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1392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
法定代表人:刘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升玖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一街****** 法定代表人:何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与被告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郎公司)、四川恒升玖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玖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李雯婷,富贵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升,富贵郎公司及恒升玖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富贵郎公司、恒升玖源公司立即停止在“富贵郎(红花10)”“富贵郎(红花15)”“富贵郎(青花20)”“富贵郎(鸿运当头)”“富贵郎(花开富贵)”上使用侵害郎酒公司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富贵郎公司立即停止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限期到行政主管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包含“郎”字;
3.富贵郎公司、恒升玖源公司连带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50万元的赔偿责任;
4.富贵郎公司、恒升玖源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微信公众号(zg91zz)显著位置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郎酒公司是具有悠久酿酒史的名牌企业,注册资金10亿元,2006年入选商务部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
郎酒公司生产的“郎”牌系列酒不仅得到消费者喜爱,还获得一系列荣誉称号和权威部门认证。
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郎酒公司系该商标的原权利人,2010年该商标转让至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并许可郎酒公司独占使用,后久盛公司将其许可方式调整为普通许可,并授权郎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商标经郎酒公司在“郎”牌系列酒上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1997年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在天津举办的“第101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上,郎酒公司发现涉嫌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富贵郎(红花10)”“富贵郎(红花15)”“富贵郎(青花20)”“富贵郎(鸿运当头)”“富贵郎(花开富贵)”在展销,现场发放的宣传册展示了“富贵郎(红花10)”“富贵郎(青花20)”“富贵郎(花开富贵)”,参展企业、现场展台、展柜均标注为“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名片上标注“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及“四川恒升玖源商贸有限公司”。
郎酒公司发现恒升玖源公司在阿里巴巴批发网开设店铺销售包括被控侵权的五款酒在内的“富贵郎”系列酒,并标注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厂家直销”,且在“公司介绍”中表明富贵郎公司为其下设的专门生产销售“富贵郎”系列酒的公司。
此外,2019年3月在成都举办的“第100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上,郎酒公司也发现了“富贵郎”系列酒在展销,参展企业、现场展柜、销售名片及宣传册标注的企业与天津展会一致。
郎酒公司对上述事实均进行了公证保全。
五款被控酒均标注“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出品”,且均放大标注商品名称“富贵郎”,并在字体字形上突出其中的“郎”字,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字体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构成侵权。
“富贵郎”同时也是富贵郎公司企业字号,因涉案商标在白酒类商品上具有极强排斥力,即便富贵郎公司不突出将字号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也不可避免产生攀附商誉的效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富贵郎公司应停止在被控酒上使用企业名称,还应变更企业字号。
富贵郎公司侵权恶意明显。
恒升玖源公司在两届糖酒会发放的宣传册及名片上标注其企业名称或注册地址,还在网上以生产厂家的名义销售包括被控酒在内的多款“富贵郎”产品,结合富贵郎公司与恒升玖源公司的关联关系,两企业对生产、销售被控酒的行为应当知情,应就共同生产、销售被控酒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富贵郎公司辩称,认可在被控酒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富贵郎”及其企业名称,但上述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1.“富贵郎”系富贵郎公司企业名称,富贵郎公司将其企业名称标注于产品上符合法律规定;
2.“富贵郎”字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通过,富贵郎公司依法使用字号,且并无法律规定涉案注册商标不能被其他企业在组合其他汉字后注册为企业商号;
3.涉案注册商标为“郎”,而被诉侵权标识为“富贵郎”,字数、字体、含义均不同,被诉侵权标识也并未突出使用“郎”字,且被控酒除了标注企业字号外,还标注了富贵郎公司的“拇指郎”商标,不会引起混淆;
4.富贵郎公司参加展会只是委托恒升玖源公司进行前期市场调查,并未在市场大量推广销售涉案商品,郎酒公司主张50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富贵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请求驳回郎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升玖源公司辩称,同意富贵郎公司的答辩意见。
恒升玖源公司只是接受富贵郎公司的授权委托,代其参加涉案展销会,被控酒和所有宣传资料均由富贵郎公司提供,恒升玖源公司不存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
恒升玖源公司与富贵郎公司虽然股东相同,但系独立企业法人,不存在上下游企业关系,请求驳回郎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许可情况 久盛公司系第230457号“郎”商标(见附图一)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
2015年7月25日,久盛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
2019年11月18日,久盛公司出具许可说明,将上述商标的许可方式由独占许可调整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不变,同时授予郎酒公司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一)关于展会的情况 2019年10月22日,郎酒公司代理人马丁、冯泰森与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以下简称北方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元斌到达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28号“第101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天津水晶宫饭店展区,冯泰森对天津水晶宫饭店招牌及参展企业名录进行拍摄。
上述人员又来到水晶宫饭店一楼A63展位,冯泰森对展出的相关产品及展位现状进行拍照,马丁取得了宣传册一份、名片一张。
北方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津北方证经字第765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天津水晶宫饭店一楼A63为“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
现场宣传册上印有“四川拇指郎酒业有限公司”和“富贵郎”标识及“富贵郎”系列酒的图片。
名片上印有“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恒升玖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展会现场还展示了“富贵郎(红花10)”“富贵郎(红花15)”“富贵郎(青花20)”“富贵郎(鸿运当头)”“富贵郎(花开富贵)”五款被诉侵权商品。
其中,“富贵郎(红花10)”酒瓶正面印有横向排列的“富贵郎”字样,酒盒下部印有“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见附图二);
“富贵郎(红花15)”酒瓶及透明酒盒正上方均印有横向排列的“富贵郎”字样,下部均印有“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见附图三);
