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泰格林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州明成纸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8民初7072号
案件名称泰格林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州明成纸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泰格林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眼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7072号原告:泰格林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升路**。

法定代表人:叶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明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与梧桐路交叉口主楼****1505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眼查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院**楼****1901/div>法定代表人:梁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女,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泰格林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林纸公司)与被告北京天眼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眼查公司)、被告永州明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格林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达,被告天眼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格林纸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永州公司、天眼查公司连带赔偿泰格林纸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及差旅费1万元)。

事实与理由:泰格林纸公司在第1类、第19类商品上分别享有第6279375号、第6816358号“泰格林纸集团”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泰格林纸公司发现,在天眼查网站中的明成公司信息查询页面中,有“泰格林纸集团永州湘江纸业”标识(以下简称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泰格林纸公司的商标权。

明成公司辩称:其仅是纸品的销售公司,而非生产厂家,其有自己的标识,没有使用过被诉标识;

明成公司没有授权天眼查公司在明成公司的信息页面中使用被诉标识,故不同意泰格林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眼查公司辩称:1.天眼查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没有将被诉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亦没有以此盈利,对被诉标识的展示没有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被诉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泰格林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天眼查公司仅展示被诉标识的图片,图片中已经标明泰格林纸集团,代表的是泰格林纸公司,且明成公司的信息页面中有其企业全称,从公众查看企业信息的目的来看,更多会关注企业信息而不是图片,不会误认为被诉标识系明成公司的商标或是与泰格林纸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3.天眼查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图片来自互联网或合作机构,天眼查公司与明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清楚明成公司是否曾经使用过被诉标识。

天眼查公司在起诉前未收到泰格林纸公司的投诉,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删除涉被诉标识,不具有主观恶意,泰格林纸公司也是在2020年6月3日时才查询被诉标识是否被删除,可以看出泰格林纸公司怠于保护自身的权益。

4.泰格林纸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律师费仅提交了代理协议,未提交相关发票;

天眼查网中显示涉案页面的浏览量仅有339次,传播范围不大。

综上,不同意泰格林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第6279375号“泰格林纸集团”图文商标(见附图1),于201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1类木浆、纸浆等商品上,注册人为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6日。

第6816358号“泰格林纸集团”图文商标,于2010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胶合板、已加工,木材等商品上,注册人为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13日。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4月13日。

上述两枚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称后变更为泰格林纸公司。

明成公司、天眼查公司对于泰格林纸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异议。

二、关于泰格林纸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泰格林纸公司主张二被告存在以下侵权行为:1.明成公司在天眼查网的公司页面介绍中使用被诉标识,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侵害了泰格林纸公司的商标权。

2.天眼查公司作为天眼查网站的经营者,对于明成公司的上述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构成帮助侵权。

3.天眼查公司在天眼查网站明成公司信息查询页面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侵害了泰格林纸公司的商标权。

为此,泰格林纸公司提交了(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3270号公证书。

(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327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20日,在搜狗搜索中输入“企查查”,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进入企查查网站,搜索明成公司,仅有一条搜索结果,明成公司名称左侧有带有“明成纸业”字样的图片;

点击该结果进入明成公司企业信息页面,页面中不存在被诉标识。

在搜狗搜索中输入“天眼查”,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进入天眼查网站,搜索明成公司,进入明成公司企业信息页面,页面首部左侧图片有“泰格林纸集团永州湘江纸业”的被诉标识(见附图2)。

明成公司主张其从未使用过被诉标识,一直使用其自有标识,亦从未委托天眼查公司将被诉标识使用在明成公司信息页面,不知道为何在其公司信息页面会出现被诉标识。

为证明上述事实,明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明成公司店招、店内及产品介绍的照片,照片显示店招、店内玻璃门、墙上宣传、产品介绍中均有“永州明成纸业”图文标识。

2.明成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向天眼查公司发出的《函告》,载明明成公司从未注册过任何商标,从未使用过泰格林纸公司的商标,从未在天眼查网站进行注册并上传或认证任何企业信息与商标图片。

天眼查公司主张其与明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诉标识是天眼查公司在互联网中搜索获得,没有进行编辑修改;

在收到起诉后及时删除了被诉标识,没有主观恶意。

为此,其提交以下证据:1.相关网页的时间戳取证证据,其中显示在百度网中搜索“明成公司”,搜索结果第三条中,左侧有被诉标识,来源为百度企业信用;

在百度企业信用网中搜索“明成公司”,相应页面带有被诉标识;

在企信宝网中搜索“明成公司”,相应页面带有被诉标识。

上述证据均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天眼查网的后台信息打印件,其中载明申请人为泰格林纸公司,主体为明成公司,需求及描述为删除明成公司显示的商标,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

三、其他事实泰格林纸公司还提交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其注册资本较高。

明成公司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与湖北宝塔沛博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恒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据此主张明成公司是纸品销售公司,不是纸品制造公司。

明成公司还提交了(2016)湘1103民初734号判决书、(2019)湘民再41号案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据此主张其与泰格林纸公司的关联公司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诉讼,不会使用泰格林纸公司的相关商标。

泰格林纸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有泰格林纸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委托代理协议,明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照片、网页打印件、合同、裁定书、判决书、起诉状,天眼查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时间戳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泰格林纸公司享有第6279375号、第6816358号“泰格林纸集团”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商标权在有效期内,泰格林纸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泰格林纸公司主张二被告存在以下侵权行为:1.明成纸业将被诉标识上传至天眼查中,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构成商标侵权。

2.天眼查公司作为天眼查网站的经营者,未尽到注意义务,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构成帮助侵权。

3.天眼查公司在天眼查网站明成公司信息查询页面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泰格林纸公司主张明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意见,明成公司主张其未在天眼查网站中使用过被诉标识,与天眼查公司亦不存在合作关系,天眼查公司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自认被诉标识系天眼查公司上传至明成公司的企业信息页面中,故现无证据证明明成公司存在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

泰格林纸公司对明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明成公司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泰格林纸公司主张天眼查公司存在帮助侵权行为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泰格林纸公司主张天眼查公司直接侵害其商标权的意见,虽然天眼查公司自认被诉标识是其上传至明成公司的企业信息页面中,但其作为提供企业信息查询的服务者,使用被诉标识并非为了识别其自身服务来源,而是标识明成公司相关公司信息,故该种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使用被诉标识。

故泰格林纸公司认为天眼查公司侵害商标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格林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泰格林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