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2知民初34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杞县万赢宝手机城,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59763411X5。
投资人:孟威。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杞县万赢宝手机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杞县万赢宝手机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