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869号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继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喜,男,1975年5月8日出生,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法定代表人:韦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松,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波森特公司)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喜,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森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权设备进行施工的行为;
2、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98101332.5号,名称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工程土建施工16合同段(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笃庆堂西口)工程施工中,使用多台侵权设备进行工程施工,获取较大的非法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并为此取得了巨额的非法收入与利润,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中铁公司辩称:一、被告是地铁8号线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具体施工单位是和我们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的第三方,我们总共分包给了三家公司,用于工程砂石桩的施工设备都是由分包公司负责。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分包公司使用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三、原告提出的制造属于新的诉求,而且被告不可能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是制造车辆段的。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王继忠系第98101332.5号名称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004年6月1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变更为波森特公司。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9月5日,涉案专利有效期截止到2018年4月7日。
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1.一种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
其包括夯扩重锤和护筒,该设备包括底盘(7),该底盘(7)前端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A),该框架(A)通过倾斜支撑部件(2,2’)支撑于底盘(7)上,在底盘(7)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3),在框架(A)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8),从上述主卷扬机(3)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8)而悬吊上述夯扩重锤(9),从而通过该夯扩重锤(9)在护筒内部的垂直运动,可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其特征在于在该框架(A)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B)。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护筒控制装置包括护筒扶正器,由于采用上述结构,可以在施工过程中使护筒始终保持竖向位置,从而大大加速了施工进程,并且确保了桩的施工质量。
经当庭质证,双方对涉案专利有效性及权属不持异议。
波森特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波森特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缴纳专利年费凭证、手续合格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波森特公司为证明中铁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波森特公司的证据编号为准,其中证据4、5系当庭提交):证据3:(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916号公证书(简称第14916号公证书)。
其中记载:公证员陶辉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徐盈于2016年10月26日与波森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喜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京福线(104国道)与新村路交口(笃庆堂西口)东北向,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工程土建施工16合同段(简称涉案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施工现场,公证人员及代理人张连喜使用摄像及照相设备对代理人张连喜所指认并确认的该施工现场和共计二十六台正在施工的相同类型的混凝土桩施工设备进行了现场摄像及拍照。
证据4:招标采购信息网(www.okcis.cn)上的招标公告查询列表和两份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查询列表显示,与涉案16合同段相关的招标信息有18项,其中时间跨度从“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工程土建施工16合同段劳务招标公告”的2015年6月24日到“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土建施工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铸铁管及管件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的2017年4月28日,其中截至第14916号公证书取证日2016年10月26日前的招标信息有10项,均未涉及分包问题。
而涉及分包的招标信息仅出现在2016年12月29日及2017年3月28日的涉案16合同段专业分包招标公告中。
证据5: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与劳务发包承包交易管理规定(简称交易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摘录)。
其中,交易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凡是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专业承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发包承包交易工作,均须在本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招标办法按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专业承包、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由承包方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由劳务分包的承包方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合同备案应在15日内办理完毕。
”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内容为被告的企业信息,主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中铁公司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认为证据4系波森特公司自己从网上查找的,未经公证,不能保证证据的完整度和权威性。
对证据3公证书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对公证人员是否实际进入施工现场、证据影像是否为中铁公司施工现场不认可,且对公证书中的“二十六台正在施工的相同类型的混凝土桩施工设备进行了现场摄像及拍照”不认可,且认为该公证书对产品来源描述不明,照片看不清内部结构,不确定产品是否经过改动,故不认可公证书中的产品为被控侵权产品,除此之外,认为公证书的取证手段不合法。
由于波森特公司的证据4、5是当庭提交的,且其之前没有提交证据3的彩色照片、录像供核对,故请求以庭后质证意见为准。
庭审过程中,波森特公司表示:所有侵权的比对均可通过第14916号公证书内容实现。
经当庭将公证书中第7-13页施工现场设备照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夯扩重锤和护筒,该设备包括底盘,该底盘前端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该框架通过倾斜的两个支撑部件支撑于底盘上,在底盘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在框架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从上述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而悬吊上述夯扩重锤,从而通过该夯扩重锤在护筒内部的垂直运动,可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在该框架(A)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B)。
波森特公司主张,鉴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砂石桩设备,故该特征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等同侵权。
