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9333号原告尹红生,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深圳市金冠传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康乐大厦10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326505447B。
法定代表人尹红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亦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涛,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龙丽丽,女,汉族,1986年8月1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县。
被告王军平,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告深圳市力尚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福海工业区****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558652411J。
法定代表人吴涛。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煌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红生、深圳市金冠传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涛、龙丽丽、王军平、深圳市力尚键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亦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煌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冠”商标于2011年4月7日由东洋皇冠(日本)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在中国和国外多个发达国家同时注册,很快成为市场上的知名商标。
2013年9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至原告尹红生名下。
原告尹红生于2015年1月27日注册成立了原告深圳市金冠传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门生产销售具有“金冠”注册商标的音响设备。
原告深圳市金冠传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过和中,持续对该商标进行推广。
由于优良的产品质量,加之品牌推广效用,使“金冠”音响成为紧俏商品,尤其是在台湾地区,产品一直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
2017年以来,台湾市场出现大量的假冒产品,给两原告及台湾经销商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两原告经过开展调查终于了解到被告进行假冒产品的相关情况和线索。
通过查阅公案机关的材料,可以清晰看到,本案是由被告犯罪团伙所为。
此次查获只是部分半成品或成品,被告龙丽丽也供述承认订单数额为10000余套,根据扣押清单,此次查获的成品数量至少为8640个(以铁盒总数计算),另加被告龙丽丽供述的出货1600个,成品总数可以计为10240个。
根据原告的利润计算,损失超过86万余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1、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0160元;2、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0元;3、共同赔偿原告调查费60000元;4、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共同答辩称,1、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2018)粤0306刑初6040刑事判决书,确认四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的损害后果,也没有造成原告任何的经济损失。
首先,四被告只是作为一个加工装配的承揽方,所有配件均由案外人张路坤提供,案发时尚未进行组装。
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物品仅是其中部分包装以及配件,根据查获的物品不能计算出最终组装成品的数量。
以包装盒来认定后续组装数量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根据。
对于公诉机关认为已出货的数量,被告一和被告三也不认可,被告二以及工厂的员工他们之间的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也不能相互印证,而且也没有相应的书证和物证予以佐证,因此,没有证据认定具体侵权商品的数量。
其次,在刑事案件当中,从产品数量和产品的价格上不能认定四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失。
2、四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商标实施侵权行为,查获的案涉的产品商标是由案外人张禄坤委托他人送过来的,四被告并没有对案涉的商品进行生产和制造。
四被告仅参与加工组装,对于案外人实施的行为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实际参与。
因此不应该对案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当中四被告既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四被告不应该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东洋皇冠(日本)株式会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获准注册第8171668号“金冠”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扬声器音箱、电唱机等等,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2013年9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原告尹红生受让第8171668号注册商标。
原告尹红生于201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第15379866号“KINGON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扬声器音箱、扬声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等,有效期自2016年7月28日至2026年7月27日。
庭审中,二原告确认,原告尹红生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原告深圳市金冠传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生产金冠产品。
2019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吴涛、王军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案作出(2019)粤0306刑初5985、60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涛、王军平客观上实施了假冒涉案两种注册商标的行为,但依照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非法所得数额在二万以上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在案证据无法对涉案蓝牙音响的数量及价格作出准确认定,故无法认定二被告人所组装生产的蓝牙音箱的非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金额已达到定罪量刑标准,判决被告人吴涛、王军平无罪。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刑事判决提起抗诉,目前二案尚在审理中。
原告为主张其损失,提交了订单、批发单,证明原告生产的涉案蓝牙音响正品价格199元,批发价115元。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60000元及调查费60000元,提交了相应金额律师费发票、以及公安扣货运费收据12950元,机票及住宿费票据283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尹红生系第8171668号“金冠”注册商标、第15379866号“KINGONE”注册商标注册人,目前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深圳市金冠传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原告尹红生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生产金冠产品。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四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2019)粤0306刑初5985、6040号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但该刑事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非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金额的认定,影响的是被告吴涛、王军平的刑事责任的确定,本案的审理不以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
上述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涛、王军平无罪的理由系根据刑事证据规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二被告人生产涉案蓝牙音箱的非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金额已达到定罪量刑标准,而非被告人吴涛、王军平不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实际上,该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了被告吴涛、王军平客观上实施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上述刑事案件的在案证据也足以认定本案四被告在明知案外人张禄坤没有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其委托生产假冒金冠蓝牙音响的事实。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四被告辩称其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现场查获的配件尚未组装,没有流入市场,原告主张按其被侵权产品的利润计算实际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亦不能以此说明四被告的行为没有危害性,原告没有因此遭受损失。
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此外,虽然在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无法查清已出货的具体数量,但在案证据仍足以认定四被告已实际生产相当数量的涉案假冒蓝牙音箱并交付给案外人张禄坤的。
因此,四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涛、王军平、龙丽丽、深圳市力尚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尹红生、深圳市金冠传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红生、深圳市金冠传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2元,由原告尹红生、深圳市金冠传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0元,被告吴涛、王军平、龙丽丽、深圳市力尚键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602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颜 霞人民陪审员 陈 带 友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尹京(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