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远方光电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楼。
法定代表人:潘建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治,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浙大三色仪器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世纪中心**楼**/div> 法定代表人:牟同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凤,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再审申请人杭州远方光电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光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杭州浙大三色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三色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9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远方光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专利号为20071006××××.0、名称为“分布光度计”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存在8个区别技术特征,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9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存在5个区别技术特征是错误的。
被诉决定认定的证据组合方式为以证据2为基础结合证据3和证据4,其中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在判断创造性的“三步法”规定中,《专利审查指南》给出的关于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即发明是否显而易见的示例都是一级结合,如果需要二级结合,实际上恰恰说明相应的技术方案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三级结合更说明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被诉决定在分别进行三次技术启示后结合得到技术方案即“三级结合”的基础上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3、4不具有创造性,存在错误。
被诉决定在第8页最后一段认定“区别在于光源、反光镜和近场接收器在转臂上的设置位置不同”,即该决定承认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2、3、4公开。
另外,被诉决定将“联动夹角”两个技术要点拆分,认为“联动”已被证据3公开,而“夹角”是显而易见的。
事实上,“联动夹角”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是一个整体,使得从反射镜射过来的光线始终以正入射的角度射向第二光学接收器,最大限度地提高了测量准确度和精度,也减少了第二光学接收器所占据的空间,证据2、3、4都没有公开或教导采用“联动夹角”的技术特征或技术内容,而且该特征作为一个整体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二)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在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所依据的对比文件中和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程序中,第三人在评述创造性时均没有主张过“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均认定“第二光学接收器的光轴与转动机构的第二转动中心线成一定夹角相交”为公知常识,但是,在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中,却还是坚持“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证据4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没有出现证据2、证据3、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的评述,自相矛盾。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远方光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浙大三色公司提交意见称:远方光电公司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夹角”偷换为“联动夹角”,其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的陈述也不符合事实和专业认知;
远方光电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的事由不存在,浙大三色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了结合公知常识的主张,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以证据2、3、4结合公知常识作出被诉决定;
浙大三色公司关于“三级结合”的主张与创造性的判断无关。
请求驳回远方光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效的技术效果。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其次,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最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般而言,以下三种情况可以认为存在技术启示:第一,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第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例如,同一份对比文件其他部分披露的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其他部分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第三,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分布光度计,其说明书所记载的发明目的在于“可同时实现短距离和长距离检测、提高测试精度和减少测量误差”。
证据2公开了一种分布光度计、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照明工程实验室的新型分布光度计,证据4公开了一种能够结合近场/远场的分布光度计,与涉案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被诉决定将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3、证据4已解决证据2相对于涉案专利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进而判断这种启示是否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证据2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该做法并无不当。
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在于,两者对光源与反射镜的设置位置不同,同时造成实现第二光学接收器与反射镜相对应的机构不同。
证据4公开的光源、反射镜和近场接收器的相对位置设置相比于证据2公开的近场接收器与反射镜位置重叠的设置方式更加便利,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证据4中公开的远近两种距离下光强分布的分布光度计的具体结构替换证据2中的相应结构以解决近场和远场测量的技术问题。
当证据2与证据4结合以后,被测光束的光轴倾斜入射到与第二转动中心线重合的远场接收器,就会出现远场接收器与被测光束即反射镜反射的光束不能很好对应的现象。
但是,证据3公开了在与反光镜对应的探测器侧设有相应的基座,基座中设置了转动机构,其转动中心线与反射镜基座的转动中心线处于同一水平线上,能够实现探测器与反射镜的同步。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采用证据4的结构时,在远场接收器的支撑部分中设置转动机构,以实现远场接收器与反射镜的同步转动。
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被测光束光轴如果倾斜入射到光学接收器上时会给测量带来误差,而如果使经远场反光镜反射到远场接收器的被测光束的光轴正对着远场接收器入射,则会消除由于倾斜入射带来的测量误差,因此,将远场接收器的光轴与其转动中心线之间设置成一定的夹角,以实现经远场反光镜反射到远场接收器器D的被测光束的光轴正对着远场接收器入射,从而消除误差,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证据4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定和显著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所属技术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常规设计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而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同时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大部分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远华光电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将“联动夹角”两个技术要点拆分不当;
被诉决定在分别进行三次技术启示后结合得到技术方案即“三级结合”的基础上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3、4不具有创造性,存在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在审查创造性时,可以将一份或者多份现有技术中的不同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评价,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只要现有技术中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也就是说,需要进行创造性评价的发明往往并非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只有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在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应当对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进行判断,即进行多次技术启示判断。
远华光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远方光电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除了被诉决定认可的5个区别技术特征外,还有3个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远方光电公司主张的所谓3个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分别认定“证据2中的三角基座1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一基座,虽然证据2没有明确公开光度计11设置在基座上,然而证据2中需要对光度计11提供相应的支撑,因此提供支撑的支撑物即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二基座”“水平轴7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一转动中心线”“证据2的万向悬臂5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灯臂”,上述相应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与证据2中的位置和作用基本相同,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被诉决定关于“区别在于光源、反光镜和近场接收器在转臂上的设置位置不同”的评述,所针对的是证据2和证据4的比较,并非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证据4的对比,因此远方光电公司关于被诉决定上述认定已经承认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2、3、4公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远方光电公司还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浙大三色公司在2016年10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已经提及证据3图示中各部件的位置及光学反射的原理,都是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常识,通过图示可完全知晓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区别的技术内容,即浙大三色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已经主张了区别技术特征“第二光学接收器的光轴与转动机构的第二转动中心线成一定夹角相交”为公知常识。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并无不当。
此外,被诉决定明确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如果使经远场反光镜反射到远场接收器的被测光束的光轴正对着远场接收器入射,则会消除由于倾斜入射带来的测量误差。
也就是说,将远场接收器的光轴与其转运中心线之间设置成一定的夹角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
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存在矛盾。
远方光电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远方光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远方光电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