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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台江区锦芬电子产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419号
案件名称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台江区锦芬电子产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台江区锦芬电子产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419号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1811。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江区锦芬电子产品店,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利嘉城**综合层地下**AD1-149。

经营者:叶锦,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台江区锦芬电子产品店(以下简称“锦芬电子产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锦芬电子产品店的经营者叶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芬电子产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唐恩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锦芬电子产品店向唐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3.判令锦芬电子产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唐恩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无线影音产品的研发与设计的高新科技企业,是中国最早研发手持KTV产品的公司。

唐恩公司于2008年开始研发,经过7年的研究,终于在2015年成功解决了麦克风与音响一体设置产生的音爆难题。

唐恩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响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1××××.4,该专利目前有效。

2019年唐恩公司发现锦芬电子产品店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唐恩公司专利权的产品,遂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购买到锦芬电子产品店销售的侵权产品。

锦芬电子产品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唐恩公司的专利权,给唐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支持唐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锦芬电子产品店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技术方案描述的喇叭、麦克风与主控板连接、双喇叭对称设置、麦克风支架为硅胶橡胶TPU等均属于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采用音腔主体组件、喇叭筒、固定座等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为整体结构,未与主体音腔相连接。

2.被诉侵权产品是我店从同行处调货,产品销售单价为100元左右,唐恩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请求驳回唐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锦芬电子产品店未进行举证。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申请日:2016年2月6日,专利权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16年8月17日,专利号:ZL20162011××××.4。

2018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6490号《无效审查决定书》,载明:唐恩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主动修改了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并将其作为审查的基础;

审查结论为在唐恩公司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中,唐恩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6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6记载如下: 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2019年6月11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前往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声称该律师事务所系接受唐恩公司的委托,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次日,在该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唐恩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魏怀宇前往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69号大利嘉城电脑电器市场地下一层AD1-149名为“贝德音响体验店印象电子”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麦克风一个,使用微信支付价款120元(收款人为张巧芬)。

公证员对该购得的麦克风加贴封条。

2019年6月2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4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本案庭审中,唐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购买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双方拆封确认,锦芬电子产品店的经营者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该店销售。

经拆解,比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麦克风,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使用了以下技术方案:1.该麦克风内置二个喇叭,手柄底部有USB接口,因而是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

2.包括有控制单元、主体音腔(正方体形)以及麦克风组件,麦克风组件与主体音腔相连;

3.主体音腔内设置有两个喇叭,该两个喇叭相背对称设置在主体音腔的两侧,主体音腔的六个面设置有整体保护壳;

4.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拾音器)、咪头支架、网头、固定座,主体音腔顶面保护壳的正中凸起形成为固定座,咪头支架采用橡胶材质,咪头支架上端为支撑台且包裹咪头,下端底座与固定座套接,网头套设在咪头外,并与主体音腔的保护壳螺旋连接;

5.控制单元设置于麦克风手柄内,通过导线与咪头、喇叭电性连接;

6.咪头通过咪头支架、固定座与主体音腔连接,其连接点位于音腔顶面的中心位置。

本院认为,唐恩公司持有的“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11××××.4)的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被告锦芬电子产品店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锦芬电子产品店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唐恩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本案中的专利技术方案应为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再现了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可以认定其使用了专利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描述如上。

其中,由于两个喇叭对称设置于主体音腔内的两侧,其对称轴应为主体音腔顶面及底面中心点的连线,咪头通过咪头支架与设置在主体音腔顶面保护壳上的固定座套接,其与主体音腔的连接点处于主体音腔顶面的中心,位于两个喇叭对称轴上,因而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这一技术特征。

麦克风组件的固定座设置在主体音腔顶面的保护壳上,与保护壳一体成型,位于主体音腔的顶面外侧壁上,因而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这一技术特征。

网头套设于咪头外,与主体音腔的保护壳螺旋连接,保护壳与主体音腔固定连接,因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具备“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这一技术特征。

在其余技术特征上,两个技术方案亦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锦芬电子产品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麦克风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锦芬电子产品店不能说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 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未提交证明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考虑到锦芬电子产品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并考虑唐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其赔偿数额为1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锦芬电子产品店未经专利权人唐恩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唐恩公司涉案专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台江区锦芬电子产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62011××××.4)的麦克风产品;

二、台江区锦芬电子产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1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台江区锦芬电子产品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一、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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