此外,波森特公司主张,由于在施工现场存在组装设备的行为,且设备上均没有显示生产厂家的铭牌,因此指控中铁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
庭审结束后,中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3第14916号公证书不能证明波森特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主要理由如下: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涉案16合同段施工现场为封闭管理,经查并无取证日2016年10月26日相关人员进入工地的登记信息,波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不能自圆其说,故对公证人员是否实际进入施工现场提出质疑,对证据影像是否为被告施工现场不认可;
公证书中的“二十六台正在施工的相同类型的混凝土桩施工设备进行了现场摄像及拍照”记载有主观臆断成分,不认可其真实性。
二、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
公证人员躲避登记、擅自潜入施工现场的行为违法,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三、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该证据记录场景不连贯,无法证明取证人实际进入涉案工地,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四、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1、现有技术抗辩。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英国GB1376460A在先专利进行了引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进入公知领域的GB1376460A在先专利所披露的现有技术,与地基基础工程领域桩机设备公知常规结构的简单组合,属于现有技术范畴;
在框架(A)上设置导轨亦属于公知常识。
2、不侵权抗辩之一。
被控侵权产品上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GB1376460A在先专利所没有的“框架(A)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B)”这一技术特征。
鉴于权利要求1对“护筒控制装置”并无具体描述,而权利要求4、5系对权利要求1“护筒控制装置”的具体描述。
就权利要求4、5与被控侵权产品对比:被原告指称为“护筒控制装置”的单一撑杆的技术特质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护筒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两者结构不同、原理不同、功能也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拔管技术方案与原告护筒控制装置组成部分护筒扶正器的技术方案不同,既不具有对护筒的控制扶正作用,也与护筒扶正器通过上下承力板以及设置于两者之间的驱动油缸来拔管的原理和实现方式完全不同。
3、不侵权抗辩之二。
涉案专利限定了“混凝土桩”或“混凝土灌注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砂石桩”不属于一类。
4、不侵权抗辩之三。
中铁公司已将涉案16合同段分包给其他三家公司,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所有施工机械均属于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中铁公司不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系分包单位为履行合同而租赁进场使用,不应该由中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5、滥用专利权抗辩。
波森特公司在全国四处恶意提起侵权诉讼,构成滥用专利权。
以上事实,有波森特公司提交的证据3-6、中铁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与民事责任承担有关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波森特公司表示:没有提供与民事责任承担有关的证据。
根据行业内估算26台设备产值在4000万,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0万是估算的。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与抗辩相关的事实中铁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提交了如下证据(以中铁公司的证据编号为准):证据1:施工总承包合同。
合同中记载:“发包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承包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
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6月25日;
本合同双方约定在按约定提交履约保函后生效。
”证据2:3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简称专业分包合同)。
合同编号为M8-TJ-ZY-15-02的专业分包合同记载: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12月25日”;
“承包人(全称):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全称):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菏建公司)”;
“一、分包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工程土建施工16合同段——砂石桩01合同段;
2、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瀛海车辆基地”;
“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柱锤冲扩级配砂石桩施工内容……3、施工期间的各种施工机械及机械操作、指挥用工……7、施工期间,所有人工、机械、材料均由乙方负责,所用的材料和机械必须满足国家质量、规范及甲方的要求”;
“四、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
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分包人:9.1.1分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保证承包人免于承担因分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8、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约定:承包人不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
“24、补充条款:24.2本合同单价是按总包合同质量标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除《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以外各项目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劳务、机械、小型机具、材料及配件……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等。
”合同编号为M8-TJ-ZY-15-03的专业分包合同记载: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12月25日”;
“承包人(全称):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全称):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兵公司)”;
“一、分包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工程土建施工16合同段——砂石桩02合同段;
2、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瀛海车辆基地”;
“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柱锤冲扩级配砂石桩施工内容……3、施工期间的各种施工机械及机械操作、指挥用工……7、施工期间,所有人工、机械、材料均由乙方负责,所用的材料和机械必须满足国家质量、规范及甲方的要求”;
“四、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
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分包人:9.1.1分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保证承包人免于承担因分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8、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约定:承包人不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
“24、补充条款:24.2本合同单价是按总包合同质量标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除《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以外各项目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劳务、机械、小型机具、材料及配件……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等。
”合同编号为M8-TJ-ZY-15-04的专业分包合同记载: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12月25日”;
“承包人(全称):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全称):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世纪滕迈公司)”;
“一、分包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工程土建施工16合同段——砂石桩03合同段;
