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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贾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4民终1644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贾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贾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帅,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西门子(中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门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

2.改判为贾帅停止销售侵害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的电缆线、导轨;

3.改判为贾帅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判决贾帅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不足以弥补西门子公司损失,不利于西门子公司维护其知名品牌价值。

1、贾帅的侵权行为给西门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西门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损失。

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经济价值,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并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方式实现商标权的经济价值。

贾帅擅自销售带有SIEMENS注册商标的电缆线、导轨相当于无偿使用SIEMENS商标获取经济利益,对西门子公司来说,则直接损失了SIEMENS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SIEMENS商标在中国有上百年的使用历史,早已成为跨行业、跨地区的知名商标,为全球相关公众所知悉。

按照商业市场价值,SIEMENS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上亿元级别。

贾帅无偿使用SIEMENS商标,对西门子公司来说无异于一笔巨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损失。

(2)西门子公司产品市场销售份额减少的损失。

贾帅假冒SIEMENS商标的电缆线、导轨产品属于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组件,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是现代工业自动化领域的重要控制系统之一,英文简称PLC,相应的组件简称PLC产品。

西门子公司的PLC产品市场占有率在行业中超过三菱、罗克韦尔、GE等,位居首位,任何的假冒行为必然影响西门子公司真品在市场的销售份额。

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贾帅向“全国不特定客户”的销售范围,则对西门子公司而言减少的是全国的市场销售份额,这又是一笔巨额的经济损失。

2、一审法院的全部判赔金额都不到西门子公司所支付的维权成本。

本案中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不仅仅是民事案件中的律师费,还涵盖了刑事案件中为制止贾帅侵权行为,聘请第三方公司的调查、取证费,和聘请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费。

仅刑事案件中的维权成本,按照目前市场价格,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效果,西门子公司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法律服务费就不少于十五万元人民币。

西门子公司本案中所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费用范围为实际所发生的费用,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合理支出范围。

无法否认,知识产权维权从权利人自力救济调查收集初步证据到真正受到司法保护,整个过程权利人需要支付高额的成本,故一审法院的全部判赔金额都不到西门子公司所支付的维权成本,不符合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3、一审法院判赔金额不利于西门子公司维护知名品牌价值。

(1)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衡量除商业评估之外,法院的判赔金额也应起到市场导向作用。

《福布斯》品牌价值排行榜中,西门子SIEMENS品牌价值超过130亿美元,也是全球100家最具可持续性公司之一。

一审法院仅判赔10万元,无法体现法院判赔金额对衡量知识产权价值应起到的市场导向作用。

(2)法院判赔金额对知识产权侵权应起到威慑效果。

贾帅的侵权行为已超出一般民事侵权范畴达到刑事犯罪,民事中足以认定为侵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一审法院仅判赔10万元,无法达到对此类情节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威慑效果。

(3)法院判赔金额应尊重知名品牌的市场价值。

SIEMENS商标既曾被法院在所核定使用的PLC产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所核定使用的PLC产品又曾被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一审法院仅判赔10万元,既无法与其他法院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品的认定实现价值统一,也无法体现出司法对知名品牌市场价值的尊重。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既不符合当前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的司法政策,也不尊重知名品牌的现有市场价值,更不利于西门子公司维护其知名品牌价值。

二、一审法院对刑事与民事案件证据规则的适用理解错误。

1、此未遂非彼未遂。

无论从法理还是法律规则角度而言,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只需要达到一种高度盖然性即可。

故本案中刑事案件中的销售未遂,不能认定为民事案件中的销售未遂。

2、公权力调查取证手段有限更何况对私权提出更高要求?

之所以在刑事案件量刑过程中认定“贾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西门子公司认为基于二方面原因:一是因为案发现场仅为假冒产品的仓储地,并不是两人的经营场所或销售场所;

二是因为在贾帅或其同伙拒不供述已销售事实和其经营场所的情况下,由于刑事案件对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故刑事案件中对已销售事实难以作出认定。

3、不利法律后果推定原则但在民事案件中就不同,特别在商标侵权适用法定赔偿标准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山市xxxxx设备有限公司中,鉴于贾帅拒绝提供与其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西门子公司当庭提交了贾帅于2013年1月29日投资设立的、其同伙刘xx于2009年03月12日投资设立的珠海博锐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西门子公司与其同伙刘xx于2014年9月11日共同投资设立的珠海市x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鉴于此,综合西门子公司的主张和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货值金额高达381862.7元的库存侵权产品数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完全有理由推断贾帅存在已销售的事实,且全额支持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

三、一审法院酌定判赔理由未依法全面考虑赔偿因素。

西门子公司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判赔金额至少还应考虑下列因素。

1、侵权行为涉及主体众多。

在刑事案件中虽然仅追究贾帅、刘xx的刑事责任,但实际上侵权人远不止二人。

在民事赔偿金额问题上,应考虑贾帅、刘xx分别投资以及共同投资的公司在本次侵权行为中的参与情况。

理由有二:一是根据西门子公司提交的涉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涉案公司是从事PLC产品的经营者;

二是PLC产品的销售对象基本是公司企业,销售PLC产品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开票、签订合同等,仅凭贾帅及刘xx两个个体,无法完成整个交易活动。