“富贵郎(青花20)”酒瓶正面印有竖向排列的“富贵郎”字样,酒瓶下部印有“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见附图四);
“富贵郎(鸿运当头)”酒瓶正面印有横向排列的“富贵郎”字样,包装盒中央印有竖向排列的“富贵郎”字样,包装盒下部印有“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见附图五);
“富贵郎(花开富贵)”酒盒正面印有横向排列的“富贵郎”字样,下部印有“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见附图六)。
上述五款被诉侵权商品酒瓶和酒盒上均印制有较小的印章标识,印章内有篆书体“恒升”字样。
2019年3月18日,郎酒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金梅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徐辉到达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80号“2019年成都春季全国糖酒会”锦江宾馆展区,徐辉对“锦江宾馆”招牌及参展企业名录进行拍摄。
上述人员又来到锦江宾馆一楼东底楼橱窗展位,蒋金梅对展出的几款“富贵郎”酒的价格、品质、包装等进行询问,张某、徐辉对展位现状进行拍摄,蒋金梅索要了宣传册一份、名片一张交给张某保管。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4499号公证书。
名片、宣传册记载的内容与前述一致。
(二)关于网络公证的情况 2019年11月7日,郎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雯婷在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周紫莹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在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在搜索栏输入“1688阿里巴巴批发网”,点击搜索,在上述页面的搜索框中选择“供应商”并输入“四川恒升玖源商贸有限公司”,出现“恒升玖源工厂直销店”,点击“公司档案”“供应产品”进行浏览、截屏。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3139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通过上述方式进入“公司档案”,首页位置显示有“四川恒升玖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恒升玖源工厂直销店”“量大价优厂商直销”等字样,“工商注册信息”栏展示了恒升玖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等。
“公司介绍”栏载明“四川恒升玖源商贸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白酒开发与销售的商贸公司……公司下设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生产销售‘富贵郎酒’的专业公司……”。
“供应产品”页面展示了包括被诉侵权商品在内的多款“富贵郎”酒。
三、与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 199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颁发《驰名商标证书》,其上载明:“经审定,你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 2007年9月19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更名为郎酒公司。
2010年7月,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向郎酒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认定该公司生产的酱香型郎酒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
在“2014第十一届世界品牌大会暨(第十一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郎”排名第50位。
2014年-2019年,世界品牌实验室、世界企业家集团在每一年度分别向郎酒公司出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均载明了郎该年度的品牌价值评估,具体为:2014年354.76亿元人民币、2015年405.66亿元人民币、2016年448.59亿元人民币、2017年573.96亿元人民币、2018年687.28亿元人民币、2019年790.37亿元人民币,其中2019年品牌价值位列第51名。
2011年3月22日,四川蜀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红花郎”商标2008年至2010年广告费用的审计报告》,其上载明:审计时间范围为2008年至2010年;
审计项目为“‘红花郎’广告费用”;
审计结果为“(一)2008年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全国性媒体及各地方主要媒体广告费为2.316亿。
(二)2009年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全国性媒体及各地方主要媒体广告费为3.264亿。
(三)2010年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全国性媒体及各地方主要媒体广告费为4.293亿。
三年的广告费合计金额为9.873亿元。
” 四、富贵郎公司、恒升玖源公司与案件相关的情况 富贵郎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销售:办公用品、文具、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家用电器、日用品、化妆品、五金交电。
登记股东为刘东升、何仁军。
该公司曾进行过两次名称变更,2015年3月11日由“四川恒升源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拇指郎酒业有限公司”,2018年4月2日由“四川拇指郎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
恒升玖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住所地为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一街******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销售:办公用品、文具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家用电器、日用品、化妆品、五金交电。
登记股东为刘东升、何仁军。
以上事实,有(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0372号公证书所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许可说明,(2015)成知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书,(2015)川中证字第10798号公证书所附2015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2016年-2019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2019)津北方证经字第7652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4499号、53139号公证书,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报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郎酒公司系该商标普通使用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久盛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富贵郎公司对其作为生产厂家,在被诉侵权的五款白酒上使用“富贵郎”标识和企业名称“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恒升玖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富贵郎公司、恒升玖源公司是否侵害了郎酒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富贵郎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应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
4.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恒升玖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郎酒公司主张恒升玖源公司与富贵郎公司共同实施了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富贵郎”标识的行为,本院认为,恒升玖源公司在其“1688阿里巴巴批发网”平台店铺中销售包括被诉侵权商品在类的多款“富贵郎”系列酒,并在店铺首页明示“厂商直销”“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等信息,且在“公司介绍”栏宣称其为专业从事白酒开发与销售的商贸公司,其下设富贵郎公司,该公司是生产销售“富贵郎酒”的专业公司。