2、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瀛海车辆基地”;
“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柱锤冲扩级配砂石桩施工内容……3、施工期间的各种施工机械及机械操作、指挥用工……7、施工期间,所有人工、机械、材料均由乙方负责,所用的材料和机械必须满足国家质量、规范及甲方的要求”;
“四、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
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分包人:9.1.1分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保证承包人免于承担因分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8、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约定:承包人不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
“24、补充条款:24.2本合同单价是按总包合同质量标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除《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以外各项目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劳务、机械、小型机具、材料及配件……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等。
”证据3:3份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施工项目《交易备案登记证书》。
登记编号2016F10000269的登记证书记载:“承包方式:专业分包项目名称: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工程土建施工16合同段——砂石桩01合同段发包单位全称: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全称: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6-01-10竣工日期:2016-4-30发证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
”登记编号2016F10000374的登记证书记载:“承包方式:专业分包项目名称: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工程土建施工16合同段-——砂石桩02合同段发包单位全称: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全称: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6-01-10竣工日期:2016-4-30发证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
”登记编号2016F10000236的登记证书记载:“承包方式:专业分包项目名称: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工程土建施工16合同段-——砂石桩03合同段发包单位全称: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全称: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6-01-10竣工日期:2016-4-30发证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
”证据4:3家分包单位主体及资质文件。
包括菏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兵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世纪滕迈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证据5:8份机械租赁合同。
承租方(乙方)为菏建公司的机械租赁合同记载:“签订日期:2016年9月20日;
设备名称:步履式背锤载体桩机;
设备型号:ZTJ-4;
出租方:(甲方)赵钧永;
甲方的义务:1、为乙方提供性能良好的不涉及第三方知识产权的设备。
”承租方(乙方)为中兵公司的机械租赁合同记载:“签订日期:2016年10月1日;出租方:(甲方)张培新;
设备名称:液压步履式夯扩机;
设备型号:ZCHK400;
甲方的义务:1、为乙方提供性能良好的不涉及第三方知识产权的设备。
”承租方(乙方)为中兵公司的第二份机械租赁合同记载:“签订日期:2016年10月1日;
出租方:(甲方)孙振东;
设备名称:液压步履式夯扩机;
设备型号:ZCHK400;
甲方的义务:1、为乙方提供性能良好的不涉及第三方知识产权的设备。
”承租方(乙方)为中兵公司的第三份机械租赁合同记载:“签订日期:2016年10月1日;
出租方:(甲方)孙洪文;
设备名称:液压步履式夯扩机;
设备型号:ZCHK400;
甲方的义务:“1、为乙方提供性能良好的不涉及第三方知识产权的设备。
”承租方(乙方)为中兵公司的第四份机械租赁合同记载:“签订日期:2016年9月15日;
出租方:(甲方)吴振卜;
设备名称:液压步履式夯扩机;
设备型号:ZCHK400;
甲方的义务:1、为乙方提供性能良好的不涉及第三方知识产权的设备。
”承租方(乙方)为世纪滕迈公司的机械租赁合同记载:“签订日期:2016年9月15日;
出租方:(甲方)李名山”;
设备名称:步履式背锤载体桩机;
设备型号:ZTJ-4;
甲方的义务:1、为乙方提供性能良好的不涉及第三方知识产权的设备”。
承租方(乙方)为世纪滕迈公司的第二份机械租赁合同记载:“签订日期:2016年9月15日;
出租方:(甲方)苏洪歧;
设备名称:液压步履式夯扩机;
设备型号:HJ35M;
甲方的义务:1、为乙方提供性能良好的不涉及第三方知识产权的设备。
”承租方(乙方)为世纪滕迈公司的第三份机械租赁合同记载:“签订日期:2016年9月15日;
出租方:(甲方)陈丽荣”;
设备名称:液压步履式夯扩机;
设备型号:HJ35M、HJ35D;
甲方义务记载:1、为乙方提供性能良好的不涉及第三方知识产权的设备。
”证据6:8份《机械验收记录表》。
编号为BZ-2的记录表记载:“工程名称: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南延工程瀛海车辆段设备型号:ZTJ-4总包单位: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山东荷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验收日期:2016.10.12”。
编号为CZ-5的记录表记载:“工程名称: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南延工程瀛海车辆段设备型号:ZCHK400总包单位: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日期:2016.10.6”。
编号为CZ-9的记录表记载:“工程名称: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南延工程瀛海车辆段设备型号:ZCHK400总包单位: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日期:2016.10.6”。
编号为CZ-8的记录表记载:“工程名称: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南延工程瀛海车辆段设备型号:ZCHK400总包单位: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日期:2016.10.6”。
编号为CZ-2的记录表记载:“工程名称: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南延工程瀛海车辆段设备型号:ZCHK400总包单位: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北京中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日期:2016.9.1”。
编号为AZ-7的记录表记载:“工程名称: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南延工程瀛海车辆段总包单位: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日期:2016.9.18设备型号:ZTJ-4”。
编号为AZ-4的记录表记载:“工程名称: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南延工程瀛海车辆段总包单位: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日期:2016.9.18设备型号:HJ35M”。
编号为AZ-3的记录表记载:“工程名称: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南延工程瀛海车辆段总包单位: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日期:2016.9.18设备型号:HJ35M”。
波森特公司庭后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不认可证据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6、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并按期缴纳了年费,在涉案16合同段工程施工期间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且在无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或司法程序对其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一、第14916号公证书的效力被告主张:涉案16合同段施工现场为封闭管理,经查并无取证日2016年10月26日相关人员进入工地的登记信息,故对公证人员是否实际进入施工现场提出质疑,对证据影像取自被告施工现场不予认可;
公证人员躲避登记、擅自潜入施工现场的行为违法,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对该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产生质疑的依据是,涉案第16合同段施工现场为封闭管理,经查并无相关人员进入工地的登记信息。
但无论是否封闭管理,是否没有登记信息仅是被告单方面的主张,均没有证据支持。
而且即使有证据支持,该证据亦在被告的掌握之下,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无法直接认可。
