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5民初25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冯志新,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蒙自同德宝岛眼镜店。
住所地蒙自市同德广场**铺面。
经营者: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代洁、邹梦玲(实习),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与被告蒙自同德宝岛眼镜店(以下简称蒙自同德宝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冯志新,被告蒙自同德宝岛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代洁、邹梦玲(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659、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被告变更字号,且不得再含有“宝岛”字样。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是“宝岛”系列上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原告经宝岛谘询公司授权,系“宝岛”、“宝岛眼镜”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宝岛”商标: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的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2类眼镜行等;
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的第772859号宝岛商标,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2类眼镜行;
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4类眼镜行、保健、疗养院等服务项目。
宝岛眼镜在大陆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在其店铺内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给原告造成大量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蒙自同德宝岛答辩称:被告作为福州宝岛眼镜公司、福州海峡宝岛公司的加盟店,其使用的“宝岛”、“宝岛眼镜”商标系经过合法授权;
福州海峡宝岛眼镜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奶加于2008年9月1日成立海峡宝岛眼镜公司,从事眼镜行业二十余年,其早于原告公司的成立时间;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宝岛字样,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字号且停止使用宝岛商标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晶华宝岛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第二组,1.(2019)京海诚内证字第00760号公证书,2.(2019)京海诚内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3.(2019)京海诚内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4.(2019)京海诚内证字第01491号公证书,5.(2019)京海诚内证字第01541号公证书,6.(2019)京海诚内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7.(2019)京海诚内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
第三组(2019)云昆中衡证字第21001号公证书。
第四组,(2019)云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
当庭补充提交证据如下:(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公证书、(2019)沪73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01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蒙自同德宝岛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报告。
第二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名称及说明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
第三组,中共寿宁县委台湾工作办公室证明,福州市鼓楼区重点企业服务直通车任务清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温泉街道办事处证明。
第四组,证明及叶林桃出具的材料,告知函、整改通知函(发送相关函的邮寄证明),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档案。
第五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17号民事判决书、整改照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浙知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
第六组,海峡宝岛眼镜店内照片、授权书。
当庭补充提交证据:《加盟连锁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9.1.8日《授权书》、2007.6.21《授权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综合案件事实加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眼镜(包括隐形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资讯、技术交流,验光配镜(不含诊疗)、维修眼镜等。
第7728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宝岛谘询公司,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
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宝岛谘询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该商标,并明确在许可期限、区域内,原告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护。
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宝岛谘询公司,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6日。
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宝岛谘询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该商标,并明确在许可期限、区域内,原告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护。
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宝岛谘询公司,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眼镜行”等。
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6日。
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宝岛谘询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该商标,并明确在许可期限、区域内,原告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护。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批复,认定宝岛谘询公司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使用及宣传,“宝岛”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蒙自同德宝岛于2012年11月12日经蒙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零配件零售;
验光配镜服务。
经营场所为蒙自市同德广场**铺面。
经原告授权,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春露及公证员马某于2019年10月29日来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同德广场被告经营的商铺,向(法信)公证云·在线公证平台及“公证云A**”申请电子证据固化保全。
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云昆中衡证字第21003号公证书。
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场所门店招牌使用了“海峡宝岛眼镜”,店内服务台背墙使用了“宝岛眼镜”。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被告蒙自同德宝岛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以蒙自同德宝岛的行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性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经宝岛谘询公司授权,系涉案第772859号商标、第1394775号商标、第10848302号商标专用权利人,目前上述三个涉案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蒙自同德宝岛于2010年9月1日经蒙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零配件零售;
验光配镜服务,与晶华宝岛第第772859号商标、第1394775号商标、第10848302号核定服务项目类似。
蒙自同德宝岛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店内背墙等处使用“宝岛”,其中使用的文字宝岛与第772859号商标、第1394775号商标、第10848302号注册商标相同,使用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经查明,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将“宝岛”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晶华宝岛的不正当竞争,本院对被告辩称其经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蒙自同德宝岛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将晶华宝岛注册商标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侵害了晶华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方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蒙自同德宝岛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商标侵权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晶华宝岛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蒙自同德宝岛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蒙自同德宝岛侵权行为情节、范围等因素,对侵权赔偿数额酌定确定。
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蒙自同德宝岛赔偿原告晶华宝岛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自同德宝岛眼镜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772859号商标、第1394775号商标、第10848302号商标;
二、被告蒙自同德宝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蒙自同德宝岛眼镜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