根据恒升玖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自行公示的上述信息,以及被诉侵权商品上均印制有带“恒升”字样的印章标识的事实,结合恒升玖源公司参加涉案糖酒会、展示被诉侵权商品并发放同时记载有恒升玖源公司和富贵郎公司企业名称的名片,以及恒升玖源公司与富贵郎公司股东相同的事实,能够认定恒升玖源公司知晓并参与了富贵郎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行为,与富贵郎公司共同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富贵郎”标识。
因此,本院对郎酒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恒升玖源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二、富贵郎公司、恒升玖源公司是否侵害了郎酒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酒瓶上以醒目的方式标注“富贵郎”字样,完整包含涉案“郎”文字商标,且其中的“郎”字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字形近似。
与涉案商标相比,“富贵郎”标识虽然在音形义上均有区别,但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增添了“富贵”二字以修饰“郎”字,从相关公众的语言习惯考量,被修饰的“郎”字更具有显著性,在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商品来源时更易受到关注。
因此,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第230457号商标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五款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身和外包装上以醒目方式标注“富贵郎”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富贵郎”标识与第230457号商标构成近似。
富贵郎公司、恒升玖源公司未经郎酒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富贵郎”的行为,侵害了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郎酒公司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富贵郎公司辩称其在白酒上标注“富贵郎”系对其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富贵郎公司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富贵郎”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的酒类商品上以醒目的字体突出使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该行为亦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富贵郎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三、富贵郎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应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在核准注册后,经过郎酒公司及其相关公司多年的使用、广告宣传,积累了良好的商誉,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富贵郎公司于2011年注册成立,其与郎酒公司同为白酒等相关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有所认知,理应在登记企业名称时负有对在先权利避让的义务。
“富贵郎”为富贵郎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
根据前述,“富贵郎”中“郎”字更具有显著性,其与第230457号商标构成近似。
富贵郎公司经过两次名称变更,于2018年开始使用带有“富贵郎”字号的企业名称,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又以醒目的方式标注“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是郎酒公司的“郎酒”系列商品或关联商品,进而误认为富贵郎公司与郎酒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富贵郎公司未能提供使用“富贵郎”作为字号中含“郎”字的合理依据。
因此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善意。
富贵郎公司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市场混淆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系对自己企业名称的使用,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富贵郎公司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富贵郎”字号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富贵郎公司应立即停止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限期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包含“郎”字。
综上,本院对郎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富贵郎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四、富贵郎公司、恒升玖源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因富贵郎公司、恒升玖源公司在“富贵郎(红花10)”“富贵郎(红花15)”“富贵郎(青花20)”“富贵郎(鸿运当头)”“富贵郎(花开富贵)”五款商品上使用“富贵郎”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郎酒公司关于富贵郎公司、恒升玖源公司在上述商品上停止使用侵害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富贵郎”标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郎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富贵郎公司、恒升玖源公司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郎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情节,酌情确定富贵郎公司、恒升玖源公司连带承担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6万元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就消除影响而言,富贵郎公司、恒升玖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郎酒公司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郎酒公司主张富贵郎公司、恒升玖源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显著位置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判令上述被告在上述专业杂志上刊登声明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本院对郎酒公司要求富贵郎公司、恒升玖源公司在相关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郎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恒升玖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富贵郎(红花10)”酒、“富贵郎(红花15)”酒、“富贵郎(青花20)”酒、“富贵郎(鸿运当头)”酒、“富贵郎(花开富贵)”酒上使用侵害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富贵郎”标识;
二、被告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富贵郎(红花10)”酒、“富贵郎(红花15)”酒、“富贵郎(青花20)”酒、“富贵郎(鸿运当头)”酒、“富贵郎(花开富贵)”酒上使用“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三、被告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郎”文字;
四、被告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恒升玖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6万元;
五、被告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恒升玖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续五个工作日在《中国酒业杂志》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恒升玖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六、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恒升玖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四川富贵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四川恒升玖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