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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胖东来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29378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胖东来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深圳胖东来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29378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胖东来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红荔路**群星广场A3318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792585W。

法定代表人:陈崇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胖东来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湘01民初2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货价卡、购物袋、员工制服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等;

2.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分公司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持有“大润发”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主要经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文化体育用品和五金家电等,商品达三万多种,2016年营业额达932.9亿元。

2011年与欧尚公司共同组成高鑫零售公司,并于2011年7月在香港公开上市(高鑫零售6808.HK)。

“大润发”创立至今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368家直营门店,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系同行业大陆地区门店数量最多的企业。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8日,原告调查人员发现位于惠州市××××号城市代号首层商场内,被告的分公司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博罗分公司经营的“锡园大润发”超市,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宣传牌等上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

经比对,与原告第5091186号“”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调查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

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长沙市天心区大润发量贩超市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该案审理过程中,长沙市天心区大润发量贩超市出示了一份《大润发量贩超市加盟协议》,合同显示本案被告授予长沙市天心区大润发量贩超市特许加盟经营权。

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长沙市望城区新海购物中心商标侵权,该案审理过程中,长沙市望城区新海购物中心出示了一份《大润发量贩特许协议》和“大润发量贩授权证书”图片,合同和证书显示本案被告授予长沙市望城区新海购物中心特许加盟经营权。

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成立于2016年1月25日,注册名称为大润发(深圳)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于2016年2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胖东来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2016年4月22日至今,被告分别成立了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博罗分公司、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江津店、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大埔店、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

另外,被告自成立以来,以授权加盟特许协议的形式授权中国大陆地区多家超市使用“大润发量贩超市”作为招牌,并收取加盟费。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大润发”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超市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的“大润发”连锁超市进行消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因此不正当地抢占“大润发”品牌的潜在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大润发”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服务与原告服务相混淆,对“大润发”超市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解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健康和财产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5年1月,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的服务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第509118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统计和发布的2013年-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榜单记载:2013年度原告排名第四,销售额为8012000万元,门店总数264个;

2014年度原告排名第四,销售额为8567000万元,门店总数304个;

2016年度原告排名第四,销售额为9329000万元,门店总数368个。

上海德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德安专审字(2014)第602号《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原告及其子公司“大润发”品牌2009年至2013年度广告费合计713648446.78元,其中2009年为140654675.58元,2010年为130970800.61元,2011年为134879927.37元,2012年为146365007.80元,2013年为160778035.42元。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出具的毕马威华振沪审字第1700025号《审计报告》记载:原告2015年营业收入79651870149元,净利润2678946888元;

2016年营业收入83388340709元,净利润3165789397元。

被告成立于2016年1月25日,原名为大润发(深圳)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2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胖东来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被告先后设立了六家分公司,分别为:1.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博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博罗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2日,营业场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号城市代号首层商场内;

2.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7日,营业场所位于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公园路;

3.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江津店(以下简称“大润发江津店”),成立于2016年6月8日,营业场所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大道××号御景华庭高层裙楼负××层;

4.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大埔店,成立于2016年7月19日,营业场所位于广东省梅州市××县湖寮镇××××层;

5.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丹徒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0日,营业场所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政府对面;

6.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日,营业场所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号。

其中大润发江津店、大润发丹徒分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10月29日注销,其余分公司均存续在营。

2017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大润发博罗分公司经营的超市营业现场进行证据保全。

取证照片显示该超市悬挂“锡园大润发”招牌,超市入口标有“欢迎光临大润发量贩超市”,超市内特价广告牌、商品价格标签、购物小票上均印有“大润发量贩超市”字样。

另查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彭某某(乙方)签订《大润发量贩【授权·加盟】特许协议》,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加盟甲方的连锁经营体系开展经营,乙方以坐落于甘肃省××市镇××县城关镇××路的门店以大润发量贩悬挂招牌,并将以甲方提供的指导和经营技术经营该加盟连锁店,门店实际经营面积5800平方米;

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共计10年;

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甲方加盟费3万元。

2016年11月8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吕某某(乙方)签订《大润发量贩【授权·加盟】特许协议》,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加盟甲方的连锁经营体系开展经营,乙方以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市××金盆××路的门店以大润发量贩悬挂招牌,并将以甲方提供的指导和经营技术经营该加盟连锁店,门店实际经营面积5000平方米;

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至2026年11月7日止,共计10年;

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甲方加盟费5.8万元。

同日,双方签订《大润发量贩超市加盟协议》,约定吕某某加盟被告品牌加盟费用为5万元。

2016年11月28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李某某(乙方)签订《大润发量贩【授权·加盟】特许协议》,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加盟甲方的连锁经营体系开展经营,乙方以坐落于湖南省××××路与迎宾路交汇的门店以大润发量贩悬挂招牌,并将以甲方提供的指导和经营技术经营该加盟连锁店,门店实际经营面积4000平方米;

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8日止,共计10年;

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甲方加盟费5.5万元。

2016年12月6日,李某某向被告转账支付加盟费5.2万元。

再查明,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胖东来玛特”(微信号:×××)的功能介绍中载明“大润发量贩超市有限公司旗下:胖东来玛特精品超市、大润发量贩精品超市、大润发易购超市、好又多购物中心、精彩惠民生活全国地区开发选址中……”。

该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5月3日发布了文章《胖东来玛特店面展示》,介绍称“大润发量贩超市有限公司是一家著名的连锁经营超市,是经国家商务部批准的国内商业企业,注册资金5000万元,集直营、连锁加盟和特许(自由)加盟三种经营模式为一体综合性发展企业,名下超市分布在大江南北等多个城市……”;

该微信公众号还于2017年5月13日发布了文章《热烈祝贺大润发量贩超市10000平方强势进驻四川遂宁市鼎盛国际!

》。

还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了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该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渝05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大润发江津店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大润发”“大润发量贩”“大润发量贩超市”等字样,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因大润发江津店已注销,故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提交了原告分别与案外人无锡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盐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每年商标许可使用费均为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审计报告、特许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公众号截屏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包括:被告分公司大润发博罗分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中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

被告授权许可他人加盟“大润发量贩”超市连锁经营。

原告指控被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为:被告在其自身及分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作为企业字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商标侵权。

原告依法取得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从事超市经营,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别属于同种服务。

被告分公司大润发博罗分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中使用了“锡园大润发”“欢迎光临大润发量贩超市”“大润发量贩超市”字样;

被告在与他人签订的特许协议中,授权他人悬挂“大润发量贩”招牌,协议上亦使用了“大润发量贩”字样。

被告及大润发博罗分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大润发”字样与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告及大润发博罗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从事超市经营,存在竞争关系。

原告经过多年经营,销售规模在中国连锁行业排名前列,涉案商标曾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也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原告及其注册使用“大润发”商标的情况,却仍然在其原企业名称及各分公司企业名称中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及其分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在其超市经营活动中使用“大润发”字样、停止在其分公司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大润发”商标知名度较高,对原告连锁超市商业经营发挥了重要作用;

2.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3.被告不仅自营多家分店,而且对外开展特许加盟,加盟店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遍布全国各地,侵权规模大,侵权范围广;

4.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调查、取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参加庭审等,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50万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胖东来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超市经营活动中使用“大润发”字样;

二、被告深圳胖东来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分公司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深圳胖东来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50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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