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8251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梅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晨宇炸鸡小吃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伍文萍,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6312040542)。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01街坊5栋4号商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晨宇炸鸡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
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
2019年7月28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标识,主要表现为在其门店招牌、线上线下外卖包装等上使用与“”相同和相似的标识,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晨宇炸鸡小吃店辩称:1、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及加盟合同无法作为其赔偿数额的依据;
2、被告在使用涉案图形时不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在知道可能构成侵权时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图形,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3、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小,经营时间短,获利微薄;
4、原告的商标图形不具有知名度,不能给被告带来流量,对于被告的经营不具有商业价值,被告的消费者搜索“叫了个鸡”找到被告店铺进行消费,而不是通过原告的商标图形进行搜索,消费者无法直接通过图标搜索到被告信息;
5、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予调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8)黑1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当事人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21074966号商标的注册人(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服务项目(含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原告提交的与位于福州、杭州、唐山等地的经营者签订的部分品牌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可一次性获得包括商标、版权许可、外观设计专利等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5万元/年。
在全国范围内,已有多家经其许可的店铺在经营场所或互联网线上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涉案商标。
2019年7月,原告对被告的实体店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获得可信时间戳认证。
2019年8月,原告对被告在“美团”、“饿了么”等线上外卖平台的网上经营页面进行取证,并获得可信时间戳认证。
上述照片及网上经营页面显示,被告在门店招牌、店里广告装潢、食品外卖包装物、网上经营页面等处使用了特定的动物卡通图形,该动物卡通图形为动物的正面形象,含有鸡冠、翅膀等部位,呈现出鸡的形象特征。
被告在“美团”、“饿了么”等线上外卖平台的经营数据显示,当月销售量共计1934件。
经当庭比对,上述动物卡通图形与涉案商标图形在鸡冠、翅膀、肉髯的形状上存在一定差异,二者在整体形象上近似。
另查明: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1起同类型民事诉讼委托了同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诉讼期间提交了住宿费、交通费及律师费的票据。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4月16日,注册的经营范围为炸鸡、小吃服务。
本院认为: 原告系第21074966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中未经许可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与其他经营者之间品牌加盟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系包括商标、版权、外观设计专利等多项知识产权内容的许可使用费而非仅指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且上述品牌加盟合同均未涉及原告向被告住所地的经营者收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形,另考虑到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状况,因此本案不宜依据原告主张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在原告因遭受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赢利能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状态持续的期间、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依法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晨宇炸鸡小吃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不得在其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晨宇炸鸡小吃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晨宇炸鸡小吃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