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台江区鑫瑞捷电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414号
案件名称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台江区鑫瑞捷电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江区鑫瑞捷电子商行;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414号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二期4栋1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21130B。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江区鑫瑞捷电子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69号利嘉城A区综合层地下1层AD-161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03MA2XXE5G1R。

经营者:张新宗,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台江区鑫瑞捷电子商行(以下简称鑫瑞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被告鑫瑞捷商行的经营者张新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瑞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63005××××.4名称为“话筒支架”外观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鑫瑞捷商行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鑫瑞捷商行负担。

事实和理由:尤广国于201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05××××.4,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唐恩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无线影音产品研发和设计的高新科技企业,是国内最早研发手持KTV产品的公司。

唐恩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尤广国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由于涉案专利造型美观,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也屡屡被人抄袭。

唐恩公司发现鑫瑞捷商行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涉嫌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2019年6月12日,唐恩公司的委托人在鑫瑞捷商行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涉嫌侵权的涉案产品,取得销售凭证,并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该产品。

唐恩公司认为,鑫瑞捷商行未经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构成侵权。

鑫瑞捷商行的行为给唐恩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唐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鑫瑞捷商行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也是属于专利产品,有品牌、有厂商,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

鑫瑞捷商行在进货前,有进行过产品审核,先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查询了相关产品的专利情况后,才到深圳进货的。

唐恩公司在进行公证购买时,公证人员并没有公开其身份,在购买后也没有告知存在侵权,相关照片都是偷拍的。

原告唐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07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63005××××.4);

A2.(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08-1809号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

A3.(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397号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交费日期:2019年3月7日); A4.(2018)冀石国证明字第1811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ZL20163005××××.4);

A5.(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45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6.(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45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

A7.(2020)深先证字第12073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

A8.发票票据:住宿费发票、出租车车票、火车票。

被告鑫瑞捷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照片(ZL201630480720.2); B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照片(ZL201820186022.5);

B3.第11243548号商标注册证照片、第7577169号商标注册证照片;

B4.深圳市优仕达高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及阿里巴巴经营信息查询截图;

B5.产品设计图及实物照片。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鑫瑞捷商行对证据A1-A4、A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鑫瑞捷商行对证据A5-A6的购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证员没有公开身份,且其销售的产品也是有专利的,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证据A5-A6系以公证书形式提供的,被告鑫瑞捷商行对公证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公证书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封存的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拆封检查,其中物品与公证书拍摄记载的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购买时未表明身份并不违反相关公证程序规定,证据A5-A6应予以采纳。

至于封存的实物产品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2.被告鑫瑞捷商行认为证据A8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唐恩公司提交证据A8以证明其因进行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证据A8相关票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时间与本案开庭时间相对应,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至于被告鑫瑞捷商行是否需要负担上述费用,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3.原告唐恩公司对证据B1-B2、B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B3-B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证据B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的专利申请日期晚于涉案专利,不可能构成现有设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鑫瑞捷商行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对证据B1不予采纳。

证据B2-B3分别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商标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被告鑫瑞捷商行提供证据B4-B5欲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但由于缺少合同、付款记录及发票等证明交易过程的证据,仅以公司登记信息和产品照片,无法说明涉案产品的来源,故对证据B4-B5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唐恩公司提交的证据A1-A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2月24日,案外人尤广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63005××××.4;

该专利第五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支撑、固定话筒的支架;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立体图为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详见附件1图1涉案专利立体图)。

2016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外人尤广国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唐恩公司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备案日期2017年9月19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6年2月23日,备案号2017990000375。

2019年6月11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称其受唐恩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12日,唐恩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魏怀宇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市场××层××名称为“福州鑫瑞捷电子”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麦克风1个,微信支付130元,并取得名片1张。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店铺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密封,并将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魏怀宇保管。

上述过程共取得照片24张。

2019年6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书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45号公证书,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此外,唐恩公司提供了车票、住宿费发票、出租车专用发票等,可以证明其为进行本次诉讼支出差旅费582.50元。

庭审中,唐恩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手持话筒1个及配件若干、说明书1份及“张新宗”的名片1张,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45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其中手持话筒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自上而下由话筒头、正方体结构以及圆柱型手柄连接组成(详见附件1图2涉案产品图)。

经比对,唐恩公司认为,将涉案产品的话筒网头拆卸后进行比对,从整体上考察,涉案产品自上而下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和手柄部分组成,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鑫瑞捷商行认为,涉案产品的控制按钮、正方体结构的造型以及USB、TF卡插口都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鑫瑞捷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及线材、电子配件、电脑、电器、通讯设备、数码音响产品等,即(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45号公证书中的店名为“福州鑫瑞捷电子”的店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外观设计“话筒支架”(专利号ZL20163005××××.4),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唐恩公司经授权具有该外观设计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话筒,属于同种产品。

经比较,二者均由话筒头、正方体结构及圆柱型手柄三个部分连接组成。

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正方体结构四侧面均为平滑面板,控制按钮分布在正方体结构的其中一侧面板上(详见附件1图3涉案专利主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按钮则分布在圆柱型手柄上,且其正方体结构的两个相对的侧面为带花纹的平滑面板(详见附件1图4涉案产品主视图),另两个相对侧面上分布有喇叭网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因此唐恩公司主张鑫瑞捷商行侵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泉 附件1: 图1:涉案专利立体图图2:涉案产品图 图3:涉案专利主视图图4:涉案产品主视图 附件2:本判决书引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