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刑初68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利斌,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西省文水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鲁南,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二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利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利斌及辩护人张鲁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6日至8月18日,被告人穆利斌(微信号:×××)通过微信联系赵某(已判决)(微信号:×××)购买五粮春品牌白酒假冒商标包装物2000余件,货值12.9720万元,通过物流运到山西省文水县西南镇西南社村,后被告人穆利斌多次将五粮春品牌白酒假冒商标包装物销售给李某等人用于生产假冒五粮春白酒,非法牟利两万余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穆利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利斌明知其销售的商标标识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被告人穆利斌系自首。
建议对被告人穆利斌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穆利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穆利斌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穆利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至8月18日,被告人穆利斌(微信号:×××)通过微信联系赵某(已判决)(微信号:×××)购买五粮春品牌白酒假冒商标包装物2000余件,货值12.9720万元,通过物流运到山西省文水县西南镇西南社村,后被告人穆利斌多次将五粮春品牌白酒假冒商标包装物销售给李某等人用于生产假冒五粮春白酒,非法牟利两万余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穆利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被告人穆利斌主动向汶上县公安局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办案说明、扣押清单、鉴定证明、证人赵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穆利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利斌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穆利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经万柏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其适合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利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