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中都新世界**楼**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NBPEY2C。
法定代表人:梁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凯,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柳娇,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明县兴宁药店,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城中镇兴远街(李水莲出租房)用代码91451422MA5KCML978。
投资人:黄水金。
上诉人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婴公司)因与宁明县兴宁药店(以下简称兴宁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桂1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宝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明、诉讼代理人莫柳娇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
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涉案产品,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为“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录像截图”,并备注上述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视频截图或实物图片,庭审时提供原件和实物。
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将购物视频的原始载体手机移动内存带到法庭,因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要求观看视频,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调查,以此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显失公平。
2.在合并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对上诉人仅提供一个视频截图和销售单复印件的情况下,法院又予以认可,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标准。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宝婴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兴宁药店侵害宝婴公司商标所有权(商标注册号:22584405)成立;2.判令兴宁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宝婴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兴宁药店赔偿经济损失共1万元;
4.判令兴宁药店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婴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0日。
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注册取得“宝婴”商标(注册号2258440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洗面奶;
洗洁精;
化妆品;
牙膏;
空气芳香剂(截止)。
2019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22584405号商标转让注册,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向宝婴公司转让“宝婴”商标(注册号22584405)专用权的流程,受让人宝婴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起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宝婴公司委托广州莎乐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宝婴维肤膏,将“宝婴”商标用于宝婴维肤膏包装盒上。
另查明,宝婴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一组《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中,仅有宝婴公司盖章和仓库人员签名,均没有收货人签名确认,而且宝婴公司主张宝婴维肤膏已在市场销售却没有相应纳税记录,亦没有其他宝婴维肤膏已在市场销售的客观证据进行证实,因此在本案中不能确认使用“宝婴”商标的商品已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宝婴公司认为在兴宁药店购买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交付款凭证、兴宁药店出具的销售单等相关证据证实,仅提交一张没有明确购物地点的图片和一张不知是谁出具的手写购物情况。
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宝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兴宁药店处购买涉案产品,宝婴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宝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宝婴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元,由宝婴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提交手机移动内存可以证明涉案产品从兴宁药店处购买。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未能在庭审中显示其手机内存的内容,对其主张在兴宁药店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是否成立,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涉案“宝婴”商标专用权。
2.如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宝婴公司主张兴宁药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在一诉讼中未能提交付款凭证、兴宁药店出具的销售单等相关证据证实,仅提交一张没有明确购物地点的图片和一张不知何人出具的手写购物情况。
二审诉讼中宝婴公司也承认为了避免引起对方警惕,购物的录像过程中没有拍店铺名称,只是对店中购物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宝婴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兴宁药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一审认定宝婴公司主张在兴宁药店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二审诉讼中宝婴公司亦不能证实在兴宁药店处购买涉案产品,依法应由宝婴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兴宁药店不构成对宝婴公司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宝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