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3知民初1号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东园大厦401。
法定代表人:许晓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愿,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本本酒吧(原吴忠市利通区本色酒吧),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凯悦建材城47号楼111号营业房。
经营者:马国庆,该酒吧经营者。
被告:马国庆,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本本酒吧、马国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愿,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本本酒吧经营者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460492号“ ”、第1647674号“ ”、第3034330号“ ”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店招与店内所有的带有“本色”字样的标识,企业工商注册字号中不得使用与“本色”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支出,以上共计50000元;
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系第14460492号“ ”、第1647674号“ ”、第3034330号“ ”号商标所有权人。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4460492号“ ”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该商标系2015年8月7日核准使用,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茶馆;寄宿处;酒吧服务;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6日止。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647674号“ ”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该商标系2001年10月7日核准使用,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自动餐馆;饭店;酒吧;茶馆;咖啡馆;餐厅;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旅馆预定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10月6日止。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是第3034330号“ ”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该商标系2003年4月21日核准使用,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选美竞赛;组织舞会;培训;表演场地出租;演出;提供娱乐场所;娱乐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止。
二、“本色”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色酒吧,英文名TrueCOLOR本色,1999年创立于深圳,本色酒吧秉承“国际、艺术、品质、尊重”为核心价值,致力于以极致精彩表演打造极致夜生活。
其内部空间构造荣膺多项国际设计大奖,核心颗粒演绎趋国际化,每晚高水准的音乐和演艺提升了城市夜生活文明,以尊重为基础的品质服务深受消费者好评,每一项独特创新都吸引同行业模仿跟随,全方位带动了音乐、酒吧行业的整体进步。
本色联合先锋、男人装、新浪网等不同领域的强势品牌,有力推进了其所在城市夜生活文化的发展,当之无愧地成为最具影响力的高端娱乐品牌。
随着企业的不断壮大,本色现已落地广州、成都、北京、贵阳、西安等国内繁华城市,相继成为当地的夜生活名片,本色特许授权经营开放,正式步入品牌扩张。
原告经过长期经营,用19年的时间,将自身锻造出以音乐为核心的国际知名品牌,自创立时起,本色酒吧接纳并培育了上百支乐队和独立音乐人,产品和服务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因此,“本色”相关标志,已经成为了原告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本色酒吧,位置位于吴忠市利通区相对繁华地带,其经营项目为酒吧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酒吧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大菜单、桌子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的工商注册字号中含有“本色”二字,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与不正当性。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了相应费用。
原告所拥有的“本色”系列图文商标及其所经营的本色酒吧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社会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指导,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被告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本本酒吧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更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答辩人在经营的商铺使用经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利通区分局核准注册的名称,不存在侵害本色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更无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
起店名时答辩人事先准备了好多名称,因答辩人事先想好的店名经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利通区分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脑名称查重审核都过不去,直到下午答辩人随口说了个“英雄本色”,工作人员说英雄是褒义词,不能当名称用,还告知答辩人地名、知名品牌都不能当名称用。
答辩人当时随口就说“本色你看能用不?
”工作人员查看了一遍说:“本色能核过去,可以用”,这种情况下(经核准登记注册)答辩人才用的本色,而且是以名称的形式在用,并没有当作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章商标使用的管理第六十三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 和®。
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实际经营过程中,答辩人在自己酒吧门头招牌、菜本(单)、桌面、订餐卡、餐纸盒上用了“本色”,没有一处使用“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和®。
答辩人递交的证据《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利通区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查重类型图示》,清楚地显示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流程”:所有预先核准的名称查重时,登记系统流程中预设了驰名商标乃至本省区著名商标的检索查询,答辩人在申请名称(本色)预先核准时,经过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系统商标流程检索,因为不存在侵犯他人驰名注册商标权利的情形,所以“本色”这个名称得以核准通过。
原告民事起诉状“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460492号‘本色’、第1647674号 、第3034330号 ”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实际经营过程中,答辩人从未使用 、 这两种文字图案标识。
