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459号 原告:郭秋云,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泊尔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晖路****。
法定代表人:王康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保税区晶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三路********iv> 法定代表人:颜世木,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秋云与被告苏泊尔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集团公司)、宁波保税区晶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弘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被告苏泊尔公司、苏泊尔集团公司、晶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沈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泊尔公司、苏泊尔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8215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晶弘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3404元;
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3669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苏泊尔公司、苏泊尔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8215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晶弘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40903元;
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416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接驳式电热水龙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5月3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2152××××.9,该专利处于专利保护期内。
原告在被告晶弘公司的天猫店铺公证购买了被告苏泊尔公司、苏泊尔集团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告苏泊尔公司是ODM的委托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宁波得至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至公司)采购,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源于得至公司,被告苏泊尔公司没有提供技术要求和技术投资,具有合法来源,如果构成侵权,被告苏泊尔公司也不是制造者,无需承担制造行为的侵权责任;
被告苏泊尔集团公司仅是将商标许可给被告苏泊尔公司使用,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被告晶弘公司的产品是向浙江省永康市博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来公司)采购的,具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苏泊尔集团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情况说明、专利年费缴纳记录、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说明书、商标转授权确认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不能否认涉案专利目前的有效状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858号公证书、(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859号公证书、(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336号公证书、淘宝截图,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业绩快报,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购销合同及发票仅涉及水龙头零件成本,不能完整反映水龙头整机价格,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5.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核心待证事实无关,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6.三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据、受理通知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可以继续审理,本院认为,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系在本案的答辩期限以外提出,且涉案专利具有评价报告,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本院可继续审理。
7.三被告提交的光盘,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光盘中显示的产品无法确定与本案相关,且水龙头在不同测试条件下达到的效果不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8.三被告提交的论文《节水水嘴起泡器液两相流数值模拟》、论文《掺气式水龙头冲击力测试实验设计及分析》、论文《建筑节水设备的选择与应用》、期刊报道《节水洁具你选对了吗》、期刊报道《选购厨房龙头之3项注意》,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9.三被告提交的购货框架协议、采购订单、得至公司增值税发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采购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苏泊尔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与本案相关,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10.三被告提交的被告苏泊尔公司的网络店铺运营协议、被告苏泊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11.三被告提交的关于电热水龙头附件及包装结算协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证据原件,该协议载明了电热水龙头附件包括的内容,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电热水龙头附件一致,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2.三被告提交的博来公司签订的苏泊尔网络店铺运营协议、博来公司增值税发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晶弘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与本案相关,且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82152××××.9、名称为“一种接驳式电热水龙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31日,该专利现处于专利保护期内。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3、6,相关权利要求为:1.一种接驳式电热水龙头,包括手柄(1)、瓷片阀芯(4)、阀体(5)、入水接头(7)、水流发泡器(8)、加热管(14)和温度显示板(19),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5)的内部安装有瓷片阀芯(4),所述瓷片阀芯(4)通过阀芯固定螺丝(2)与阀体(5)固定连接,所述阀体(5)与瓷片阀芯(4)之间安装有阀芯封水胶垫(3),所述阀体(5)的右侧安装有手柄(1),所述阀体(5)的上部安装有入水接头(7),所述阀体(5)的下部安装有水流发泡器(8),所述阀体(5)的左侧安装有机壳(10),所述机壳(10)的内部安装有加热管(14),所述加热管(14)的上部安装有水压开关(11),所述加热管(14)的下部安装有增压花洒(17),所述机壳(10)的外壁上安装有温度显示板(1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接驳式电热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压开关(11)的上部安装有水压开关接线板(12),且水压开关(11)通过水压开关接线板(12)与外界导线电性连接,所述水压开关接线板(12)的上部的机壳(10)上安装有接线腔盖(13)。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接驳式电热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增压花洒(17)的上部安装有热水导水管(22),所述热水导水管(22)穿过水箱盖(16)和加热管(14)延伸到机壳(10)的内部。
