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黄晓伟与余后平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986号
案件名称黄晓伟与余后平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晓伟;余后平;北京锐通恒照明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初1986号原告:黄晓伟,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亮,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后平,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北京锐通恒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村高仕力国际灯具市场**。

法定代表人:余后平,经理。

原告黄晓伟诉被告余后平、北京锐通恒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锐通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伟诉称:原告是201530133555.9号、名称为“吸顶灯(5)”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

原告发现,被告锐通恒公司、余后平在其营业场所销售、许诺销售的灯具(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发现,上述灯具是由两被告自行制造。

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吸顶灯(5)”,申请日为2015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专利号为201530133555.9,专利权人为黄晓伟。

案外人梁伟权于2019年10月14日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2020年5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3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4399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44399号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原告黄晓伟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其目前缺少基于涉案专利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基础,故原告黄晓伟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本院需指出的是,原告黄晓伟可就第44399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若涉案专利能够被确定继续有效,则原告黄晓伟可以基于涉案专利再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其诉权并未因本案的审理结果而受到影响。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晓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