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仟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
法定代表人:潘亮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华,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龙,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仟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仟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5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仟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22112905号“仟味KINGWELL”商标即诉争商标与第1338923号“千味汤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在字形、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系诉争商标注册的唯一在先障碍,现处于撤销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且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该商标极有可能被撤销。
法院应根据新事实继续审理本案、作出裁判。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在本案申请再审阶段,广州仟壹公司提交了2019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32318号《关于第1338923号“千味汤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维持引证商标一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现引证商标一处于行政诉讼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至本院作出裁判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用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其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
肉汤浓缩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汤;
肉汤用浓缩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广州仟壹公司在原审中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诉争商标由汉字“仟味”、英文字母“KINGWELL”及图形构成,“仟味”系其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千味湯”及图形构成。
引证商标一完整地包含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仅增加一个繁体的“湯”字,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含义。
两者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
如允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相互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广州仟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仟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