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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宝锅餐饮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民初650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宝锅餐饮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宝锅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民初650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宝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罗五路与迎宾大道交汇南的小龙坎火锅店。

法定代表人:李建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婷,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蕙,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宝锅餐饮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临沂宝锅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婷、刘育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拆除“小龙坎”字样的店招牌、广告牌、霓虹灯等,停止在店招牌、菜单、餐具、宣传横幅、餐巾纸、名片、凳子、桌子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停止在网络平台上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等;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少于24cm*12cm;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主营业务为从事餐饮业投资、管理、品牌运营,系“小龙坎”火锅品牌的最早创立者。

原告从最初十余张火锅桌起步,经诚信、科学经营,发展至今共拥有十余家直营店及600多家加盟店。

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申请注册日为2015年10月19日,核准注册日为2017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其关联企业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小龙坎”品牌开设直营店,并负责品牌运营、面向全国进行招商加盟等事项。

经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多年经营,且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加盟招商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进行的大力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5、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亦荣获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

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

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

目前,通过直营及加盟方式,原告在四川、河北、北京、山东、河南、湖北等诸多省份开设了600多家“小龙坎”火锅店。

“小龙坎”火锅品牌已经被餐饮市场广泛认可,成为民众熟知、喜爱,具有巨大市场影响力及较高美誉度的全国性连锁火锅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火锅店的门店招牌、菜单、餐具、宣传横幅、餐巾纸、名片、凳子、桌子等经营标识中突出使用了与“小龙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上述被告与原告皆为餐饮行业或者关联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关联行业竞争的关系,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容易混淆服务/商品来源或被误认为与原告存在授权与被授权等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在“小龙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未尽合理避让义务,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造成了侵权事实,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临沂宝锅餐饮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的店招为“巴人小龍坎”,且其在店外广告牌、门外宣传推广展架、店内装潢吊牌、餐桌凳子、菜单等处都是明显区别于被告的“巴人小龍坎”,其字样标识明显区分于原告,消费者发票也是临沂宝锅餐饮有限公司,无原告所诉的将“小龙坎”作为字号在店铺经营中使用的事实,被告是善意、合理使用经注册后授权的商标标识。

二、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是经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后授权使用的,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使用的“巴人小龍坎”商标是取得合法授权或者认可的。

“巴人小龍坎”是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注册的,注册编号为第20661351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

后经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成都天易一品堂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代理,于2017年10月12日授权被告使用,使用范围包括:开设火锅门店,用于火锅门店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包括但不限于门头、招牌、内外部装饰灯),用于许可区域火锅门店的日常经营、广告宣传及推广,作为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使用。

授权使用类型为普通为普通许可使用。

因此被告是经合法授权使用的“巴人小龍坎”商标。

综上,被告是经合法授权使用的“巴人小龍坎”商标,且被告在店外广告、门外宣传推广展架、店内装潢吊牌、餐桌椅子等都使用的是明显区别与原告商标的“巴人小龍坎”,被告无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原告的起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一(2018)川国公证字第9322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2015年10月19日就开始申请注册“小龙坎”商标,并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使用、管理“小龙坎”商标品牌,是“小龙坎”商标品牌的权利方,任何未经两公司同意使用“小龙坎”商标的行为,均属侵权。

“小龙坎”商标品牌已形成12家直营店及多家遍布全国的加盟店规模,小龙坎火锅已形成成熟的经营模式、装修设计风格、加盟商管理模式。

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至少最早在2014年年初就开始运营“小龙坎”火锅品牌,并在2015年在全国开始连锁加盟经营模式。

原告公司在申请“小龙坎”商标及最终获得该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在使用推广该商标。

原告在多家微信公众号、报纸、广播、电视、微博平台上推广、宣传“小龙坎”火锅,通过参加交易会、天猫双11狂欢夜、美食节等活动,以及发布广告等一系列线上、线下全方面且持续的推广、宣传方式对“小龙坎”火锅进行推广,是“小龙坎”火锅走红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唯一且最为重要的推手,其对“小龙坎”商标及品牌的树立付出了极大努力与成本,其他侵权店“坐享其成”的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

