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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达眼镜店、河东区某某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02民初6449号
案件名称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达眼镜店、河东区某某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达眼镜店;河东区某某眼镜店;王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6449号 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39089496G。

法定代表人:张鸿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达眼镜店,住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银雀山路交汇div> 投资人:王某某。

被告:河东区某某眼镜店,住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解放路与东兴路交汇处div> 经营者: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达眼镜店、河东区某某眼镜店、王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达眼镜店、河东区某某眼镜店投资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宝视达集团成立于1987年10月1日,发展至今,在全国已拥有400余家连锁店,成功跻身中国眼镜零售业前五强。

宝视达已成为中国眼镜零售业最具影响力的品牌之一,连续多年被授予“中国产品质量十佳名优品牌”、“中国优质产品”、“中国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诚信企业”等荣誉称号,宝视达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消费群体。

原告在1999年2月就申请注册了第1406811号“宝视达”文字及字母“BA0SHIDA”组合商标,其后又陆续注册了5189252号“”、第14453854号“宝视达”等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宝视达”及“Best”等商标体系。

后原告将部分商标转让给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并经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了该部分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被告在实际经营中使用“宝视达”等字样,侵犯了原告第1406811号“”、第5189252号“”、第14453854号“宝视达”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字号进行工商注册、在实际经营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达眼镜店、河东区某某眼镜店、王某某辩称,门头上的宝视达三个字确实是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装饰后我知道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后我接着给改了,现在店名已经改成某某达了,我是无意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知道这个问题后二年前就改成某某达眼镜店,我当时申请的是临沂市兰山区宝视达眼镜店的个体营业执照,后期知道侵权及时更正了,没有给原告的商标造成恶劣性的影响。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分别取得第1406811号“”、第5189252号“”、第14453854号“宝视达”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商标有效期限内。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18日,申请人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朝盛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周奥跟随谢朝盛来到山东省临沂市宝视达眼镜,谢朝盛消费284元配了一副近视眼镜,取得盖有“临沂宝视达眼镜现金收讫”的单据一张(号码:0001140)、银联商务签购单(商户名称:河东区某某眼镜店)一张;谢朝盛留下邮寄地址,该眼镜店以邮寄的方式邮寄给谢朝盛,谢朝盛对宝视达眼镜进行了拍照。

2017年9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2281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达眼镜店系被告王某某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河东区某某眼镜店系被告王某某另外个体经营的登记字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406811号“”、第5189252号“”、第14453854号“宝视达”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2281号公证书,可认定被告曾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行为,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答辩其已经停止侵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有侵权行为持续,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之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达眼镜店、河东区某某眼镜店、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达眼镜店、河东区某某眼镜店、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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