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南浔幸福魔方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强华东路1888号-6。
法定代表人:万玉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玉凯,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穗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CHIACOLINLI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如皋市罗店建材商行,经营地址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花市路与怡年路交叉路口。
经营者:袁丹华。
上诉人湖州南浔幸福魔方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魔方公司)、万玉凯与被上诉人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洛克公司)、原审被告如皋市罗店建材商行(以下简称罗店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1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幸福魔方公司、万玉凯上诉称,本案巴洛克公司通过“钓鱼”式取证,强行制造管辖连接点,罗店建材商行、商行经营者袁丹华与幸福魔方公司之间无业务关系,亦无共同侵权意思联络,故如皋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从本案诉讼请求和事实来看,幸福魔方公司与巴洛克公司存在实质争议,本案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苏高法[2017]231号规定,原审法院对发生在南通市诉讼标的在300万元以下商标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
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因被告之一罗店建材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幸福魔方公司、万玉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幸福魔方公司、万玉凯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