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廉江市红叶烟丝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九洲江经济开发区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龙,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敏,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兴华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龙,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明,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住广东省廉江市石岭镇广胜路**/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龙,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廉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家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明,男,住广,住广东省廉江市中山五路肉联厂宿舍****东省廉江市罗州街道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再审申请人廉江市红叶烟丝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李敏、许明因与被申请人廉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廉江市红叶烟丝厂无形资产使用权竞投确认书》为参考依据确定“金丝王”“叶亭牌”商标的使用费为每年各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且违反法律规定。
(二)二审判决判令红叶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商标使用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支付违约金,超出了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三)原红叶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郭李润与雷州市烟丝厂签订《商标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将注册商标“粤丝王”租赁给雷州市烟丝厂使用,使用费仅为每年9万元。
该证据证明“金丝王”“叶亭牌”商标的市场价格远远低于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每年20万元。
(四)廉江市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可以证明“到目前为止,该企业只备案生产销售‘金丝王’牌烟丝,并无备案、生产‘叶亭牌’烟丝。
市场上发现署名‘廉江市红叶烟丝厂有限公司,地址:廉江市九洲江经济开发区振兴路**的‘叶亭牌’(纸包装)烟丝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红叶公司从未实际使用该单方授权使用商标,故无需支付使用费。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李敏、许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烟草生产许可证的市场价值与“金丝王”商标的生产许可价值存在显著差别,二审判决认定二者各占保证金总额的50%,违反法律规定和市场经济规律。
(二)郭李润与雷州市烟丝厂签订的《商标使用权租赁协议》可以证明“金丝王”“叶亭牌”商标的市场价格远远低于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每年20万元。
(三)二审判决认定没收“金丝王”商标的25万元竞投保证金无需返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国资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国资公司授权红叶公司使用商标是有偿的,并且与《廉江市红叶烟丝厂无形资产使用权竞投确认书》是有关联的。
国资公司已经按《协议书》约定交付红叶公司无形资产并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商标授权使用证明书》,将国资公司注册商标“金丝王”及“叶亭牌”商标授权给李敏、许明经营的红叶公司使用。
在授权期限内,红叶公司实际使用该两个商标,却不支付相应价款,二审法院参照《协议书》确定使用费合理、合法。
(二)国资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红叶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在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法均未约定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全部使用费支付完毕时止,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只是注明计算至某年某月某日止的具体金额,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问题。
(三)“粤丝王”商标登记在原红叶公司股东郭李润名下,是郭李润经营该公司时唯一使用的属于其自己所有的商标,市场上假冒该商标的烟丝多,所以郭李润对经营该公司丧失信心,以该协议的“粤丝王”商标与本案的商标对比,有失公平性,更不具有可比性。
该《商标使用权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四)商标授权使用并不以是否使用为目的,红叶公司使用与否,与国资公司无关,并且红叶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只是备案说明,不足以证明其所谓假冒产品的说法。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红叶公司、李敏、许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二审判决关于“金丝王”“叶亭牌”商标使用费的认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2009年8月3日,红叶公司及许明、李敏签字确认的《廉江市红叶烟丝厂无形资产使用权竞投确认书》记载“许明同志竞得廉江市红叶烟丝厂无形资产使用权,每年使用费为竞投底价肆拾万元整”。
其次,2009年9月3日,红叶公司经工商登记将其法定代表人由郭李润变更为李敏,随后,红叶公司召开股东会,将郭李润占公司注册资本80%的股权转让给李敏。
再次,2010年3月28日,国资公司签署《商标授权使用证明书》,其中载明“根据与红叶公司的生产经营协议,将‘金丝王’商标及‘叶亭牌’商标授权给红叶公司使用”,实际上双方均表示并不存在上述“生产经营协议”。
因此,二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认为国资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与涉案竞投行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故根据《廉江市红叶烟丝厂无形资产使用权竞投确认书》中约定的生产许可证、“金丝王”商标的年使用费为40万元的事实,认定“金丝王”商标年使用费为20万元,进而参照此标准确定“叶亭牌”商标年使用费亦为2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红叶公司、李敏、许明于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权租赁协议》,与本案相关注册商标无关,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商标使用费的认定。
因此,红叶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红叶公司于再审申请阶段提交了廉江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主张其从未实际使用过“叶亭牌”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李敏、许明及红叶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国资公司提交的“金丝王”烟丝产品系红叶公司生产,认为国资公司提交的“叶亭牌”商标产品并非红叶公司生产,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
一审法院经比对生产厂家名称、厂家地址等信息,认定该“叶亭牌”商标产品为红叶公司生产。
红叶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主张“金丝王”及“叶亭牌”属于无偿授权,不存在支付使用费的约定,在上诉中亦未提出其从未使用过“叶亭牌”商标,其提交的廉江市烟草专卖局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只是表明红叶烟厂未备案生产“叶亭牌”烟丝,并不能推翻一审判决关于国资公司提交的“叶亭牌”商标产品为红叶公司生产的认定。
因此,红叶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关于判令红叶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利息的相关判项是否超出了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根据国资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追加被告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其有关商标使用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廉江市红叶烟丝厂有限公司支付‘金丝王’‘叶亭牌’商标使用权费的滞纳金按应交款时间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时止合计人民币1690999.99元给国资公司,李敏、许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国资公司明确上述“滞纳金”是指“被告应支付而迟延支付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该从被告应交款而没有支付费用的时候起算”。
因此,根据国资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情况,考虑红叶公司并未与国资公司签订《协议书》,而《商标授权使用证明书》未对商标使用费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二审判决以国资公司申请追加红叶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支付使用费及违约金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作为起算时间、以未支付的商标使用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使用费支付完毕之日为止计算延迟支付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
因此,红叶公司关于二审判决相关判项超出了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判决关于国资公司返还保证金数额的认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由许明签字确认的《廉江市红叶烟丝厂无形资产使用权竞投规则及须知》,红叶公司的无形资产包括涉案生产许可证和“金丝王”商标,二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两者的市场价值比重或者其他能够作为保证金划分标准的情况下,酌定涉案生产许可证与“金丝王”商标各占竞投保证金总额的50%,即各为25万元,并无不当。
许明、李敏相关主张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本案中,《廉江市红叶烟丝厂无形资产使用权竞投规则及须知》及《廉江市红叶烟丝厂无形资产使用权竞投确认书》中合同的标的为红叶公司无形资产五年的使用费共计200万元,而非一年的使用费40万元。
因此李敏、许明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没收25万元竞投保证金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红叶公司、李敏、许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廉江市红叶烟丝厂有限公司、李敏、许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