“小龙坎”火锅品牌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火锅品牌,享有广泛的美誉度,“小龙坎”商标代表巨大的商业交易机会,也是诸如被告在内的众多侵权店使用、攀附“小龙坎”商标的原因。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关于“小龙坎”火锅的营业范围及荣誉的获得,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加盖了相关机构的公章,来源明确,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的商标权属及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证据五(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4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广饶县广饶街道龙淼火锅店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在店招牌、广告牌、霓虹灯、菜单、餐具、宣传页、结账单、代金券、挪车宣传牌、围裙、桌子等经营标识中突出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书加盖了相关机构的公章,来源明确,其内容能够反映“小龙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证据三(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17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被告在线上、线下都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广告牌、霓虹灯、墙体装潢、菜单、餐具、名片、代金券等经营标识中突出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网络平台上(美团网)突出了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网络平台上(大众点评网)突出了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截止到2019年9月25日,被告在美团、网络上小龙坎的销售情况,销售额共计约278565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公证书可以看出被告不论是从门点宣传、店内装潢及配套餐具的使用均为巴人小龙坎,与原告持有的商标可以明显予以区别,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对公证书中对被告方在美团及网络上销售额并不是真实的,被告方的销售额其数额存在夸大宣传的可能。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加盖了相关机构的公章,来源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证据六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龍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256000号),证明“巴人小龍坎”宣告无效。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的授权商标及巴人小龙坎商标所有权人成都一品央厨餐饮有限公司(原所有权人,成都祥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才收到该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明确了当事人的起诉权及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该商标的所有权人现正准备起诉事宜。

且根据该裁定书可以看出,原告申请撤销的仅为第20661351号商标,对26674975号商标并未提出撤销申请或要求宣告该商标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定书加盖了相关机构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裁定书告知了当事人有起诉的权利,故对于该裁定书的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分析认定。

5、原告提交证据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3952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2019)川01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一的内容相互印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国未适用判例法,赔偿数额不应参照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均加盖了公章,来源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证据一商标使用合同及附件。

证明被告经“巴人小龙坎”商标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许可使用该商标,商标号为第20661351号文、26674975号商标。

且根据合同第4条规定,被告方必须使用成都天易一品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独家采购成品食料类和品牌形象定制类物品。

原告质证称对“巴人小龙坎”商标使用授权书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许可人并非本案原告,且在被告经营店铺中餐具、桌子、凳子、菜单等单独突出使用“小龙坎”字样,并非“巴人小龙坎”,即使有“巴人小龙坎”也是缩小“巴人”放大突出“小龙坎”,不规范使用。

“巴人小龙坎”现已被撤销,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证据中的26674975号商标的商标证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证据一中的“巴人小龙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附件仅加盖了许可人(甲方)成都天易一品堂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并没有被许可人(乙方)的签字或印章,该合同中乙方信息填写不完整;

且被告亦未提供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26674975号商标的商标证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证据二收款收据、清单及回款明细一份。

证明被告所用的餐具均系授权方统一配备使用。

原告质证称对收款收据、清单及回款明细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据与该案的被告不对应,产品名称、付款金额、转账记录等与被告的侵权产品、付款记录不对应。

退一步讲,该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也是该案被告与第三方共同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证据二收款收据、清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均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成华区金世博酒店用品配送经营部购买了清单中的餐具,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成华区金世博酒店用品配送经营部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所用的餐具均系原告方统一配备使用。

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

经商标局授权,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公司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坎餐饮公司)为关联公司,小龙坎餐饮公司经原告许可使用第18096479号商标,许可方式为变通许可。

小龙坎餐饮公司旗下在成都有12家直营门店,包括概念店、盐市口店、交大店、双林店、纪念店、高新店、春熙店、员工店、水碾河店、华阳店、绿地中心店、马鞍店等等,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均能搜索到上述店铺。

在春熙店、概念店、水碾河店的门头或店内装潢中有使用“小龍坎”文字。

从2015年至2018年,原告与小龙坎餐饮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了600多家加盟店。

