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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亿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9民初84号
案件名称杭州亿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亿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84号 原告:杭州亿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锦业街**镇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李凌慧,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华,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住,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灵祐路**宏城豪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投资人:赖瑞建。

原告杭州亿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超公司)与被告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亿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华,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的投资人赖瑞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0125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含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420元)。

事实和理由:亿超公司是一家总部位杭州通过网上电子商务平台与眼镜实体店相结合的创新型眼镜企业。

自2005年5月10日成立以来,本着让广大消费者透明与便捷消费为己任的创业初衷通过互联网平台为上“亿”顾客提供“超”值产品和服务,并秉承原创精神理念,用创新思维引领眼镜行业变革和发展。

经过十多年精耕细作,成功打造出亿超官网、天猫旗舰店、京东专营店等互联网销售平台,线下77家实体店也遍布全国近二十个省、直辖市、自治区。

亿超公司先后获得包括“中国产品质量放心品牌”、“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品牌”、“中国著名品牌”、“2016—2017中国最优眼镜零售企业”等荣誉。

亿超公司享有第90125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9012511号商标于2011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眼镜行服务等,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

双方当事人曾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2018年9月1日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委派赖海玲提出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关系,退出加盟。

2018年9月18日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经营者赖瑞建与亿超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加盟公司。

但2019年亿超公司发现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在其微信公众号仍使用亿超霞浦店名义,并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商业销售推广,同时在微博上实施同类侵权行为。

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在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后未经亿超公司许可仍恶意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进行商业销售推广,侵犯亿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辩称,一、其从未使用亿超公司的第9012511号、8269452号商标。

其是从亿超公司合法购买来的商品,加盟合同解除后,亿超公司没有把库存收回去,亿超公司允许其低价继续销售亿超品牌库存产品。

二、亿超公司的不合理诉求应予驳回。

三、亿超品牌在杭州可能有一点知名度,但在全国没有知名度。

其加盟时主要是考虑亿超公司有终身免加盟费。

综上,请求驳回亿超公司的不合理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亿超公司为第901251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

2017年2月3日,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与亿超公司签订《亿超眼镜加盟意向书》。

2018年9月18日,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经营者赖瑞建与亿超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加盟关系。

加盟关系解除后,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仍在其微信公众号及相关微博号上使用亿超眼镜进行宣传。

亿超公司提起诉讼后,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已删除微信公众号、微博号含有亿超眼镜商标的字样和宣传。

以上事实有亿超公司提供的商标证、(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9664号公证书、结束合作申请、解除合同协议书,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提供的《亿超眼镜加盟意向书》,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亿超公司为第901251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在与亿超公司解除加盟关系后,仍在其微信公众号等相关宣传平台上使用亿超眼镜商标进行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庭审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亿超公司提起诉讼后,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已无必要判令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亿超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亿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赔偿亿超公司损失金额为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亿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杭州亿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杭州亿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由霞浦县海瑞眼镜商行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吴惠玲 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美娟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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