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197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财玉音像出租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
经营者:黄美玉。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柳州市财玉音像出租部(以下简称财玉出租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财玉出租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玉出租部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财玉出租部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判令财玉出租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上海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财玉出租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上海家化公司故诉请如上。
财玉出租部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2.驰名商标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据4.证据保全封存样品、证据5.产品鉴别书,证据3—5拟证明本案侵权事实;
证据6.发票、收据,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维权成本;
证据7.判决书,拟证明法院认定其他被告的侵权赔偿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财玉出租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6均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诉讼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花露水等。
该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用于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2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35号的“财玉便利店”商店内,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所购商品封装及贴封后交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公证书所附8张照片系现场拍照所得。
公证处于2018年2月2日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30981号公证书。
上海家化公司为上述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上海家化公司于本案开庭审理时提供给法庭。
经检查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拆封核对。
经查看,封存物品含标识为“六神”的驱蚊花露水一瓶(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花露水规格为95ml,品名为“六神花露水”。
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正面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六神”字样。
上海家化公司对上述产品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该产品的气味、包装与其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另查明,财玉出租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0年4月8日,经营者黄美玉,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35号,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的出租以及食品、日用百货等的零售。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涉案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出具的公证书记载,本案的被诉侵权花露水系由财玉出租部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花露水与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花露水瓶身正面的“六神”字样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上海家化公司指出该产品与其真品相比,在包装、气味等方面存在差异,并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花露水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财玉出租部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其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如前所述,财玉出租部销售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侵权,现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财玉出租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法酌定财玉出租部向上海家化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财玉出租部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4500元。
上海家化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财玉音像出租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柳州市财玉音像出租部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 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柳州市财玉音像出租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