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多份《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加盟方基于获得的特许经营权使用其商标,加盟方向其支付加盟费,加盟费从10万元到15万元不等。

成都电视台美食节目“食不可挡”栏目曾对“小龙坎”品牌火锅店进行视频报道。

《重庆小龙坎老火锅宣传片》也对重庆小龙坎老火锅予以宣传推广。

上述节目视频及宣传片均可在优酷网中查看播放,优酷网站上有关视频载明的日其分别为2014年8月、2015年10月。

在新浪“爱问”检索“小龙坎食不可挡”,可查看“请问成都电视台食不可挡栏目‘小龙坎’火锅在哪条街”的提问及回答,网页上载有回答者“杨杰雄”“时间为2014年9月”“华阳店:广都上街173号,水碾河店:水碾河路24号”等内容。

小龙坎餐饮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小龙坎餐饮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及产品。

小龙坎餐饮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LED屏幕广告、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龙坎火锅;

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营业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等诸多荣誉和奖项。

2019年5月2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刁义川依据原告授权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并提交了仁众公司主体资格、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杨某跟随刁义川来到临沂市罗庄区××路一家火锅店(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巴人小龙坎”等信息,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路××路交汇处附近),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进入该经营场所,该经营场的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临沂宝锅餐饮有限公司。

经监督,刁义川入座、点菜消费。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内部装饰装修、菜单、餐具、调味料、锅底、客观环境、楼道、信息公示栏等物品及用餐环境进行随机拍照。

刁义川用餐完毕后(将餐巾纸、菜单、小龙坎赠送KTV免唱券打包带走),消费309元,经与该营业场所工作人员协商,按300支付。

刁义川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300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中核实收到款项,现场出具了号码为34083616展示有“临沂宝锅餐饮有限公司”印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得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9年7月29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49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被告的菜单及免唱券各一张。

该公证书的照片及封存实物显示,被告店招牌为“巴人小龍坎火锅”,其中“巴人”以较小字体列于门头左侧,“小龍坎”以较大字体列于门头中部。

被告还在其内部装潢、菜单、餐巾纸、餐具、桌子、凳子及赠送的免唱券等上均标识“小龍坎”字样。

被告临沂宝锅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成本20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社会经济咨询;

企业管理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营业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永久。

成都天易一品堂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3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企业形象策划;

企业管理咨询;

物业管理;

网站建设;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餐饮企业管理服务。

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鼎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龙坎”商标。

后该商标于2018年10月21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等,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

祥鼎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成都天易一品堂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巴人小龍坎”品牌的商业运营总代理。

授权使用范围……再授权第三方使用“巴人小龍坎”品牌名称及标识和作为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使用,授权期限为2017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被告提交了“巴人小龍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附件-山东临沂店合同,该合同的许可人(甲方)成都天易一品堂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其上加盖印章,但该合同并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仅有李建廷在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被告亦未提供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且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据此依法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显著位置突出或单独使用的“小龍坎”与原告第18096479号商标读音、文字、含义、排列方式均完全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整体上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小龍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性,被告突出使用的“小龍坎”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及服务来源或者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及服务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涉案店面并非原告经营,也未得到原告授权,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其使用的“巴人小龍坎”商标是经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后授权,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巴人小龍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附件-山东临沂店合同,该合同中被告临沂宝锅餐饮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确已履行;

其次,即使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也应当规范使用“巴人小龍坎”,而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小龍坎”标识,且其店内装潢、菜单、餐巾纸、餐具、桌子、凳子及赠送的免唱券上均含有“小龍坎”标识,该种使用是突出使用“小龍坎”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巴人小龍坎”与原告注册商标“小龍坎”之区别,在于“巴人”两字,为使消费者能区分被告在使用时,应规范使用“巴人小龍坎”,或至少将区别部分与相同部分作相同表达,而非刻意缩小区别部分,突出相同部分,导致混淆之发生及扩大,或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被告却并未进行合理避让或规范使用,具有明显故意。

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但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等。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时间、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

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宝锅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宝锅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由被告临沂宝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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