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刑初75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盛盛,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喻秋,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盛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盛盛及其辩护人喻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盛盛安排叶某强在惠州登记成立惠州市******有限公司,租用惠州市************作为办公场所,经营洗涤日用品。
2013年11月份,其租用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过沥宅基地一仓库作为该公司进货存放地,随后向他人购买了假冒的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飘柔”、“潘婷”、“海飞丝”、“舒肤佳”、“汰渍”品牌洗发露、香皂、洗衣粉存放在该仓库,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2014年4月25日,惠州市惠城区工商局云山所执法人员对上述仓库进行检查,查扣了有上述品牌的宝洁公司产品一批,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别,认定上述产品均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物价部门鉴定,查扣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0893.36元。
2019年12月2日,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将被告人黄盛盛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盛盛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货值人民币260893.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盛盛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盛盛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盛盛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黄盛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认定被告人黄盛盛构成犯罪未遂以及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予以认可。
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给予的量刑建议过重,还请求法院能在检察院给予的量刑建议基础上给予从轻量刑,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黄盛盛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黄盛盛具有认罪认罚情节。
3、被告人还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黄盛盛系初犯、偶犯。
(2)被告人黄盛盛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黄盛盛及家属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告人黄盛盛具有上述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而根据本案公诉机关查明的涉案未销售金额仅为2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未销售货值金额才刚好达到数额巨大的起始基准线。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盛盛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虽其罪当罚、但其情可恕,鉴于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不会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恳请法庭对本案事实给予充分考虑,本着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黄盛盛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以达到挽救被告人,并致社会和谐之最终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盛盛安排叶某强在惠州登记成立惠州市******有限公司,租用惠州市************作为办公场所,经营洗涤日用品。
2013年11月份,其租用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过沥宅基地一仓库作为该公司进货存放地,随后向他人购买了假冒的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飘柔”、“潘婷”、“海飞丝”、“舒肤佳”、“汰渍”品牌洗发露、香皂、洗衣粉存放在该仓库,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2014年4月25日,惠州市惠城区工商局云山所执法人员对上述仓库进行检查,查扣了有上述品牌的宝洁公司产品一批,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别,认定上述产品均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物价部门鉴定,查扣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0893.36元。
2019年12月2日,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将被告人黄盛盛抓获归案。
破案后,缴获的侵权产品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另查明,被告人黄盛盛于2020年5月19日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案、立案材料(含工商执法材料);
2.物证(财物清单、销毁清单);
3.书证(进货、销售单及房租收据、工商登记资料、刑事判决(裁定)书);
4.鉴别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验笔录;
7.证人证言;
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9.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盛盛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货值人民币260893.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盛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盛盛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属犯罪未遂,比照即遂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盛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盛盛属于犯罪未遂,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黄盛盛准备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日常生活用品,品种多样,数额巨大,严重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如流向市场,还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造成威胁,应依法严惩,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盛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盛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盛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玉娟审 判 员 钟秀芳人民陪审员 李大鸣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胡艺明书 记 员 梁红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