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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清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314号
案件名称吴清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清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清力,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伟雄,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燕霞,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2号起诉书及晋检金融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清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于2020年4月27日变更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助理检察员高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清力及其辩护人蔡伟雄、吴燕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6月间,被告人吴清力伙同吴某(已判决)购买一批假冒“Adidas”、“D&G”、“BOSS”、“NIKE”、“PUMA”注册商标的内裤,准备售往阿联酋迪拜。

其中,吴某负责在国内采购,被告人吴清力负责在迪拜销售。

2014年8月,吴某联系挂靠华烨(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王某订舱,再让王某联系杨某1进行装货,准备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内裤装柜出口到迪拜后再由被告人吴清力负责销售。

2014年8月23日,王某与杨某1联系后,联系货柜车到晋江市××镇××村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内裤进行装柜。

2014年8月25日,厦门海关查验货物时当场查扣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内裤共计82752件(均已被销毁),其中假冒“Adidas”注册商标内裤47952件、假冒“D&G”注册商标内裤12000件、假冒“BOSS”注册商标内裤10800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内裤6000件、假冒“PUMA”注册商标内裤6000件。

经价格认定,上述47952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内裤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3224772元。

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吴清力在巴林王国被抓获,并于同月16日被押解回国。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出入境记录、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人吴某、杨某1、王某、杨某2等证言,被告人吴清力的供述和辩解,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清力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吴清力具有犯罪未遂、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清力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清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对起诉书指控及量刑建议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间,被告人吴清力伙同吴某(已判决)购买一批假冒“Adidas”、“D&G”、“BOSS”、“NIKE”、“PUMA”注册商标的内裤,准备售往阿联酋迪拜。

其中,吴某负责在国内采购,被告人吴清力负责在迪拜销售。

2014年8月,吴某联系挂靠华烨(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王某订舱,再让王某联系杨某1进行装货,准备将上述假冒注册上的内裤装柜出口到迪拜后再由被告人吴清力负责销售。

2014年8月23日,王某与杨某1联系后,联系货柜车到晋江市××镇××村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内裤进行装柜。

2014年8月25日,厦门海关查验货物时当场查扣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内裤共计82752件(均已被销毁),其中假冒“Adidas”注册商标内裤47952件、假冒“D&G”注册商标内裤12000件、假冒“BOSS”注册商标内裤10800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内裤6000件、假冒“PUMA”注册商标内裤6000件。

经价格认定,上述47952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内裤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3224772元。

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吴清力在巴林王国被抓获,并于同月16日被押解回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清力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清力伙同他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其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清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水龙 人民陪审员  柯建煌 人民陪审员  张淑专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承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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