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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杨发灯饰有限公司、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33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杨发灯饰有限公司、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杨发灯饰有限公司;周萍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杨发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新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焕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敬,江门创颖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杨发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杨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敬、周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萍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杨发公司并无生产行为,只是整套灯具购买回来后贴上自己的商标。

2.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3.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周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杨发公司本身就是制造商,一审判赔金额适度,符合法律规定。

周萍于2018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05××××.1、专利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宣传资料;

2.杨发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杨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实际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未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8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5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11月1日,专利权人周旭旵以排他许可方式将涉案专利权授权许可周萍,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6月5日,周旭旵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在广东省广州市沙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的申通快递处,现场领取“申通快递”的包裹一件(单号:3363243740633)。

公证员将包裹拆封、拍照后封存。

上述验收货品、拍照、封存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沙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8)粤广南沙第18524号公证书,并将领取货品周围环境、货品、收据等拍照打印作为附件。

收据收款单位处加盖“中山市杨发灯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产品合格证显示“品牌:YANGFA?杨发、制造商:中山市杨发灯饰有限公司”等信息。

经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收据1张、被诉侵权产品1件。

产品外包装无生产厂家信息,产品合格证显示“品牌:YANGFA?杨发、制造商:中山市杨发灯饰有限公司”等信息。

经比对,周萍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近似鞋底形,整体较平直,为单纯的形状设计。

灯头为上下对称设计。

灯头正面右侧中部为外凸的半球面型透光镜,透镜四周设计有环状装饰片,装饰片外侧呈倒圆角正方形,四角处有螺丝固定,透光镜四周设计有横向平行的条状散热片;透光镜左侧为矩形外凸结构,该外凸结构与透镜连接处为弧形面,外凸结构的中部至右侧设计有若干横向设计的散热片形成格栅区,左侧与管状路灯固定支座相连;管状路灯固定支座内嵌于路灯尾部,表面有两道菱线环绕,上部有外凸的条状物,且该条状物与矩形外凸结构连接处有一矩形凹槽;路灯背面是由散热片构成的沟槽结构区,该散热片为纵向平行的弧线,且该弧线的高度呈曲线变化,呈弧形坡面,路灯背面与管状路灯固定支座相连接的部位设计有矩形方盒结构,该结构与正面的外凸结构位置对应。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中间散热器有6个圆柱形凸起,而涉案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背面上方有一个圆片的凸起,而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构成相似。

杨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组装并向周萍销售,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周萍主张杨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对此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本案金额800元)、被诉侵权产品收据一张(金额52元),并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杨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焕明,成立日期2010年12月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若构成侵权,杨发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周萍是专利号ZL20133005××××.1、名称为“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排他许可权利人,并且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杨发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8)粤广南沙第18524号公证书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加盖“中山市杨发灯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杨发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组装并向周萍销售,故一审法院认定杨发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杨发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8)粤广南沙第18524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合格证显示制造商为杨发公司,杨发公司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是其商标,另杨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组装并向周萍销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杨发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杨发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杨发公司在“天猫网”经营的“杨发旗舰店”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型号参数、价格等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杨发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点:产品主视图及立体图整体呈梭形,产品主视图左部与后视图右部对称设置圆柱状安装柄并延伸至主体外,产品主视图中间靠左、后视图靠右对称设置呈长方形的电源盒,产品主视图中间靠右部设置略呈圆形的灯罩,产品主视图设置横向散热片,产品后视图设置向左的弧形散热片。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点: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后视图有圆点而涉案专利没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柄部安装螺丝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均属细微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杨发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杨发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周萍请求杨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周萍要求杨发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宣传资料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杨发公司具有库存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宣传资料,故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周萍并无证据证实其因杨发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杨发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提供具体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且周萍一审当庭明确计算方式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杨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周萍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杨发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周萍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山市杨发灯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05××××.1、专利名称为“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中山市杨发灯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萍负担990元,由中山市杨发灯饰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

二审期间,杨发公司提交若干《西桥灯具送货单》、聊天记录、招商银行对账单与农业银行客户凭条等复印件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前述证据,周萍质证认为:1.相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

2.该组证据均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发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本案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杨发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的问题杨发公司上诉称,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相关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为此,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西桥灯具送货单》、聊天记录、招商银行对账单与农业银行客户凭条等证据。

经查,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或自行打印件,送货单上并无任何公章,周萍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不确认;

而且,各送货单所记载的名称与规格均不相同,无法确定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

聊天记录的来源、对话主体均不明;

相关银行单据的相关交易主体、事项亦难以看出与本案相关,故前述证据的关联性亦难以确认。

因此,本院对杨发公司二审所提交的新证据均不予采纳。

从本案证据来看,周萍所公证购买获取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已清晰记载制造商为杨发公司,其上并有杨发公司的商标,而杨发公司也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我方组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发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杨发公司关于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萍的实际损失以及杨发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周萍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杨发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并无不当。

杨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山市杨发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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