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知民初192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度远日用品商行(店铺名称:裕华度远日用品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鑫路16号1单元1号楼302室。
经营者:孟寸钗。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华度远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