱家顺食品经营部”或直接联系的方式向赵某销售假冒的德芙牌品牌巧克力、阿尔卑斯品牌糖果,累计销售金额12.023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扣押阿尔卑斯牛奶硬糖1斤、大白兔奶糖9盒、金冠牌黑糖话梅4盒、徐福记牌酥糖2袋;从邱家顺处扣押德芙丝滑牛奶巧克力15箱(每箱净重9.9千克)、阿尔卑斯牛奶硬糖4袋(每袋净重2.5千克);从陶某处扣押德芙牌巧克力礼盒装约10斤。

经所属厂家鉴定,扣押的阿尔卑斯牛奶硬糖、大白兔奶糖、金冠牌黑糖话梅、徐福记牌酥糖、德芙丝滑牛奶巧克力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邱家顺及其亲属共计退还违法所得5万元。

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陶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邱家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家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家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糖果、巧克力予以没收。

上诉人邱家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其具有坦白、积极退赃、初犯、认罪情节。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邱家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已列举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

二审期间,邱家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家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充分考虑邱家顺具有的坦白、退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内。

上诉人邱家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珺梅 审判员  许 汪 审判员  隋鸿达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宋秋月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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