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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与云安区佰亿佳电器行、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53民初123号
案件名称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与云安区佰亿佳电器行、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云安区佰亿佳电器行;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3民初123号原告: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和穗工业大道******之六。

法定代表人:黄某1。

被告:云安区佰亿佳电器行,经营场所:云浮市云安区镇安镇广海路(叶伙财房屋)。

经营者:叶伙财。

第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美的总部大楼****/div>法定代表人:方洪波,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冰,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下称华凌公司)诉被告云安区佰亿佳电器行(下称佰亿佳电器行)、第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第三人美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佰亿佳电器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华凌公司作为制造商的“华凌”注册商标、标识的空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佰亿佳电器行立即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回收并销毁市面上已售出的侵权产品;

3.判令佰亿佳赔偿华凌经济损失2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佰亿佳电器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1日,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到云浮市云安区******的佰亿佳电器行进行查处,查获假冒“华凌”空调室内机一套。

美的公司于2019年7月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华凌公司,认为华凌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要求索赔20000元,该案正在审理中。

华凌公司从来没有生产、销售本案侵权产品,从来没有与佰亿佳电器行存在直接或间接的业务往来,双方从来互不认识,佰亿佳电器行销售本案侵权产品与华凌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但是由于佰亿佳电器行的侵权行为造成华凌公司被美的公司起诉至法院并被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现已造成华凌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请法院支持华凌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的公司述称:一、证人询问笔录已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原告生产、销售。

1.华凌公司员工陈再盛于2019年4月11日在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华凌公司生产华凌空调,并对外销售。

2.湛江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崔彦海、法定代表人张志敏的询问笔录共同证实华凌公司生产空调,崔海彦曾到华凌公司进行参观考察。

二、华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佰亿佳电器行冒用其名义进行生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制造商为华凌公司,华凌公司主张佰亿佳电器行冒用其名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佰亿佳电器行只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生产空调的条件。

华凌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佰亿佳电器行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华凌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华凌公司提出的第一项关于要求佰亿佳电器行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第三项要求佰亿佳电器行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佰亿佳电器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华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安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复印件;

2.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安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复印件;

3.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案号为(2019)粤2072民初9959号;

4.民事起诉状复印件;

5.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案号为(2019)粤2072民初9962号;

6.民事起诉状复印件;

证据1-证据6,均证明佰亿佳电器行的侵权行为造成华凌公司被美的公司起诉至法院并被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7.华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8.佰亿佳电器行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9.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控申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

拟证明湛江的涉案产品与本案侵权产品是陈再盛于湛江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制造的假冒产品,与华凌公司无关;

10.广州日报中的声明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和朋友圈截图。

拟证明华凌公司向社会公众、同行业者告知其没有生产任何标识的空调器。

本院根据华凌公司的申请,向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华凌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黄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

华凌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陈再盛不是华凌公司员工,华凌公司希望公安机关将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查明清偿。

经质证,美的公司对华凌公司提交的没有出示原件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3、4、5、6有原件并提供给法院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有该起诉讼,不能证明华凌公司享有任何权利。

对于证据9,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华凌公司并非生产者。

对于证据10,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只是华凌公司的单方声明,不能证明华凌公司并非生产者。

对于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询问笔录中内容只是华凌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没有获得公安机关的查实,同样不能证明华凌公司并非生产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凌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黄某1,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空调器、冰箱、冰柜、洗衣机、抽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消毒保洁柜、小家电。

佰亿佳电器行是叶伙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1年2月2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电器、五金、保健用品、保健食品等。

2019年4月11日,云浮市云安区**监督管理局根据美的公司的投诉,对佰亿佳电器行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佰亿佳电器行销售标示“HUALING”空调器(室内机)一台,生产厂家为华菱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2019年5月22日,云浮市云安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佰亿佳电器行作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2000元的处罚。

据佰亿佳电器行的经营者叶伙财在接受云浮市云安区**监督管理局调查中陈述,前述标示“HUALING”空调器(室内机)由国信华菱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陈再盛提供,进货价为每台11**元,零售价为每台19**元,在被查扣之前其未曾销售过,叶伙财未能提供进货票据以及销售票据或销售台账。

2018年6月3日,华凌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称自2018年4月以来,广东多地市场出现标明制造商华凌公司的大量某牌空调器不是其制造的,其亦没有授权或者委托任何单位生产过任何标示的空调器,所有在市场上出现的空调产品,若标注生产商或制造商为华凌公司的均为假冒产品,其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相关销售商及造假单位的法律责任,并委托律师进行打假。

2019年10月28日,华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向该大队反映陈再盛冒充为华凌公司经理以及盗用华凌公司名称、地址等制造、地址等制造。

本院认为,本案中,佰亿佳电器行销售的标有“HUALING”标识的空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均标明了华凌公司及公司信息,也明确生产厂家为华凌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的意见,结合佰亿佳电器行经营者在接受云浮市云安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所陈述的内容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应当推定华凌公司为佰亿佳电器行销售标有“HUALING”标识的空调产品制造者和提供者。

华凌公司否认其为该空调产品的制造者,以及他人冒用其企业名称生产、销售该空调产品,但是华凌公司既未能指出具体制造单位,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华凌公司是前述空调产品的制造者和提供者的事实,佰亿佳电器行不存在冒用华凌公司企业名称生产和销售空调产品的侵权行为。

因此,华凌公司请求佰亿佳电器行停止生产、销售标有“HUALING”标识的空调产品、以及销毁现存的涉案空调产品、回收并销毁已售出的涉案空调产品,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同理,华凌公司请求佰亿佳电器行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润棠审判员  董振南审判员  李艳徽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慧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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