答辩人是在依法合理使用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简称),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事实,更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二、答辩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答辩人在开设吴忠市利通区本色酒吧起初至被原告起诉答辩人商标侵权之前,根本不知道有深圳“本色”酒吧的存在。
答辩人用本色这个店名,只是在利通区较偏僻的南二环附近这个地方搞经营,也没有大肆宣传,影响力在利通区都非常有限。
所谓的深圳“本色”,连吴忠市市场监管局利通区分局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系统“电脑查重知名品牌名录中”都找不到,可见深圳“本色”这个品牌影响力有限。
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在利通区、吴忠市都没有经营“本色”酒吧的分店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形。
三、吴忠市利通区本色酒吧这个名称系合法取得。
答辩人的营业执照是2017年5月4日经吴忠市市场监管局利通区分局核准登记注册颁发的合法经营凭证。
答辩人申请的营业执照名称预先核准能被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且经其核准登记注册,说明答辩人具备使用本色这个名称的合法权利,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名称合法正当。
四、答辩人积极作为,及早停止了所谓的“商标侵权行为”。
接到法院通知说吴忠市利通区本色酒吧涉嫌商标侵权的当天下午,答辩人就去吴忠市政务大厅把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了(变更为:吴忠市利通区本本酒吧),紧接着把菜单、桌面、门头含有本色字样的都变更了(变更为:本本)。
五、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支出共计5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损失的合法客观事实证据。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马国庆辩称,原告以吴忠市利通区本色酒吧作为被告错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字号名称的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名称作为市场主体当事人,“吴忠市利通区本色酒吧”不具备市场主体身份,故原告以马国庆个人作为被告错误。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二经营指导合同书,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报纸和杂志,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公证书,该证据经过合法公正,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查询信息,该证据系工商企业信息档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工商局核准流程查询图,该证据虽然被告认为原吴忠市利通区本色酒吧,是经过合法注册,其不存在对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本色”的侵权行为,但商标注册和侵权是两个概念,法律明确规定,企业在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对该注意义务法律并没有认为应该由工商局来承担,而应该由企业名称注册者企业来承担,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企业名称变更查询信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照片,该证据被告主要证明由于酒吧名称变更,酒吧内装潢、店招、菜单等都进行了更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注册第1647674号“ ”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主要包括自动餐馆;饭店;酒吧;茶馆;咖啡馆;餐厅;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旅馆预定上。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8月7日注册第14460492号“ ”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止。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茶馆;寄宿处;酒吧服务;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上。
2017年5月4日,被告马国庆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在当地工商局注册登记了吴忠市利通区本色酒吧,经营范围为住宿和餐饮。
2019年8月5日原告到被告经营场所利用“公证云”APP客户端手机拍照功能拍了10张照片,以及将被告订餐卡和发票等一起于2019年9月20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照片及订餐卡中都显示被告在门店招牌,室内装潢上标有“本色酒吧”和“本色火锅”等字样。
发票上有被告企业全称,盖章为“吴忠市利通区本色酒吧”。
2020年1月10日被告经营者马国庆到工商局变更了酒吧名称,将“吴忠市利通区本色酒吧”变更为“吴忠市利通区本本酒吧”,并将门店招牌和室内装潢等进行了更改。
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10月7日注册第1647674号“ ”商标,该商标属图形加文字,2015年8月7日注册享有的第14460492号“ ”商标,该商标属纯文字商标,显著特征就是“本色”二字。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为餐馆;茶馆;寄宿处;酒吧服务;咖啡馆等。
从被告2017年注册登记的“吴忠市利通区本色酒吧”的企业名称看,该企业名称中完全包含了“本色酒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其中第一项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再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的,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很明显被告注册的吴忠市利通区本色酒吧,“本色酒吧”就是将原告注册的第1647674号“ ”商标中文字“本色酒吧”在其企业名称的字号中使用,即使对原告该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再从公证照片的门店招牌和室内装潢上看,同样使用了包含原告所享有第14460492号商标中“本色”的商标权的全部文字“本色”二字,在订餐卡和发票上都是用了“本色”二字。
被告经营的范围也包含在原告经营的范围之内,即经营范围相同。
被告不论是企业字号还是门店装潢或室内装潢及订餐卡等,都容易使消费者产生与原告所属商标的混淆感,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针对马国庆本人的诉讼,本院认为,马国庆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名义承担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原告不应再单独以个人身份起诉马国庆。
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由于原被告所处地理位置相差甚远,当地消费群体和原告所处地理位置消费群体、消费水平的情况,再加之被告店面所处位置的情况并非闹市区,属城乡结合部以及店面经营的规模情况,加之被告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与消费水平,以及被告当地公众对原告品牌的知晓度和该品牌对公众的影响力,以及被告的经营状况。
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其合理支出的经济损失为5000元较适宜。
对于原告诉请第一项和第二项因被告已更改了企业名称,且更换了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和其他含有“本色”字样的服务性标志,故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本本酒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5元,由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本本酒吧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秀霞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