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佳利香食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洪锡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佳利香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71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佳利香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佳利香食品厂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佳利香食品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杜灵燕审 判 员 易 嘉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陶冠东书 记 员 陶冠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