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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锦江区富侨印象浴足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04民初11482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锦江区富侨印象浴足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锦江区富侨印象浴足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11482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富侨印象浴足坊,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

经营者:周永贵,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锦江区富侨印象浴足坊(以下简称印象浴足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印象浴足坊经营者周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印象浴足坊:1、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在《成都晚报》、《华西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4、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诉讼中,富侨控股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富侨控股公司自1998年7月成立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目前已核准注册有多枚与“富侨”相关的商标。

其中,富侨控股公司为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权利人,且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也经商标权人普通许可,获得了被许可使用权。

“富侨”等相关标志,经过富侨控股公司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控股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富侨控股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富侨控股公司发现印象浴足坊未经富侨控股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富侨控股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以富侨名义宣传和经营,经营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富侨控股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印象浴足坊辩称,被告使用“富侨印象”的店招,通过了工商注册审核,被告自2016年设立经营,在消费者眼中“富侨印象”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富侨”不一致,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 富侨控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胡芝容,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一、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注册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指定颜色),该商标由红色五角星与下方的黄色飘带组成,红色五角星内有一黄色圆环,黄色圆环内为蓝底及纵向排列的白色“富侨”字样;

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2019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辰希公司);

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公司与富侨控股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包括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在内的若干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富侨控股公司使用。

2019年3月20日,重庆辰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特委托富侨控股公司就其受让包括第1967348号在内的四枚商标之日起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控股公司的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006年12月7日,富侨保健公司取得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等,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2014年9月4日,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

重庆市品牌学会和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向富侨控股公司颁发《星级品牌评价证书》载明,“富侨及图”商标为五星品牌。

2008年至2016年富侨保健公司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富侨保健公司特许被特许人在一定范围内开设连锁店,并有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使用权,总营业面积为1000-1200平方米,特许期限为五年,富侨保健公司向被特许人收取商标使用费20万元,签订合同后双方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作为《连锁加盟合同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富侨保健公司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五年,被许可人须向富侨保健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印象浴足坊系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者周永贵,成立于2016年1月22日,住,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营范围为洗浴服务。

2019年7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唐艺元及富侨控股公司的代理人李勇到达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43号印象浴足坊,李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消费后付款并当场取得印有“富侨印象”的商户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对该店的店招、内部环境、前台广告牌、价目表、营业执照、名片等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2019年7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18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案涉店铺位于建筑物的三层,店铺上方及侧面的店招面积较大,店铺上方店招标有显著较大的横向红色“富侨印象店”字样及偏小的横向白色“保健”“浴足”字样;

侧面店招上部标有纵向“富侨”字样,中部标有横向“印象店”字样,下部并列标有“保健”“浴足”纵向字样,“富侨”“保健”“浴足”字样显著较大为红色,“印象店”字样偏小为白色,该店铺价目表、前台广告牌、营业执照上商户名称、名片上使用“富侨印象”字样。

2019年9月21日,牟瑶开启录屏软件,首先对操作电脑和网络进行了清洁性检查,随后访问、浏览美团网(××)中名为“富侨印象”的商户网页,并截图存入名为“锦江区富侨印象浴足坊.docx”的文档,随后登录www.tsa.cn申请前述文档的时间戳认证,该录屏视频也申请了时间戳认证。

前述视频及截图内容显示,美团网显示的“富桥印象(静居寺路店)”的网页载明店铺地址为“锦江区净居路43号”,电话为028××××2386,店铺的人均消费为101元,网友评论664条。

富侨控股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富侨控股公司、锦江区富侨印象浴足坊工商信息、涉案公证书若干、可信时间、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富侨控股公司作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查明事实,印象浴足坊主要经营浴足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保健属于同一种服务类别。

印象浴足坊在店铺侧面店招上突出使用“富侨”字样与富侨控股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中的字形、排列使用方式存在在区别,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故上述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印象浴足坊在三层店铺上方店招、价目表、前台广告牌、营业执照上商户名称、价目表、名片、美团网上店铺的名称使用了“富侨印象”字样,“富侨印象”标识中主要识别部分“富侨”与富侨控股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中的字形存在区别,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上述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相比,“富侨”二字的文字及读音是该商标的核心内容,两者的主要呼叫部分及“富侨”二字的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虽上述标识缺少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中的外围及下部的图案,但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考虑到富侨控股公司以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故印象浴足坊在经营场所及网站店铺上使用“富侨”“富侨印象”字样,属于侵犯第3959241号“富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对于富侨控股公司关于印象浴足坊构成对第3959241号“富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的侵犯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印象浴足坊侵犯了富侨控股公司享有的第3959241号、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富侨”“富侨印象”标识,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富侨控股公司主张印象浴足坊应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判令印象浴足坊停止使用“富侨”“富侨印象”标识,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本院对于富侨控股公司的上述诉请则不再予以单独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富侨控股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富侨印象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富侨印象在其网络店铺销售相关套餐的价格、数量以及家贵富侨浴足部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及未到庭应诉的情节,同时考虑富侨控股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富侨印象浴足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3959241号、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锦江区富侨印象浴足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锦江区富侨印象浴足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锦江区富侨印象浴足坊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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