由此可见,涉案公司与贾帅的侵权行为存在高度关联性。

据此,完全有理由认为实施本次侵权行为的主体绝非两人,而是由多位股东、多家公司共同参与,具备完整的商业模式和组织规模的侵权活动。

故在判赔金额上应充分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涉及主体众多的因素。

2、侵权范围遍布全国。

在刑事案件中,判决已认定贾帅“向全国不特定客户销售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电缆线、导轨等设备”。

结合上述对侵权行为涉及主体的分析,也不难理解刑事案件中对侵权范围作出“全国不特定客户”的认定。

3、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以售假为业。

从贾帅投资设立的公司及其从业情况来看,贾帅作为PLC产品的经营者理应知道SIEMENS的PLC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为了谋取利益,仍伙同他人并设立相关公司销售假冒SIEMENS的PLC产品,足可见其知假售价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以售假为业,应当承担惩罚性的侵权责任。

4、侵权时间较早及为侵权源头。

整个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绝非刑事案件中所查明的“2015年始……”,贾帅及其同伙实施销售假冒SIEMENS的PLC产品行为至少是2012年起,甚至更早为2009年起。

依据来源于两方面:一方面是西门子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的线索,来源于2012年西门子公司在协助行政机关查处假冒SIEMENS的PLC产品时发现,其主要由广东省珠海市的销售商向外销售;

另一方面是据西门子公司所提交的涉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刘xx自2009年起即与他人合资设立公司从事该行业。

5、库存数量巨大。

在刑事案件中已认定,贾帅未销售的假冒产品货值金额达381862.7元,其中还认定“……被告人贾帅负责进货、联系买家,刘某琦负责发货,向全国不特定客户销售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电缆线、导轨等设备。

”如此巨大的库存量,以及面向全国的销售范围,再结合上述对刑事与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分析,在判赔金额上法院应考虑贾帅已销售事实的因素。

6、SIEMENS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赔偿问题上实际又没有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SIEMENS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是公认的客观事实,《福布斯》品牌排行榜中,SIEMENS品牌的市场品牌价值超过130亿美元;

SIEMENS商标在核定使用的PLC产品上既曾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所核定使用的PLC产品又曾被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

在上海市图书馆对SIEMENS的PLC产品检索报告中,杂志媒体对SIEMENS的PLC产品广泛报道,SIEMENS的PLC产品市场占有率超过三菱、罗克韦尔、GE等其他知名品牌。

综上所述,遗憾的是一审法院的判赔理由并没有充分的考虑上述因素,径而作出与贾帅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主观故意以及西门子公司知名品牌价值、知名度等不符的判赔金额。

四、关于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

1、知识产权刑事和民事案件侧重保护的权益不同。

刑事责任主要侧重的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而民事责任则侧重的是对私权利的保护。

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停止侵权责任更能体现在民事案件中对原侵权行为的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西门子公司有权要求贾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基于上述两点理由,一审法院以“本案中,除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除被公安机关扣押销售未遂的商品外被告尚有其他的侵权行为、原告的人身权益受到影响或损害”为由,不予支持西门子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

反观,侵权责任法和商标法均未规定,某一侵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后,被侵权人无权再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贾帅辩称:一、对方一直强调我存在大量销售西门子商标产品的事实,却拿不出任何一个实际销售证明的有力证据,其本身一直在客观夸大整个事件,企图混淆法院对整个事件的认定。

二、对方一直故意夸大维权而产生的昂贵费用,却同样没有任何正式票据证明,企图加大民事赔偿金额。

西门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贾帅停止销售侵害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的电缆线、导轨;

2.贾帅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合计100万元;

3.贾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0×8CM);

4.诉讼费由贾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股份公司)是第G637074号“SIEMENS”、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许可西门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西门子公司提起诉讼。

上述两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审法院2017年3月作出(2016)粤0402刑初180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贾帅与刘某琦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两人共同商议,由贾帅负责进货、联系买家,刘某琦负责发货,向全国不特定客户销售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电缆线、导轨等设备。

2016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珠海高新区某仓库现场扣押一批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电缆线、导轨,价值38186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西门子公司经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的许可和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贾帅与他人共同商议,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西门子公司可以单独就贾帅提起本案诉讼。

贾帅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电缆线、导轨等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除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外,西门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除被公安机关扣押销售未遂的商品外贾帅尚有其他侵权行为、西门子公司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或影响,因此,一审对西门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贾帅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贾帅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贾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二、驳回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由贾帅负担92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贾帅未经商标权利人西门子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使用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电缆线、导轨等设备,当时公安机关扣押了一批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电缆线、导轨,价值381862.7元。

除了刑事判决书认定由公安机关扣押销售未遂的商品外,西门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贾帅还有其他正在进行的侵犯西门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一审判决驳回对西门子公司关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西门子关于此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侵权赔偿数额,即使西门子公司的SIEMENS商标是知名商标,市场占有率在行业中位居首位,贾帅与他人成立多家公司,但是西门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贾帅存在向“全国不特定客户”销售的事实以及销售的数额,也没有举证证明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

西门子公司还上诉主张其维权合理支出不仅仅是民事案件中的律师费,还涵盖了刑事案件中聘请第三方公司的调查、取证费和聘请律师的法律服务费,仅刑事案件中的维权成本就不少于15万元等,同样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即SIEMENS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贾帅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贾帅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并没有明显的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西门子公司关于对其而言,贾帅无偿使用SIEMENS商标无异于是一笔巨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损失,贾帅向“全国不特定客户”的销售又是一笔巨额的经济损失以及一审判赔金额不到西门子公司所支付的维权成本等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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