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于贵彬,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北外环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营,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鹤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彪,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于贵彬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集团)、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贵彬申请再审称,(一)于贵彬在申请注册第3108040号“中信T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之时,不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形。
1.“中信”商标并非中信集团首创和原创。
2.于贵彬申请诉争商标有特定创意。
3.以诉争商标申请日2002年3月8日的时间节点来看,“中信”证券、“中信”银行在山东省只有6、7个网点,至今未在于贵彬的居住地阳谷县设立网点,当时电脑尚未普及,于贵彬作为一名农民根本不知道中信集团的“中信”商标。
4.诉争商标自注册成功后,经于贵彬使用已经在山东省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从未误认诉争商标与中信集团有任何关联。
(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分属不同类别,差异明显。
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主要在金融服务上,与诉争商标在行业性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
中信集团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中信”商标已达到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要求的驰名程度。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诉争商标注册行为发生在2002年,只能依据2002年之前的规定来判断是否达到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2009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虽为程序性条款,但什么是“恶意注册”为实体问题的认定,应当按照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
3.人民法院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的法律依据来源于2002年10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没有资格和权利认定中信集团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1.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55491号《关于第3108040号“中信T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诉争商标是否存在恶意注册没有审查,但原审法院对恶意注册做出事实认定,程序违法。
2.原审法院采信中信集团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于贵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中信集团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商标为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受理并作出被诉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故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应当宣告无效的情形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于2002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纤维光缆;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现商标权人为于贵彬。
引证商标一系第847836号“中信”商标,于1994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现商标权人为中信集团。
2017年8月11日,中信集团以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悉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
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恶意注册’。
” 具体到本案,需要判断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中信集团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时距离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已超五年,因此还需要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注册。
中信集团在商标评审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成立于改革开放初期,经过长期经营,已经在金融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998年-2002年在金融服务业上的年营业收入均超过百亿元。
“中信”商标在1998年、2001年分别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
该公司注册在金融服务类别上的“中信”商标多次被各地司法机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驰名商标给予了跨类保护,多次拥有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中信”商标通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及公益活动而为公众广为知晓。
概括而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金融服务上已达到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中信”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与公众日常生活关系密切,面对的消费群体广泛,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尽管于贵彬对诉争商标含义进行了来源解释,但理据不足。
在此情况下,于贵彬注册诉争商标缺乏正当理由,可以推定其注册诉争商标构成“恶意注册”。
于贵彬提出的“中信”商标并非中信集团独创和首先使用、中信集团在其居住地山东省阳谷县并未设立营业网点等理由,不足以推翻上述推定事实。
诉争商标的注册足以使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中信集团的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可能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因此,原审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即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审法院有权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认定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
其次,对于引证商标一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审法院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并未援引2009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再次,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和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都规定了“恶意注册”。
对“恶意注册”的判断,原审法院参照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原审法院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于贵彬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是关于违反相对不予注册理由的无效宣告程序的规定。
根据该条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相关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
上述五年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超过此期限的,无效宣告请求权即告消灭,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应依职权审查相关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已超出该除斥期间,若超出该除斥期间,则还应根据(结合)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事由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
具体在本案中,中信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之一是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中信集团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五年,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故对是否属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未做进一步评判。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证据不足的前提下,“恶意注册”并非必要的审查事项。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因此,在中信集团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诉讼,并主张诉争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其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恶意注册”进行审查,但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后,有权根据原告主张,对是否构成“恶意注册”进行司法审查。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未禁止行政诉讼的原告向人民法院补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围绕商标审评中的争议焦点对诉讼中中信集团新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考虑,更符合程序的经济性,并无不妥。
于贵彬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两个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于贵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贵彬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