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2刑更129号罪犯王冬冬,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专科文化,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豫01刑初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冬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法定期限内,无抗诉、上诉。
刑期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
2018年9月7日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92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被告人王冬冬返还被害人货款人民币25536元。
判决发生效力后,于2017年11月10日交付河南省开封市监狱执行,2018年11月26日调入河南省第一监狱继续服刑。
本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根据罪犯王冬冬在执行期间的表现,提出对其减刑三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冬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行政奖励5次;
罪犯改造评审鉴定结果:2018上半年优秀、下半年优秀,2019上半年优秀、下半年良好。
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未履行,退赔人民币25536元,未履行。
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消费1291.41元,月均消费53.81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王冬冬减刑的异议。
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的减刑幅度适当从严。
本院认为,罪犯王冬冬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犯罪情节严重,罚金、退赔均未履行。
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冬冬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