因此,本案中在被告没有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依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的依据,故其保护范围的确定应以权利要求1中具体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b、包括夯扩重锤和护筒;
c、该设备包括底盘(7);
d、该底盘(7)前端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A);
e、该框架(A)通过倾斜支撑部件(2,2’)支撑于底盘(7)上;
f、在底盘(7)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3);
g、在框架(A)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8);
h、从上述主卷扬机(3)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8)而悬吊上述夯扩重锤(9);
i、在该框架(A)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B)。
(二)关于技术特征的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技术特征a。
通过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内容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均未对涉案专利设备仅能用于“混凝土”桩基的施工这一技术特征作出限定,且在案证据也未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仅能用于“砂石”桩基。
因此,就技术特征a而言,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技术特征b-h。
将第14916号公证书中第7-13页被告施工现场设备照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夯扩重锤和护筒,该设备包括底盘,该底盘前端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该框架通过倾斜的两个支撑部件支撑于底盘上,在底盘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在框架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从上述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而悬吊上述夯扩重锤。
因此,就技术特征b-h而言,其与涉案专利相比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最后,关于技术特征i。
由于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护筒控制装置进行具体的限定,而第14916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确实存在对护筒进行控制以使护筒始终保持竖向位置的装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亦具有该技术特征,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由于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以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4、5中对于护筒控制装置进行具体限定的全部部件因此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涉案16合同段地基工程的施工机械,原告指控被告存在制造和使用的侵权行为,而被告则抗辩称,其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已将该工程段分包给菏建公司、中兵公司、世纪滕迈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也均来自于这三家公司,并提供了与三家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交易备案登记书》、分包单位主体及资质,以及三家公司租用夯机的机械租赁合同和验收单。
但是,从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知,涉案16合同段工程合同工期预计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
证据2中三家分包合同的签订日期均为2015年12月25日,合同中的工期均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30日,这与证据3《交易备案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开工日期均为“2016-01-10”,竣工日期均为“2016-04-30”能够形成对应关系。
然而,被告提交的证据5三家分包公司的8份机械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9月15日”,而与证据5对应的证据6中8份机械验收记录表的验收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6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18日”。
即机械租赁合同、机械验收记录表比分包合同及《交易备案登记证书》登记的竣工时间晚了近5个月。
另外,在承租方为中兵公司、出租方为吴振卜的机械租赁合同中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而与该份租赁合同相对应的编号为CZ-2的机械验收记录表登记的验收时间却为2016年9月1日,验收时间早于机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半个月,两者存在明显的不合常理与矛盾之处。
因此,在被告没有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仅凭在案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机械租赁合同中的设备就是三家分包公司在涉案16合同段工程中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时约定的自带设备。
而且,仅凭机械租赁合同、机械验收记录表亦不能显示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
因此,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作为涉案16合同段工程的承包方,存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由于第14916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没有标注设备生产厂家的铭牌,故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还存在制造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关于被告的抗辩本案中,由于原告的证据4、5系当庭提交,且其之前仅提交了证据3的黑白照片,被告需要对证据3中的彩色照片、录像进行核对,故请求针对上述证据以庭后质证意见为准。
然而,在被告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中,并未对证据4、5发表新的质证意见,而是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了否认。
同时,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和滥用专利权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以涉案专利说明书对英国GB1376460A在先专利进行了引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进入公知领域的GB1376460A在先专利所披露的现有技术,与地基基础工程领域桩机设备公知常规结构的简单组合,属于现有技术范畴,进而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但是,上述现有技术存在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即证据1中,本院已将证据1于庭前交换给被告并给予了其充足的答辩期。
截至庭审的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没有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故该抗辩事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以原告在全国四处恶意提起侵权诉讼为由,提起滥用专利权抗辩。
但是,如前所述,上述抗辩事由并非基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4、5以及证据3中需要核实的部分,在本院已给予了被告充足的答辩期,且截至庭审的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仍没有提出滥用专利权抗辩,故该抗辩事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关于中铁公司应否停止侵权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不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还是过失,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但由于双方均认可涉案16合同段工程施工段业已完工,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除涉案16合同段工程外还有侵权行为,且涉案专利有效期已截止到2018年4月7日,故本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必要。
2、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波森特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但由于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因而对原告损失的认定数额,本院将参照涉案专利的创造高度、施工合同金额、侵权产品在工程中发挥的作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