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中都新世界**楼**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NBPEY2C。
法定代表人:梁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凯,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柳娇,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明合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郭凯大道**金凯总部经济大楼第**用代码:91450107732231242Q。
法定代表人:胡定合,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明合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龙州永康药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天龙小区******:91451423MA5NP6QU0T。
负责人:周达勇,该药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明合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凭祥车站药店,地址:凭祥市北大路,地址:凭祥市北大路**银兴街售票厅v> 负责人:何艳珍,该药店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明合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合医药公司)、南宁明合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凭祥车站药店(以下简称明合凭祥车站药店)、南宁明合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龙州永康药店(以下简称明合永康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桂14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宝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柳娇,被上诉人明合医药公司及其凭祥车站药店、永康药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4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宝婴”商标不具备固有显著性、“宝婴”和“婴宝”不导致混淆、“宝婴”商标未使用、被诉产品具有在先权利及各类“婴宝”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享有良好商用信誉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共用标识”不属于商标法的概念范围,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婴宝”为通用名称,而将“婴宝”定义为多个生产企业“共用的标识”,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作为判决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3.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5“15253427号‘婴宝’商标申请驳回通知书”、补充证据8“(2017)最高法民再27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据,只认定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对其是否适用本案作出说明,存在选择性采用证据的情况。
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宝婴”商标前注册人商标专用权期内的使用状态和法律后果,严重影响本案侵权结果的认定。
4.被上诉人是被诉产品的销售方,其销售产品的质量属性和主观状态,不能成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裁判标准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宝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合医药公司及其凭祥车站药店、永康药店侵害宝婴公司商标专有权(商标注册号:22584405)成立;2.判令明合医药公司及其凭祥车站药店、永康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宝婴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明合医药公司及其凭祥车站药店、永康药店赔偿宝婴公司经济损失共2万元;
4.判令明合医药公司及其凭祥车站药店、永康药店支付宝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元;
5.判令明合医药公司及其凭祥车站药店、永康药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婴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0日。
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注册取得“宝婴”商标(注册号2258440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洗面奶;
洗洁精;
化妆品;
牙膏;
空气芳香剂(截止)。
2019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22584405号商标转让注册,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向宝婴公司转让“宝婴”商标(注册号22584405)专用权的流程,受让人宝婴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起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2019年7月30日,宝婴公司的公司员工在明合凭祥车站药店、永康药店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诺必夫婴宝”维肤膏。
明合医药公司及其凭祥车站药店、永康药店均为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是药品、医疗器械、食品销售等。
另查明,宝婴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一组《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中,仅有宝婴公司盖章和仓库人员签名,均没有收货人签名确认,而且宝婴公司主张宝婴维肤膏已在市场销售却没有相应纳税记录,亦没有其他宝婴维肤膏已在市场销售的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本案中不能确认使用“宝婴”商标的商品已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合医药公司及其凭祥车站药店、永康药店是否侵犯了宝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果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商标权保护系以维护商标的识别性和保护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以避免消费者混淆为主要目的,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法律通常给予其范围和强度相对较大的保护。
因此,在认定商标侵权时,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又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关于本案明合医药公司及其凭祥车站药店、永康药店是否侵犯了宝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明合医药公司及其凭祥车站药店、永康药店对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情况 根据宝婴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诺必夫婴宝”维肤膏包装盒看,两款产品的“宝”“婴”二字的先后顺序、字体、位置、大小明显不同,包装盒上的卡通图案、宣传标语及生产厂家也有明显区别。
关于商品类别,“诺必夫婴宝”维肤膏与宝婴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类。
二、明合医药公司及其凭祥车站药店、永康药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避免混淆是我国商标规制的主要目的,因此,当市场上的类似商品中出现两种相近似的商标标志时,近似商标标志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核心的判断标准就是混淆可能性。
一般情况下,被控侵权标志与注册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且都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即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在某些条件下,即使被控侵权标志与注册商标标志相近似,且二者所属的商品类别相类似,但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形亦有存在,此种情况下进行商标混淆性判断时,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与消费者的认知,及被控侵权标志使用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考量被控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一)涉案“宝婴”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显著性特征的判断,不应仅考虑商标标志本身,还要考关于“宝婴”商标的显著性问题,“宝婴”二字不是该婴儿维肤膏市场领域中消费者所熟知的规范用词,不具有特殊含义。
通过“宝婴”二字的使用及相关标志的注册申请情况可以看出,即便“宝婴”整体被注册为商标,但在包括核定使用商品上,其主要识别部分“宝婴”二字亦不具备固有显著性。
固有显著性不强的商标标志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且同等条件下,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名声越大,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也越大,反之亦然。
对“宝婴”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认定时,应依据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产品销量、广告宣传及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
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宝婴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才通过受让取得“宝婴”商标,而且没有证据证实使用“宝婴”商标的商品已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宝婴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对涉案商标进行过广告宣传。
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宝婴”商标用于核定使用商品特别是婴儿护肤品上的固有显著性较弱,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标志被注册为商标后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相关市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二)明合医药公司及其凭祥车站药店、永康药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观状态商标法强调保护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