2019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对淘宝上购物过程中的有关网页截屏保存并打印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按照原告的要求,进入淘宝网,查看“苏泊尔晶弘专卖店”的店铺信息页面、被诉侵权产品页面信息以及购物订单详情,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取和保存。
店铺信息页面显示,网店“苏泊尔晶弘专卖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晶弘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产品价格129-169元,总销量37148个,库存7992998个,制造商名称为被告苏泊尔公司。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858号公证书。
经查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是271247-02-CP,价格为169元。
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对淘宝上购物过程公证后的收获、收获的商品现状、拆箱等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在该公证处代原告签收(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858号公证书中郭秋云所购产品及产品增值税发票,公证辅助人员对拆封后包裹内的商品包装外观、产品外观、现状、产品说明书等进行了拍照。
拍摄完成后将上述产品及赠品全部重新装入包裹内,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密封并拍照。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859号公证书。
2019年6月5日,原告与慈溪市尤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慈溪市尤佳商贸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费为零。
2019年5月,得至公司与博来公司签订《关于电热水龙头附件及包装结算协议》,约定:得至公司向博来公司供应弯管总承、进水连接件等电热水龙头附件,彩盒、快递盒、赠品盒、标贴等包材以及漏保、软管、插头、生料带、十一件套等安装附件。
2019年6月1日,被告苏泊尔公司与博来公司签订《苏泊尔卫浴网络店铺运营协议》,约定:被告苏泊尔公司委托博来公司在天猫网络平台运营网络店铺并代理销售苏泊尔卫浴系列产品。
博来公司向被告苏泊尔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270047-02-CP的快热式水龙头的单价为40.17699115元。
2019年6月1日,博来公司与被告晶弘公司签订《苏泊尔网络店铺运营协议》,约定:博来公司授权被告晶弘公司通过网店销售产品,产品具体指“苏泊尔”电热水龙头,协议合作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博来公司出具给被告晶弘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中载明产品名称为电热水龙头。
2019年6月18日,得至公司和被告苏泊尔公司签订《购销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得至公司向被告苏泊尔公司供应商品的品种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期限的具体的商品信息,以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的订单为准,订单作为协议附件;
得至公司向被告苏泊尔公司供应的商品,得至公司享有该商品的技术自主知识产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苏泊尔公司向得至公司下单采购商品,采购订单载明:物料编号包括271247-02-CP,该物料编号对应的物料名称为快热式热水器,单价32.9204元,数量500个。
2019年10月28日,得至公司向被告苏泊尔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电热水龙头,含税单价37.2元,数量500个。
2019年6月19日,被告苏泊尔公司出具《电热水龙头产品同意转授权确认书》,载明:被告苏泊尔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得至公司使用“SUPOR”、“苏泊尔”商标,许可期限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
2019年8月14日,被告苏泊尔公司获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产品名称和系列、型号、规格为快热式热水器(快热式水龙头)271247-01-CP、271247-02-CP、270047-01-CP、270047-02-CP,生产者(制造商)名称为被告苏泊尔公司,生产企业名称为得至公司,该有效期至2024年7月17日。
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按照原告的要求,进入淘宝网,查看“苏泊尔晶弘专卖店”的被诉侵权产品页面信息,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取和保存。
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截图显示截至2020年1月15日,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为83647件。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336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原告网购的包装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虽存在区别,但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总体上构成等同侵权,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明,被告苏泊尔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7日,注册资本2亿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卫生洁具、水暖器材、家用电器;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网络广告发布);
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苏泊尔集团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日,注册资本2.5亿元,经营范围为:现代厨房用具及配套件、电脑配件、消毒器具、取暖器具、沐浴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卫生洁具制造、批发、零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被告晶弘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4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卫用品、家居用品、建材、服装服饰、母婴用品、数码产品及配件、汽车用品、个人护理、箱包、饰品、玩具、工艺品、户外运动用品、化妆品、日用品、办公用品的网上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82152××××.9、名称为“一种接驳式电热水龙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6,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使用的普通花洒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发泡器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总体上构成等同侵权。
三被告认为,两者的阀芯封水胶垫、水流发泡器、出水接头等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阀体与瓷片阀芯之间安装有阀芯封水胶垫”的技术特征,即瓷片封水胶垫是一个独立的部件,设置于瓷片阀芯与阀体之间,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可见瓷片阀芯上部有一环形凹槽用于安装o型密封圈,故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包含了瓷片封水胶垫和o型密封圈这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部件,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仅包含o型密封圈,不包含瓷片封水胶垫。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所述阀体的下部安装有水流发泡器”的技术特征,关于该技术特征的功能和作用,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冷水出水口加装有水流发泡器,将空气与水流混合,出水柔和,不溅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水流发泡器的技术特征,采用的是普通花洒,将出水打散,出水易飞溅,水流湍急且分散。
两者在技术效果方面差别较大。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引用了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本院对原告关于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秋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21元,由原告郭秋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燕 书记员沈梁丹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