因此,商标侵权认定中进行混淆可能性判断时,应考虑被控侵权人是否存在意图借助注册商标所体现的商业信誉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
被控侵权商品上虽有“婴宝”二字,但通过前述分析,被控侵权标志“婴宝”本身缺乏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宝婴”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美誉度又不高,故不能认定明合医药公司及其凭祥车站药店、永康药店销售的商品存在故意借助涉案“宝婴”商标所承载的商标知名度、商业信誉以制造混淆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
(三)宝婴公司对涉案“宝婴”商标的禁用权能否延伸至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婴宝”文字。
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权,特别是专用权范围之外的禁用权,来自于商标经过使用而产生的商誉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固有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应从严把握其保护范围,而商标中缺乏显著性的组成部分,在混淆可能性判断时不应予以考虑。
本案中,明合医药公司及其凭祥车站药店、永康药店虽在其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涉案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婴宝”字样,但“宝婴”二字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在看到“婴宝”字样时不易将之与宝婴公司的“宝婴”商标联系在一起。
三、从与本案相关的系列案件的证据中可以确定,在目前的婴儿维肤霜市场上,“婴宝”为多个获得合法获取生产许可的企业和厂家共用的一个标识,早于宝婴公司“宝婴”标识在婴儿维肤霜在市场上的使用。
“婴宝”的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宝婴公司对于“婴宝”字号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其在明知或应知上述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在取得“宝婴”商标专用权后,诉至法院要求“婴宝”相关系列产品停止销售,其主观意图、市场行为及后果均具有不正当性。
明合医药公司及其凭祥车站药店、永康药店销售产品的行为是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
故明合医药公司及其凭祥车站药店、永康药店并未侵犯宝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无需停止销售及赔偿损失。
宝婴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宝婴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宝婴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一广州卯金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证明卯金氏生产商和销售商均受到风险预警,上诉人的诉讼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
证据二实物证据,证明“婴宝”在多个种类商品之间进行了使用,“婴宝”不属于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证据三关联公司的权利授权书和授权,证明关联公司顶诺商贸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将《诺必行婴宝化妆品产品包装》进行著作权登记,广西诺必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获得婴宝产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四宝婴原注册人使用商标的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宝婴通过原注册人的使用已获得显著性。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4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证据亦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涉案“宝婴”商标专用权。
2.如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
宝婴公司经合法受让,于2019年6月27日取得涉案第22584405号“宝婴”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洗面奶;
洗洁精;
化妆品;
牙膏;
空气芳香剂(截止)。
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商标虽处于无效宣告审查阶段,但因目前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宝婴公司在本案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产品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被诉产品上突出或拆分使用的“婴宝”标识,与其“宝婴”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二审均抗辩主张其具有在先权利、合法来源及宝婴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市场上至今没有涉案商标商品销售,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宝婴公司在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2个月后立即提起大量侵权诉讼,主观上存在恶意,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故本案关键是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的产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婴宝”标识与“宝婴”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需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判断,而近似商标则需综合考虑被诉侵权标识及注册商标使用情况、被诉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对于被诉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
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被诉产品的用途、功能及产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对上诉人提出被诉产品属于类似商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第一、从涉案标识的构成要素看,被诉“宝婴”与涉案“婴宝”均为文字标识,两者字体不同、位置顺序亦不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不具有相似性;
第二、从被诉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看,上诉人认可被诉产品于2016年开始在市场上已有生产销售,而各被上诉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均标明各自的注册商标、生产厂家、地址、生产许可证等,各市场经营主体主观上不具有造成与上诉人的“宝婴”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
第三、从混淆误认情况看,上诉人尚未将其“宝婴”注册商标商品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相关公众在市场上并未接触到相关产品,相关公众便无法将该商标与注册人及其商品的产生特定联系,也就无法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相反,被上诉人已经将“婴宝”标识用于其儿童维肤、护肤领域的生产、销售,相关消费者对婴宝护肤产品具备一定的认知与识别。
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判断,不会将“婴宝”产品与上诉人的“宝婴”产品相联系,不足以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3.宝婴公司起诉构成权利的滥用。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经营者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其一方面鼓励经营者通过诚信经营来培育和壮大自身产品的品牌,保护经营者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权利;
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
同样,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综合本案情形判断,宝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已超出了正当维权的界限,系对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民事起诉权的滥用。
一是宝婴公司明知标有“婴宝”标识的被诉产品于2016年开始已在市场生产销售,但是其在2019年6月27日受让涉案注册商标后,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即提起近百起诉讼主观恶意明显。
二是宝婴公司并未将其涉案注册商标商品投入市场,被控侵权行为并未产生侵占其商品市场份额的损害后果,也没有证据证实因被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且宝婴公司明知可通过只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公司从而制止其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却选择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药店、母婴店在全区各地开展系列诉讼索赔,明显具有通过制造系列诉讼获取多重赔偿的意图,实质是通过司法诉讼来谋求不当利益。
三是宝婴公司通过大量重复诉讼行使诉权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涉诉的企业无法正常开展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也极大地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宝婴公司构成恶意诉讼的抗辩成立,对宝婴公司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婴宝”标识与“宝婴”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被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婴宝”标识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宝婴”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宝婴公司起诉构成权利的滥用,宝婴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宝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